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男卅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廿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四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屆滿,其仍於假 釋期間,竟與胡信良(業經判刑確定)及陳俊元(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由胡信良先購 妥作案用之西瓜刀三支、口罩三個、黑色呢帽三個、手套三副及膠帶等物,再約 甲○○和陳俊元二人共同作案,胡信良即先駕車載同甲○○及陳俊元二人於高雄 市區尋找作案對象,後胡信良選定欲進入何林秀美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五 十五號住處內強盜,即獨自從前揭住宅旁之防火巷,爬上該二層樓透天厝住宅之 頂樓,因頂樓之門未上鎖,胡信良遂由該頂樓之門侵入何林秀美之前揭住處,並 下至一樓將一樓鐵門打開,再將車上之西瓜刀、口罩、黑色呢帽及手套等物分交 給甲○○及陳俊元,三人遂於同日清晨六時四十五分許,均頭戴黑色呢帽、面戴 口罩、手持西瓜刀,進入何林秀美前揭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胡 信良進屋後即割斷該房屋之電話線以阻止被害人求救之途,三人並均上二樓,當 時看護洪瑞香正於其二樓房間內之床上閉目假眠,胡信良即以棉被矇住其頭並警 告其不要動後,由甲○○以膠帶矇住洪瑞香之眼、口並將手綑綁,並由陳俊元看 管洪瑞香使其不致掙脫,胡信良及甲○○即於房間內翻箱倒櫃並搜刮洪瑞香皮包 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得手,此時適逢平日為屋主何林秀美幫傭之 洪蔡玉品至該住處欲收洗衣服,因見大門未鎖且一樓置有不明拖鞋及布鞋而查覺 有異,便於一樓大聲叫喚何林秀美,何林秀美本正於其房中睡覺,聽到洪蔡玉品 之叫喚後醒來並至二樓後門查看,即遭胡信良及甲○○以膠帶矇住其眼、口並將 手綑綁,此時洪蔡玉品因許久未見何林秀美從二樓後門處回來,遂亦至二樓後門 處查看,同遭胡信良及甲○○以毛巾矇住其眼、口並將手綑綁,三人即共同以此 強暴手段致使洪瑞香、何林秀美及洪蔡玉品不能抗拒,並取得上開洪瑞香所有之 現款二萬八千元;後因何林秀美掙脫綑綁並逃至其兄房間內,三人見狀即迅速離 去,並將作案用之呢帽、口罩、手套等物及西瓜刀二把,丟棄於高雄市某處大水 溝內,得款二萬八千元則朋分花用。嗣經警方據現場遺留之西瓜刀一把,上有陳 俊元遺留之指紋,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矢口否認參與強盜,辯稱:那天我根本沒有和胡信良、陳俊元 一起出去,那時我早上都要在家中幫忙賣青草茶,可能是陳俊元以前和我有過節 ,而故意誣陷說我有參加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洪瑞香於警訊中指稱:「我於當天六時十分醒來,閉目 假眠約十分鐘,突然有一男子壓住我的身體,然後用棉被矇住我的頭,後用台 語講叫我不要動,動的話要我好看... 然後就用膠帶矇住我的眼睛及嘴巴,後 將我的手反綁,我的二萬八千元是放在我的手提袋內被搜走。歹徒隱約中我看 見三名歹徒」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一頁);被害人何林秀美於警訊中則指稱 :「當天洪蔡玉品要來收洗衣服,發現我家大門未關,於是呼喊我的名字,問 我為什麼大門沒有關時我才醒來,我到後門查看時,突然發現一持刀歹徒,我 嚇得撞倒床沿,假裝昏倒」、「歹徒很快地將我眼睛及嘴巴矇住,洪蔡玉品上 樓時,亦遇到三位歹徒,被三名歹徒綑綁,我乘機逃到後面房間告訴我哥哥」 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被害人洪蔡玉品於警訊中亦指稱:「我前往雇主何林 秀美家中收洗衣服,當我進門時發現大門未關,及樓梯中有一雙拖鞋及布鞋不 是雇主家中常有的,我就叫何林秀美的名字... 我直接上二樓準備收衣服要洗 ,覺得何林秀美到後門許久都未出現,我就去後門找何林秀美,結果有三名歹 徒手持西瓜刀向我衝來要抓我,抓到我之後用毛巾矇住我的雙眼,叫我不許叫 ,我聽到他們用台語交談說:一個跑掉了趕快離開,他們就離開了,我自己鬆 綁躲在房間裡」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是被害人何林秀美及被害人洪蔡玉 品之指述經核亦大致相符,足認當日確有三名頭帶呢帽、手持西瓜刀之人,進 入被害人何來秀美住處,並將被害人三人均矇住眼、口再加以綑綁後,取走被 害人洪瑞香所有之現金二萬八千元後逃逸等情無訛;又被害人洪瑞香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看見歹徒有四人云云(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 ),然其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之時間已有近三年之久,記憶自有模糊不清之 可能,且被害人洪瑞香於警訊時之指述與其他二位被害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業 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於警訊中之指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二)同案被告陳俊元於警訊中已自承犯下本案不諱,且警方根據遺留於現場之西瓜 刀一把,採集刀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編號A、B、 C三枚指紋經指紋電腦檔比對結果,發現與同案被告陳俊元左食指、中指及環 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刑紋字第九七四二0號 函所附之局紋字第八六0號指紋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同案被告陳俊元確實有 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而為被害人等指稱三名歹徒中之一人無誤。