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74號
SLDM,97,審簡,74,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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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0262 號),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明知並無資力支付會款,為幫助其子償還債務,急需 資金,乃於民國94年9 月間,自任會首,在臺北市○○區○ ○路55號其服務之中國文化大學,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450 元,自94年9 月20日起至97年 3 月20日止,每月20日上午9 時,在上開學校收發室投開標 ,會首連會員共31人之民間互助會。詎丁○○於該互助會進 行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未經會員乙○○、丙○○(互助會會單誤載為馮盛興 )、甲○○等會員同意,且虛列曾惠珍曾鳳嬌劉美枝、 陳秋月、鍾芬滿、陳文龍(2 會)為會員,仍先後於如附表 所列之時間,在上址開標場所,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先 於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被冒標會員欄之會員之簽名,並填 載如附表所示之標金,以此方式偽造被冒標會員名義,足以 表示渠等於各該次開標日期,分別欲以各該標金標取當期會 金意旨之標單(即準私文書),丁○○並於偽造完成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標金,偽造該等會員名義出具互助 會標單,並持之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上開民間互助 會會員袁唯一、李慧珠、乙○○、林美雲、謝碧雲、蔡小瑛 、郭美雪(2 會)、嚴培明、簡秀美王黎雪郭坤秀(2 會)、朱桓姬、葉惠齡、蕭正清、丙○○、鄭美玲、蘇鳳珠 、甲○○(2 會)、賴美瑜陳盈文等人對於得標者身份審 核之正確性,致上開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 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式得標,而均交付丁○○當期 之活會會款,丁○○以前述方式,前後多次冒標得逞,金額 共計230 萬元,足生損害於各該會會員。迄97年3 月20日互 助會結束,丁○○遲未將尾會會款收齊交給乙○○,經乙○ ○向丁○○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ㄧ至六部分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 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 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 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 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 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 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 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



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 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 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 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定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之罪均係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揆 諸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
㈤想像競合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55 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罰金最低數額、 牽連犯及連續犯等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 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 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 利息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以私文書 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製作之標單,並持以行 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 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欺取財罪論,容有未洽。查被告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 前即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時間,分別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 與競標以詐取互助會會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 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當時之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次查,被告於刑法修正後即附表編號七至十 所示時間,冒用會員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以詐取互助會會款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業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宣 告刑有期徒刑1 年,並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併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 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幫 助其經商失敗之子償還債務,利用同事間信任關係,竟冒標 詐取合會會款,而為上犯行,自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被害人甲○○、丙○ ○等合會會員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告訴人乙○○部分現金 ,態度尚佳。又被害人甲○○、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本院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 頁參照),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 告僅係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開犯行,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分別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及罰金金額二分之一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減刑後之刑度與 附表編號九、十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檢察官 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 訴。
四、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各1 枚),被告供稱均未保存而滅失,核與民間互助會之常情無 違,標單既確定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 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表:被告丁○○冒標情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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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冒標之│ 時 間 │ 標金 │標得之會款│裁判主文 │
│ │會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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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會員編號│94.10.20. │800元 │23萬元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 │24陳秋月│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陸月,減為有期│
│ 二 │會員編號│94.12.20. │650元 │23萬元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14曾鳳嬌│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三 │會員編號│95.01.20. │800元 │23萬元 │ │
│ │22劉美枝│ │ │ │ │
├──┼────┼─────┼───┼─────┤ │
│ 四 │會員編號│95.03.20. │600元 │23萬元 │ │




│ │29陳文龍│ │ │ │ │
├──┼────┼─────┼───┼─────┤ │
│ 五 │會員編號│95.04.20. │600元 │23萬元 │ │
│ │8曾惠珍 │ │ │ │ │
├──┼────┼─────┼───┼─────┤ │
│ 六 │會員編號│95.05.20. │800元 │23萬元 │ │
│ │31陳文龍│ │ │ │ │
├──┼────┼─────┼───┼─────┼──────────┤
│ 七 │會員編號│95.07.20. │600元 │23萬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28鍾芬滿│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 │ │ │ │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會員編號│95.11.20. │700元 │23萬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26甲○○│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 │ │ │ │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會員編號│96.10.20. │800元 │23萬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4乙○○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 │ │ │ │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十 │會員編號│97.03.20. │不詳 │23萬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20丙○○│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 │ │ │ │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準私文書罪)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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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