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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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敏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八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立人巷四號住處,乘其姊姊被害人甲○○不 在家之際,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提款卡四張,CD音響一組, 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YZ─五一八三號自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得手後逃逸,蕭敏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並持被害人 甲○○之身分證,至高雄市○○區○○路四七四號被告乙○○經營「昇旺當舖」 ,典當該車得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因蕭敏宏認典當價錢太低,被告乙○ ○則告以:如為車主本人即可典當得較高價錢等語,被告乙○○、蕭敏宏二人即 商議先將該車車主變更為蕭敏宏後再將該車典當予被告乙○○所營昇旺當舖,以 取得較高典價,議定後,被告乙○○即指使當舖內某一不知名男子帶同被告蕭敏 宏前往監理單位,偽造甲○○印章後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補(行)照 異動登記書並偽造甲○○署押於其上,後持以行使辦理過戶,嗣過戶完畢後,蕭 敏宏依約將該車以二十萬元典當給被告乙○○,二人又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隱瞞上情而將該車賣予國展汽車商行負責人即被害人蔡正豐,使蔡正豐陷 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九萬元之買賣價款,(同案被告蕭敏宏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 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七一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再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原審同案共同被告蕭敏宏之供述資 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不否認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二十萬元向蕭敏宏收當系爭車 輛,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介紹蔡正豐前來購買該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 罪嫌,辯稱:蕭敏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並未到我店裡典當車輛,他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是第一次到我店內,他當時自稱是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拿出車主為其名義 之行照供我查看,我認為沒問題便同意收當,後來蕭敏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又來 店裡說要賣車,我才聯絡開設中古車行之朋友蔡正豐前來,之後他們自行議定成 交,我並不知道該車原非蕭敏宏所有,我與蔡正豐是朋友,合作多年,我不可能 明知贓車還介紹他來買,當鋪只有我與太太經營,沒有請人,只有在太太懷孕期 間請吳鋒銘幫忙一段時間,我未曾指派他人或帶蕭敏宏去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 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二十萬元向蕭敏宏收當系爭車輛,並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介紹蔡正豐前來購買該車,而以二十九萬成交等事實,有證人 陳秋錦(乙○○之妻)證稱:我從八十八年間我先生乙○○開設當鋪開始,都 一直在店內幫忙,我見過蕭敏宏二次,他第一次來就說要典當車子,當時我與 我先生都在,蕭敏宏有拿他本人的證件,並未說車子是別人的,當天他典當二 十萬元,車子留在當鋪,後來隔幾天蕭敏宏又來店裡說要把車賣了,之後蔡正 豐來店內買車時,我也在場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及被 害人蔡正豐證稱:系爭車輛我是向蕭敏宏買的,當初是被告乙○○通知我說有 人要賣車,我就直接到他店裡,與蕭敏宏談,價錢談好以廿九萬元成交,我就 跟他買,並寫契約書,我當天一次付清現金給蕭敏宏,通常當舖通知我們要賣 車時,我身上都會攜帶現金約三、四十萬元,因為中古車大約這個價錢即可買 到,付現後我把系爭車輛開走,並帶走蕭敏宏的身分證、行照,隔天我拿上述 證件要去辦過戶時,監理所人員說這部車有人報失竊不能過戶,我才發現被騙 ,就向該所人員問明情形後報警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明 確,且被告乙○○以二十萬元收當後亦據實陳報該次典當資料,業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函覆屬實:「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新台幣二十萬元收當 蕭敏宏先生典當,車號YZ─五一八三號自小客車一輛,經查收當日報表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由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收文轉本大隊備查有案。」,有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高市警刑大肅字第七七○○號函記載該函及所附當鋪收當物 品登記簿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按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 項、第五項規定:「當舖業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 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 機關。當舖業登記收當物品,需字跡清晰,不得潦草,其有登記不實或未予登 記,經警察機關查屬贓物者,以贓物罪嫌移送司法機關。」,被告乙○○既為 當鋪業者,顯明瞭警察機關依據收當登記追查贓物之程序,若知悉系爭車輛為 贓車,並派人協助被告羅敏宏過戶,圖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收當系爭車輛,豈
