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施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三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述 二案合併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受柯森吉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向柯森吉收取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柯森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 0000 號)聯繫交易事宜,嗣將犯罪所得花用殆盡 ,甲○○復介紹販賣海洛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水」之成年男子予柯森吉,使柯森吉購得海洛因後,因而施 用海洛因,嗣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九0巷十一號四樓,為 警另案查獲施用海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並經證人柯森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號起訴書 、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受無購買海洛因管道之證人所委託,基於幫助 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介紹販賣海洛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予證人,使證人得以透過被告 之幫助而購得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海洛因,自屬幫助施用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及流毒他人,惡性非輕,惟念幫助 他人施用次數僅一次,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幫助證人施用海洛因,而受託代為購買海洛因所取得 之一千元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花用殆盡,業據其供 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