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75號
SLDM,97,易,375,200812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博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博揚 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407 巷20弄39號1 樓 )名義負責人,負責博揚公司會計工作,與博揚公司實際負 責人甲○○(現經本院拘提中),於民國94年4 月間,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乙○○ 佯稱共同投資博揚公司,除登記為博揚公司股東外,還可領 取薪資並分紅獲利,使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多次在臺北市○○區○○路1 段358 號1 樓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內湖分行內,以匯款之方式,匯款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共計新臺幣(下 同)162 萬5,000 元。被告丙○○、甲○○詐得款後,竟將 其中57萬8277元,轉入個人帳戶或用以償還自身欠款(詳如 附表二)。嗣因乙○○未登記為博揚公司股東,又退股無門 ,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 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 罪。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此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 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為財產上之處分 ,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嫌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 訴稱被告丙○○曾向伊收取投資款,被告丙○○係負責博揚 公司之財務事項,被告丙○○曾拿博揚公司營業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以下稱「401 號報表」)拿給伊看,於甲○○向 伊講述投資入股事宜時被告丙○○均在場,被告丙○○亦曾 發手機簡訊給告訴人催促匯入投資款等情,以及共同被告即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向告訴人收得投資款,惟 事後並未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亦未將告訴人登記為博揚 公司股東等情,並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 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華僑商業 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 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 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 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各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 稱:伊只是博揚公司名義負責人,博揚公司營運均由實際負 責人甲○○負責,伊僅負責咖啡廳部分,並未從事會計財務 工作,告訴人投資之事伊並未參與亦未在場,僅甲○○口頭



上有告訴過伊,手機簡訊伊不知情,是甲○○向伊借手機去 發送簡訊,至401 號報表則是甲○○要伊印給告訴人,伊並 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投資的條件,亦不知有無要登記為股東, 伊因信任甲○○,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臺北 富邦銀行、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銀行 、新光銀行、日盛銀行、萬泰銀行等銀行辦理貸款,借給甲 ○○投資博揚公司,起訴書附表2-1 、2-2 關於轉入伊名下 銀行帳戶部分,均是由甲○○為之,目的係為清償上開貸款 分期款項,附表2-3 則可能為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是伊以個人支票提供博揚公司使用等語。
四、本院查:
㈠告訴人乙○○自94年4 月11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陸續以 匯款方式投資博揚公司,係分別於94年4 月15日匯款89萬元 至甲○○安泰銀行瑞光分行帳戶、94年11月22日匯款25萬元 至王雅芳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94年12月27日匯款48萬元 至博揚公司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王雅芳等人之銀行帳戶 ,金額共162 萬5,000 元,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 臺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 (見他字第387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在卷可按,此亦為證 人甲○○所不否認,可堪認定。至告訴人雖稱投資總額另含 2 筆各50萬元之銀行貸款及1 筆55萬元之汽車貸款,共達31 7 萬5,000 元,並提出華僑銀行綜合對帳單、匯豐銀行本票 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分見他字第3870號卷第10頁至第13 頁)為憑;惟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告訴 人投資總額為一百餘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準備程序筆錄 ),另先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投資額含匯款及現金共約為2 、300 萬元(見偵卷第11頁),與告訴人所稱之金額並不相 符,是就告訴人投資總額究為多少尚有疑義,然逾162 萬5, 000 元之部分,告訴人僅提出上開綜合對帳單、信用貸款約 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為憑,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而 觀諸告訴人前揭三筆貸款同日(即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 14日、95年1 月27日),上述甲○○安泰銀行瑞光分行帳戶 、王雅芳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博揚公司土地銀行泰山分 行帳戶並無等額或約額之資金匯入,起訴書僅以告訴人匯款 162 萬5,000 元為認定基礎,本院參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告訴人上開三筆借款確係用於投資博揚公司,是關於告訴人 之投資額本院亦採起訴書同一之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稱:係甲○○以博揚公司利潤甚高向其 邀集投資,甲○○並提供博揚公司之401 號報表給伊閱覽,