可能未從中獲取高額利益,猶自以市價收當系爭車輛,並據實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申報相關典當資料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非虛詞。(二)雖原審同案被告蕭敏宏陳稱:當時(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拿其姐之身份證典當 系爭車輛得款三萬元,並向乙○○表示要多拿一些錢,要賣車,後當鋪裡一位 二、三十歲的男子,陪我去高雄區監理所辦過戶,乙○○告訴我辦過戶要何證 件,並說需要我及我姊姊的印章,我才去刻的,後來我當場在櫃臺填寫過戶登 記書等資料,然後交給該名男子拿給櫃臺小姐辦理,最後經乙○○打電路通知 車行,我將系爭車輛賣給國展汽車行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 ),然蕭敏宏於警訊中先供稱: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三萬元,並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車子賣給中古車行,典當時我問車子可賣否,當鋪的人就 協助我辦理過戶,是昇旺當鋪老闆帶我去監理所辦理過戶(見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同年五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後稱:第一次典當三萬元,車主是蕭雪鈴 、第二次典當二十萬元當時車主是我,後來我帶自己與姊姊身份證,當鋪的人 替我刻印,去辦過戶,二次典當及前往監理所辦理過戶、仲介中古車商買我車 的人,都是昇旺當鋪內同一人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復於 嗣後警訊及偵查再度改稱:第一、二次典當及仲介賣車者是乙○○,帶我去辦 過戶的是另一人,我當時有身份證件,是乙○○告訴我需要印章,我自己去刻 的等語(分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查筆錄), 其就典當次數、金額、過戶過程等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有可疑。況蕭敏宏業已自陳: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典當一事,當初有拿到收 據,但已經丟掉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蔡正豐 亦證稱:我與乙○○來往三、四年,之前到被告乙○○的當鋪時,沒看到店內 有請其他人,都是他們夫妻二人在負責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 錄),且於九十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任職昇旺當鋪之證人吳豐銘亦證稱:我任 職期間未曾帶客人去辦過戶,我不知之前昇旺當鋪有無請人等語(見原審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吳豐銘亦經蕭敏宏指認並非當時陪同前 往辦理過戶之人等語明確,再觀諸高雄區監理所提供被告蕭敏宏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前往辦理過戶時填載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乃載明「代辦人蕭敏宏 」,其上「蕭敏宏」簽名筆跡與蕭敏宏於警訊、偵查中在筆錄上留存之簽名筆 跡相符,足認係蕭敏宏所自為,並無被告乙○○或當鋪人員幫忙辦理過戶一事 。另據蕭敏宏於原審指稱:賣車之時,收取現金二十九萬,扣除典當之三萬元 及手續費,實拿二十五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可 見被告乙○○從中收取之利益甚微,而被害人蔡正豐開設中古車行之證人蔡正 豐與經營當鋪之被告乙○○之間,長期合作買賣中古車之期間,合作情形正常 、良好,所買賣車輛均無來源不明情形,有證人蔡正豐證稱:我認識乙○○, 他是開當舖的,我是開中古車行,如果他當舖有流當或要賣的車,會通知我去 買,我從三、四年前開始就與他有生意往來,至少買過一、二十部車,確切數 量我沒有計算,之前買賣車輛都沒有問題,通常都是他打電話告訴我,我再去 他店裡看車,覺得可以再跟車主買,大部分會跟車主直接洽談,若是流當車找 不到車主就沒有與車主談等語屬實,衡情被告乙○○豈可能因此區區小利即將
明知他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之車輛介紹予合作多年友人買受,而陷自己及 友人極為不利情形之理。則原審同案被告蕭敏宏之陳述前後不一,又與常情相 違,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蕭敏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曾典當得款三萬元或有他人 陪同其前往監理所辦理過戶等情,是蕭敏宏之指陳自難遽信為真。五、綜上各情,原審共同被告蕭敏宏之陳述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復有上述重大之瑕 疵,自不足以之認定被告乙○○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 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 ○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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