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蔡晉祐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乙○○、蕭偉賢(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分乘二輛機車至王漢勝所經營位於高雄縣 仁武鄉○○路三二九之十九號之勝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蜂公司),由乙○ ○負責把風,蕭偉賢先行進入竊取王漢勝所有之銑鐵(即生鐵塊,以下均稱生鐵塊 )約十三塊(起訴書誤載為四塊)得手,嗣乙○○亦入內竊取搬運價值約二百元之 生鐵塊四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之放置其所騎乘車牌號碼 ZAS—三四一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為王漢勝發覺,王漢勝為 逮捕並阻止乙○○離去,乃上前抱住乙○○,乙○○為脫免逮捕,乃毆擊王漢勝頭 部(未成傷),而當場施以強暴,同時王漢勝之女甲○○(起訴書誤載為王瓊惠) 因聽見喊叫出來查看,見狀出手拉住乙○○,亦遭乙○○擊中胸口(未成傷),乙 ○○趁機上車欲逃離,甲○○乃上前捉住乙○○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後車架,乙 ○○明知甲○○業以手拉住其衣服,如機車繼續行駛將使其跌倒受傷,詎乙○○仍 加油門行駛,拖行甲○○,而對甲○○當場施以強暴,致甲○○跌倒受有右手第四 指、第五指扭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蕭偉賢見 狀則乘隙逃逸。嗣因王漢勝記下乙○○之前開車牌號碼,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蕭偉賢共同竊取財物後,為被害人王漢勝、甲 ○○發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尚未將竊得財物拿出來,亦 未打被害人,因為當時害怕要逃,可能是拉扯時推倒被害人王漢勝,後來被害人甲 ○○見伊要騎車逃走,想要抓住機車,卻沒抓到,才會跌倒受傷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漢勝、甲○○於警訊(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偵查(見 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中 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十頁)及現場照片四幀(見 警卷)在卷足憑。又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第五指扭傷及雙膝擦傷等 傷害一節,亦有健仁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十一頁)、病歷表(見原審卷第四十五
頁)影本等各一份在卷足稽。且被告亦自承:遭被害人發現伊竊取銑鐵而擋住時, 有掙脫拉扯,有打到被害人王漢勝,被害人甲○○是拉住伊機車,不小心跌倒受傷 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 三十八頁),是以,被告應係於竊得銑鐵欲脫逃時,有徒手及加油騎車快速擺脫被 害人,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出手打被害人,因為當時害怕要逃,可能是拉扯時推倒被害人王 漢勝,後來被害人甲○○見伊要騎車逃走,想要抓住機車,卻沒抓到,才會跌倒受 傷云云。惟被害人王漢勝於偵查中指述:案發當天伊在公司看到有人竊取鐵塊,被 告乙○○抱生鐵塊出來時,伊就去抱住被告,他在掙脫時剛好用手打到伊頭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於原審審理中亦指陳:當時伊看到被告手上搬了 東西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人坐在機車上準備要騎走,伊就上前拉他並且喊叫,當時 伊是先拉他機車後車架,他停下後未下車,反身用手要把伊推開,用拳頭或手肘往 伊臉上揮,伊就抱住他然後發生拉扯,拉扯之中他有用拳頭或手肘打到伊,之後伊 女兒聽到喊叫,也跑出來幫忙要抓住被告,事後伊頭部外觀無傷,但因被他手肘或 拳頭撞到後頭暈,當時因伊抱住乙○○,他為了掙脫有打到伊等語;被害人甲○○ 亦指述:伊出來時,看到被告與伊父王漢勝在拉扯,乃前去幫忙,也被他用手揮到 胸口,因伊有去拉他機車,後來他騎車離去,伊硬抓著他機車,但抓不住,改抓被 告衣服,被告快速騎離,伊手一時放不開,就被拖行跌倒,所以雙膝擦傷,手指扭 傷就是因為抓衣服時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況且被害 人王漢勝、甲○○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亦請求對乙○○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被害人應無誇 大誣陷被告有施以上開強暴之情事,足見被告遭被害人逮捕時,確有反抗攻擊之強 暴行為。再者,被告自承被害人甲○○拉住機車,不小心跌倒受傷等情,被告乃明 知被害人甲○○以手拉住其機車後車架,未拉住而改拉其衣服,欲阻止其逃跑,此 時被告若繼續騎車將造成被害人甲○○遭機車拖行受傷之結果已有所認識,而被告 仍決意並不停車,繼續行駛,益足證其對被害人甲○○確有實施強暴行為之故意。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又被害人王漢勝發現被告乙○○當時,其已將竊取之生鐵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一節 ,業據被害人王漢勝指述明確,被告乙○○雖辯稱:伊搬取生鐵塊四塊後走到勝蜂 公司門口時,就被王漢勝發現,他一喊叫伊就把銑鐵丟下,尚未搬至機車上云云, 乃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搬取鐵塊後即已將上開財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竊盜 行為即屬既遂,尚不因已否搬至機車上而有不同,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成立之竊盜 既遂罪責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王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只要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實施,即與該法條規 定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 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起訴書贅載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論處。又被告同時對二人 施以強暴,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準強盜罪。選任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四十三年台字第六七0號判決為據,主張被告所為僅為強力
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並未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云 云。惟被告並非僅為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依被害人王漢勝所述:伊是先拉他 機車後車架,他停下後未下車,反身用手要把伊推開,用拳頭或手肘往伊臉上揮, 伊就抱住他然後發生拉扯,拉扯之中他有用拳頭或手肘打到伊等語;又被害人甲○ ○所述:伊出來時,看到被告與伊父王漢勝在拉扯,乃前去幫忙,也被他用手揮到 胸口,因伊有去拉他機車,後來他騎車離去,伊硬抓著他機車,但抓不住,改抓被 告衣服,被告快速騎離,伊手一時放不開,就被拖行跌倒等語,顯見被告所為均非 被動,亦未遭被害人猛拖,而係主動攻擊及猛拖被害人,本件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得為相同之認定,併予敘明。又被告乙○○所犯加重準強 盜罪之最低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所以將 竊盜行為當場所施之強暴脅迫認定與強盜罪為相同評價之行為,其目的係在於使竊 盜之被害人得以於竊盜之當場為保全自己身體、財產或蒐集證據採取必要之措施, 並使竊盜者有所顧忌而不敢進一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此種規定在貫 徹前揭之立法目的確有其必要,惟查被告乙○○所竊取財物僅約二百元,價值輕微 ,且業據被害人領回,又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勢,被害人復一再表示不再追究, 其犯罪情狀應堪憫恕,因認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時對二人施以 強暴,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有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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