以取信於伊,伊要求簽訂正式合約,甲○○均百般推託,伊 因為貸款利息負擔重,要求賺錢拿出來分,甲○○與被告丙 ○○才說公司虧損沒有賺錢,但伊每次去博揚公司原本的內 湖廠及後來搬遷的新莊廠,生意都很好,因此認為甲○○與 被告丙○○說虧損都是在騙伊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因為常去博揚公司保養車輛而認識 甲○○,甲○○跟伊說公司獲利不錯,也給伊看一些相關報 表,第一次匯款後要求簽訂合作契約,甲○○同意將伊名字 列在股東名冊,但94年10月左右他(指甲○○)一直未辦理 股東登記,伊要求看帳冊,他(指甲○○)也不給伊看,一 直說生意很好要伊不要擔心,後來一直跟他(指甲○○)要 回投資款,但甲○○一直推託,都沒有分紅或退股給伊等語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 在博揚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管錢,曾拿博揚公司401 號報表 給伊看,並跟伊說博揚公司每月獲利情況很好,可以分紅, 跟甲○○談投資事宜、拿身份證給甲○○辦股東登記及詢問 公司登記申請書時,被告丙○○也都在場,是被告丙○○與 甲○○要伊匯款並給伊匯款帳戶,伊要問投資細節,被告丙 ○○還要伊不需問這麼多,伊匯款前被告丙○○會催促伊快 去匯款,匯款完後,被告丙○○則用簡訊跟伊確認已收到款 項,事後沒有分到紅利,詢問被告丙○○、甲○○,其等說 了很多原因,但就是沒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 至第161 頁)。是告訴人就何人邀集伊投資、何人告以博揚 公司獲利甚佳、何人拿401 號報表給伊審閱、何人同意將伊 名字列為博揚公司股東之人,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指明係甲 ○○該人,惟至審理時更易其詞,改稱係甲○○與被告丙○ ○同時為之,或證以被告丙○○均有在場聽聞云云;告訴人 就此投資重要情節前後陳述竟如此不一,證述顯有瑕疵。至 告訴人所證講述投資細節時,被告丙○○均在場聽聞乙節, 查博揚公司係從事汽車保養、鈑烤、美容、販賣汽車零件等 業務,原先設在內湖,後來搬遷至新莊,兩邊生意都很好, 客戶多到要先電話預約並排隊,告訴人曾看到被告丙○○係 從事櫃臺收銀工作,客人購買零件或鈑烤、美容服務,都要 到櫃臺結帳,告訴人因在內湖上班,離博揚公司原先所設內 湖址很近,每次汽車去保養時就會進去跟甲○○講投資的事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同上頁數),是以博揚公司業務甚佳之情形觀之,在櫃臺幫 忙結帳之被告丙○○業務負擔勢非閒暇,實無可能於告訴人 「每次」前來談論投資事項時,均隨侍在側;況依告訴人證 述甚且有一、二次與甲○○單獨一人約在內湖瑞光路星巴克



咖啡廳談論投資細節,被告丙○○並未到場(見本院卷㈡第 153 頁審理筆錄),且對告訴人解釋401 號報表之人也是甲 ○○,被告丙○○僅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是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談論投資之事時均在 場,自難為本院所採信,應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 受甲○○邀集並跟甲○○談論投資之詞較為可信;又被告丙 ○○既未每次告訴人與甲○○談論投資之事時均在場,參以 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證稱:401 號報表內容係甲○○對伊解釋 的,告以博揚公司獲利能力很好可以分紅很多,也是甲○○ ,被告丙○○均只是「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 第152 頁審理筆錄),則是否可以被告丙○○若干次的「在 場」,即遽斷其全程參與並與甲○○共同主導並邀集告訴人 參與此一投資計畫,並且對於整個投資細節知之甚詳且對於 公司業務及投入資金是否有實際支配力?並非無疑。 ㈢證人即博揚公司員工涂嘉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到博 揚公司時都是找甲○○,並沒有找過被告丙○○,告訴人三 不五時會來,有時候來弄車,不然就是來找甲○○聊天;被 告丙○○是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上是甲○○在做,伊不確 定被告丙○○是否為會計,但伊於警詢時說被告丙○○是負 責公司會計,是因為甲○○曾說他錢都繳給他老婆丙○○管 ;公司在內湖時有一位收錢的會計,收錢之後就交給甲○○ ,有時候是叫伊陪那位會計去銀行存錢;被告丙○○係在博 揚公司旁邊隔出來的小空間內經營咖啡廳,車子這邊的業務 是由另為一位店長吳俊毅負責收錢,下班時結算後交給甲○ ○,未曾看過被告丙○○收過汽車美容客戶的錢,後來聽甲 ○○說內湖房東要漲房租,因此搬到新莊後博揚公司還多花 了約一百多萬至二百萬,因裝潢停止上班二個多月,搬到新 莊後剛開始一、二個月被告丙○○還有來,也是經營旁邊小 咖啡廳,因為沒有客人作不起來,後來就沒有來了;伊也有 向銀行借款給甲○○,用以投資博揚公司,被告丙○○並無 出面,也與其無關(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88頁)。另證人 即博揚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博揚公司負責 人雖為被告丙○○,但實際經營的人是甲○○,平常公司負 責決策的人也是甲○○,博揚公司在內湖時告訴人常常來找 甲○○,並沒有說要找被告丙○○,告訴人關於投資的事來 公司都是找甲○○處理,印象中沒有找被告丙○○處理,被 告丙○○在內湖時是負責一旁的餐飲業,公司搬至新莊後, 錢都是會計小姐會交給甲○○,甲○○不在的時候會計小姐 才會把錢交給被告丙○○,所以伊在警詢時才說被告丙○○ 是會計,伊並不知道甲○○的錢是何人在管,公司搬至新莊



