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247號
SLDM,97,審訴,247,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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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戒治 處分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士簡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 二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均合併執行,於九十四年 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假 釋,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併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 餘刑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 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二五巷二弄八號四樓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因賭博案為警查獲,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41508 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 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均僅施用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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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