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4號
),本院受理後 (97年度易字第1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
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匯款125 萬 元至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以其夫游進 成所開設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並 匯款125 萬元至乙○○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中」等語外, 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外,證據清單 編號6 補充記載「穩達豐富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59 號 偵查卷第12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送之穩達豐富有限公 司歷次營利登記資料案卷(外放影印卷)以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3124號卷第15-16 頁)」;另補充記載「編號7. 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7年12月10日彰淡字第0972915 號函 檢送游進成95年8 月7 日匯款125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蘆洲 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2-53 頁)。待證事項: 證人甲○○確有匯款12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編號8.證 人高柏安、甲○○97年5 月2 日偵查所為之證述(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1 24 號卷第11-13 頁)、證人甲○○提 出之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游進成彰化銀行淡 水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124 號卷第13-14 、24、28-38 頁)、證人高柏安提出之第一銀 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3124號卷第17 -20頁)、彰化銀行淡水分行96年9 月21 日彰淡字第0962224 號函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6659 號偵查卷第56-58 頁)、第一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97年4 月14日一蘆洲字第00038 號函、97年5 月19 日一蘆洲字第00059 號函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3124號卷第6-7 、40-44 頁)。待證事項為:被告與證人
甲○○有多年資金往來關係。」、「編號9.被告與證人甲○ ○之還款協議書及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6659 號偵查卷第68-84 頁)。待證事項為被告已與證 人甲○○達成和解。」等證據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被害人甲○○係朋友關係,有多 年資金借貸往來關係,因一時資金周轉不順利而出此下策, 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於96年10月12日與被害人就雙方 支票借款達成還款協議,有前開還款協議書在卷可佐,可見 被告深感歉意,又被害人於本案支票遭退票後亦未對被告提 出任何刑事告訴或告發,而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本案支票發票人涉嫌詐欺案件自動檢舉偵辦,被害人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不願被告入監服刑,能繼續 工作償還欠款,足徵被害人亦無深究被告刑責之意,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至被告求處緩刑一節,本院考量依被害人主張被告 近期未依約償還被害人欠款,故認不宜緩刑,附此敘明。又 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5年7 、8 月間,被告所犯悉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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