後,被告丙○○則比較少來公司,有時候一星期只來一、二 次,有時一整個星期都沒有來,伊也曾經借錢給甲○○,甲 ○○說就算公司股份,伊錢都直接拿給甲○○,沒有經過丙 ○○,博揚公司汽車部門每天收、支是交給一位甲○○請的 店長在負責收,另外餐飲部伊則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88頁 至第101 頁)。綜合前揭證人戊○○、丁○○等人之證述, 告訴人每次來都是找甲○○,並非找被告丙○○,顯見與告 訴人談論投資之人,均為甲○○,並非丙○○,甲○○才是 博揚公司實際負責經營、決策之人,博揚公司主要營收來源 之汽車美容業務財務部分,是由店長吳俊毅收錢之後再交給 甲○○,被告丙○○僅於甲○○不在公司時,才會幫忙代收 ,被告丙○○除如告訴人上述曾在櫃臺幫忙收款外,主要業 務應為在汽車部門旁的餐飲咖啡服務業,堪予認定。又被告 丙○○當時為甲○○之女友,甚或在證人面前甲○○暱稱其 為「老婆」等情觀之,則被告丙○○於甲○○不在公司時偶 而代為收受公司當日營收再轉交甲○○,自符人之常情,尚 不得以被告丙○○偶一代收公司款項,即遽認其對於博揚公 司業務運作及財務運用有實際支配力,更不得據此推論被告 丙○○對告訴人有詐欺之犯行。
㈣告訴人所提出於94年12月27日由被告丙○○手機門號所發出 之簡訊(見他字卷第4 頁)內容為「寄件者:丙○○。土地 銀行005 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博揚汽車 有限公司(翁哥謝了)」,經查,當時係甲○○向被告丙○ ○借手機發送簡訊給告訴人,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明無誤(本院卷㈠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按以被告丙○ ○當時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縱自己有手機, 但向女友借手機發送簡訊之情形並非絕無可能,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證述時亦曾稱伊在博揚公司看到被告丙○○在打電 腦,想要過去看時,甲○○會阻止並說「翁哥,你不要管這 麼多。」(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審理筆錄)顯見「翁哥」確 為甲○○對告訴人之稱呼,參以簡訊內容亦有對告訴人稱: 「翁哥謝了」之字眼,甲○○稱上開手機簡訊係其以被告丙 ○○手機所發送,尚非無據。
㈤至承諾與告訴人簽訂書面合作契約,承諾將告訴人列為博揚 公司股東,並稱可領取薪資並分紅獲利之人,應為實際與告 訴人洽談本件投資之甲○○,並非被告丙○○,業如上述, 而甲○○並未否認告訴人有投資博揚公司,且博揚公司當時 狀況依告訴人之實地探視,無論原本在內湖址抑或遷址至新 莊地區,均有營運之事實並且營運狀況良好,另向告訴人借 身份證言明要將告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人也是甲○○,嗣