再查,同案被 告陳俊元於警訊中供稱:「是我與友人胡信良及甲○○共同犯下的」、「胡信 良自車上座位下取出三把西瓜刀、三頂帽子、手套三副及口罩三個,分給我及 甲○○,就帶著我們一同到鼓山一路五十五號下手作案,到達後胡信良直接開 鐵門讓我們進入」、「我就在一樓把風,胡信良與甲○○直接上到二樓... 甲 ○○叫我上二樓,我上到二樓仍在房門外守候,當時我聽到甲○○喝令被害人 不許動,但因在門外,也沒看見誰下手綑綁被害人及行搶」等語明確(見警卷 第五頁),陳俊元於偵查中復自承:「(胡信良)叫我們跟他走,後來就進入 一間民宅,拿出二支刀子還有帽子,當時我本來要走,甲○○及胡信良說說既
然來了就不能走,所以我只好留下來,他們二人上去,我人就在樓梯間等他們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雖同案被告陳俊元於警訊及偵查中之兩次供 述,對於作案過程細節之描述微有出入,且關於其與被告甲○○及另一同案被 告胡信良進入屋內後之作案過程,與被害人等指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胡信良之 證詞(見後詳述)有若干不符,然陳俊元供稱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胡信良 確均有參與此件強盜犯行之基本事實則始終如一,是尚不得僅因其兩次供述略 有出入,或與被害人等之指訴微有不符,而遽認其供詞不足採信。(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信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有 無與陳俊元、甲○○一同到何林秀美的家裡行搶?)有的」、「(問:你們當 天幾個人去搶?)就我們三個人」、「與甲○○認識約一、二年,在戒治的時 候認識的」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原審訊問筆錄),且對於在右揭時 、地,由其先物色強盜對象,再進入被害人何林秀美家中打開鐵門,後夥同上 訴人甲○○、另案被告陳俊元共同進入該住宅,矇住被害人等之眼、口並加以 綑綁,再取走現金二萬八千元等之作案過程均證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 日原審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等三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亦與另 案被告陳俊元之供述部分吻合,足認其證述之作案過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再者,同案被告胡信良經原審請其當庭指認上訴人甲○○並諭知隔離訊問 後,明確證述在庭之上訴人甲○○即係與其共同作案之人無訛;雖上訴人甲○ ○要求與同案被告胡信良當庭對質時,同案被告胡信良即改稱:「當時另一個 是陳俊元的朋友,我是順著陳俊元的口供說的」等語,經原審命同案被告胡信 良仔細確認上訴人甲○○是否與其共同犯案之人時,同案被告胡信良即沈默不 語,原審再命上訴人甲○○暫離法庭並訊問同案被告胡信良:「是否是這個甲 ○○與你前往?」其方稱:「是的,因為甲○○他在我的旁邊,我實在說不出 口」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筆錄),佐以同案被告胡信 良與上訴人甲○○為執行強制戒治時所相識之朋友,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夙怨 ,此亦為上訴人甲○○所不否認,上訴人甲○○雖辯以其與另一同案被告陳俊 元曾有過節,胡信良可能因與陳俊元私交較好而挾怨亂說云云,然同案被告胡 信良自己亦因本件強盜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自應知我國法律對於強盜行為乃處以極重之刑罰,且於原審審理時經詳細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責後,已簽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衡以常情,既非同案 被告胡信良本人與上訴人甲○○有何過節,且其本件犯行亦業經判決確定,其 應不可能也無必要為了他人的恩怨,而再冒另受刑事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誣 陷上訴人甲○○,是上訴人甲○○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又同案被告胡信良與 上訴人甲○○當庭對質時,雖曾一度改稱被告甲○○非與其共同犯案之人,已 如前述,本院審理時胡信良亦改稱:甲○○沒有一起去作案云云(見九十一年 十二月廿四本院審理筆錄),然同案被告胡信良之證述對被告甲○○顯屬不利 之證據,其因基於故舊之情誼或與被告甲○○處於同一空間之心理壓力,而於 與上訴人甲○○當庭對質時,不願明確指認上訴人甲○○即為與其共同犯案之 人,亦與常情相符,此觀其前述於法庭上之表現自明;是實難僅憑同案被告胡 信良於與上訴人甲○○當庭對質時,一度改口稱非甲○○與其共同犯案,即遽
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是本院審理時胡信良翻異前詞,應係嗣後翻異 迴護之詞,尚非可採。是上訴人甲○○確有與同案被告胡信良及陳俊元,三人 共同犯下本件強盜犯行,殆無疑義。
