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第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3日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在95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0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4 月2 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5 月31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1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6 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 2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確定 ,於97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 為如下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7年9 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98巷15號 之3 朋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 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4 日中午 ,在上址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分別於97年9 月23日及10 月5 日遭警查獲竊盜案件,經其同意員警採尿送驗,97年9 月23 日所採之尿液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10 月5 日所採之尿液檢驗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97年9 月23到案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10月5 日到案採集之尿液,經該公司 以同法檢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 日、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彼此間犯意 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