後也是甲○○將身份證交還告訴人,此均業據告訴人於審理 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㈡證人翁毅皓上述審理筆錄),而事 後未將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人亦為甲○○,業據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25頁),是告訴 人未被登記為公司股東,應為甲○○所為,與被告丙○○並 無關聯。另起訴書附表2-1 、2-2 、2-3 所示匯入被告丙○ ○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亦均係甲○○所為,業據甲○○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至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四、五、六所羅列之各銀行函文,查:安泰銀行瑞光 分行96年5 月18日(96)安瑞字第0967-000048 號函(見偵 卷第37頁)、96年9 月3 日(96)安瑞字第0967-000097 號 函(見偵卷第193 頁)、96年9 月21日(96)安瑞字第0967 -00109號函(見偵卷第201 頁)、96年6 月11日(96)安瑞 字第0967-000062 號函(見偵卷第117 頁)、96年10月31日 (96)安瑞字第0967-00125號函(見偵卷第224 頁)、96年 12月11日(96)安瑞字第0967-00148號函(見偵卷第231 頁 )、96年9 月3 日(96)安瑞字第0967-000099 號函(見偵 卷第153 頁)均為甲○○之帳戶,第一銀行松山分行96年5 月17日(96)一松字第0099號函(見偵卷第42頁)、96年6 月13日(96)一松字第0119號函(見偵卷第112-1 頁)、96 年9 月12日一松山字第90038 號函(見偵卷第139 頁)均為 王雅芳之帳戶,土地銀行泰山分行96年5 月18日泰存字第09 60000091號函(見偵卷第46頁)、96年6 月14日泰存字第09 60000112號函(見偵卷第101 頁)、96年9 月20日泰存字第 0960000178號函(見偵卷第178 頁)均為博揚公司帳戶,日 盛銀行96年12月18日日銀字第0962W0004279號函(見偵卷第 241 頁)僅為丙○○開戶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96年9 月10 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五七五號函(見偵卷第168 頁)僅為 甲○○之開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96年9 月12日玉山卡(風 )字第07090503號函(見偵卷第172 頁)僅為丙○○之信用 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新光銀行96年9 月7 日(96)新光銀 業拓字第3882號函(見偵卷第172-1 頁)僅提供丙○○之信 用卡繳款帳戶個人資料、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96年12月19日 新光銀南勢角字第九六○九八號函(見偵卷第246 頁)僅為 甲○○之開戶資料、臺新銀行96年9 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09600002763 號函(見偵卷第176 頁)僅為甲○○之開戶個 人資料、臺北富邦銀行96年12月14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62018 2 號函(見偵卷第251 頁)僅為丙○○之開戶資料、慶豐銀 行96年12月13日(96)消卡險字第476 號函(見偵卷第254 頁)僅提供丙○○信用卡寄送地址及電話之資訊、中華銀行



96年12月13日(96)中銀卡字第0318號函(見偵卷第256 頁 )僅為丙○○之信用卡個人資料,財金公司96年7 月19日金 訊業字第0960001612號函(見偵卷第127 頁)僅得證明上開 王雅芳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時、地,起訴書指陳上開函文可 以證明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及資金流向,惟上開 證據資料多僅為個人開戶基本資料或帳戶明細,且就資金流 向,公訴人亦僅指述空泛,均未具體指明並特定帳戶之特定 資金流向及特定用途及與本件詐欺案件之關聯;至所指第一 銀行大溪分行96年9 月14日一大溪字第90217 號函(見偵卷 第205 頁)則為李信慧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又土地銀行南台 中分行96年9 月19日南中存字第0960002621號函(見偵卷第 170 頁)為賴藝婷帳戶開戶個人資料、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96年9 月21日(96)僑銀嘉字第215 號函(見偵卷第197 頁)則未指明為何人之帳戶、日盛銀行96年9 月29日日銀字 第0962W00019070 號函(見偵卷第145 頁)為楊謹豪開戶個 人資料、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6年9 月29日(九十六)政查字 第14186 號函(見偵卷第147 頁)為楊詠菘信用卡基本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96年9 月5 日(96)國世光復字第 0198號函(見偵卷第156 頁)及復華銀行96年9 月10日復營 運字第0960002096號函(見偵卷第159 頁)均為楊詠菘開戶 資料、渣打銀行96年9 月3 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600617號函 (見偵卷第207 頁)、96年9 月13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 600434號函(見偵卷第149 頁)、96年11月1 日渣打商銀CB -OPS字第09600799號函(見偵卷第209 頁)則分為楊詠菘個 人之開戶資料、貸款申請書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96年 9 月6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7303號函(見偵卷第164 頁) 為陳柏翰之開戶個人資料、臺灣郵政公司96年9 月10日儲字 第0960724757號函(見偵卷第167 頁)為嚴慧芹之開戶個人 資料、聯邦銀行仁愛分行96年9 月10日〔九十六〕聯仁發字 第213 號函(見偵卷第174 頁)為楊錦豪之開戶個人資料、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96年12月17日彰崙字第09610054號函(見 偵卷第237 頁)為陳瓊珠之開戶資料、聯邦銀行仁愛分行96 年12月18日〔九十六〕聯仁發字第329 號函(見偵卷第239 頁)為楊謹豪之開戶資料,均非本案之被告,且公訴人又未 指明其關聯,亦難認足以證明所指之待證事項。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投資博揚公司之事,應屬甲○○知之最詳 ,被告丙○○僅單純負責博揚公司一旁之餐飲業務,對於告 訴人投資細節及博揚公司資金運用情形,自難責令被告丙○ ○應全盤瞭解,執是,告訴人投資雖受有損害,被告丙○○ 既未參與,即難認有施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術之情狀,



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且檢察官對 於起訴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 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件共同被告甲○○部 分,待本院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博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