(四)又上訴人甲○○雖一再辯稱:當天是我生日,所以印象深刻,我早上就在幫忙 家中煮青草,回家後我們還有慶祝我的生日云云。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王 豐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有與甲○○去工廠工 作?)答:有,因當時我們是在一起工作」等語,然其亦證稱:「夏天是每天 煮茶,冬天就兩天煮一次」、「(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是星期幾?)答: 不知道」、「(問:知不知道甲○○之生日?)答:只知道他是五十六年次, 出生月、日不清楚」等語,則證人王豐宗既不知道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本件 案發當日為星期幾,又證稱其冬天通常兩天才熬煮一次青草茶,而非天天熬煮 等語,可見證人王豐宗係因該時期上訴人甲○○確有於家中幫忙煮青草茶,才 證稱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有與其同至工廠工作,此觀其亦證稱 :「(問:八十七年十二月是冬天,你如何能肯定當天有煮青草茶?)答:我 是不能很確定」等語自明,否則案發當時距離證人王豐宗作證之日已有三年半 有餘,且其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為星期幾及當日其他細節均已不復記憶, 竟能明確記得當日有與上訴人甲○○共同至工廠工作,顯與常情不符;又上訴 人甲○○稱當日回家後家人尚有為其慶祝生日云云,衡情倘家中有慶祝生日之 習慣,證人王豐宗為其胞兄,應不至於對上訴人甲○○之出生月、日均不清楚 ,且經原審於訊問證人王豐宗時多次提及「十二月九日」,證人王豐宗完全未 提及該日為上訴人甲○○之生日,顯見證人王豐宗根本不知道案發當日為上訴 人甲○○之生日,是證人王豐宗之證述當日有一起工作云云,係顧念兄弟之情 之迴護其弟之詞,亦不足採,其陳述尚無法認係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 本件事証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 ○八○號令公布廢止,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亦同時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條文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本件上訴人甲○○犯強盜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 失效,其所為原係觸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舊法,既經廢除,裁判 時刑法修正條文就同一犯罪,法定刑規定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較前開 行為時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酌 最高法院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罰。 又按西瓜刀為利刃,於客觀上足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無訛,上訴人甲○○攜帶西瓜刀並結夥三人強盜被害人洪瑞香既遂部分,係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強盜被害人何林秀美及洪蔡玉品未遂部分 (未取得財物),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上訴人 甲○○上開所為強盜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 有未洽,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 人亦漏論上訴人甲○○就強盜被害人何林秀美及洪蔡玉品部分,係犯加重強盜未
遂罪,惟此部分亦包含於起訴事實中,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上訴人甲○○以一次 強盜行為犯數罪名(一既遂,二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胡信良及陳俊元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比較新舊法,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為本件犯行時 仍在假釋中,卻仍不知警惕,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起盜心,其 結夥三人持西瓜刀私闖民宅以強盜,又矇住被害人三人之眼、口並加以綑綁,造 成被害人三人心理之極大恐懼,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強盜所得為二萬八千元 ,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謀,且未對被害人三人之身體造成實質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又依其強盜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 告褫奪公權四年。並說明扣案之黑色呢帽及西瓜刀一支,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訴緝字第九十七號審理另共同被告胡信良案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其餘 供犯本罪所用之西瓜刀、呢帽、手套、口罩及膠帶等物,又未扣案,且同案被告 胡信良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上開物品均不再為宣告沒收之理 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共同 強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