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
三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及印章等資料給陳明意,再由陳明意委請同有犯意聯絡之不 詳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將主裕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五0三號一樓)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再由該名不詳年籍之人於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帶同甲○○至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 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並領取支票使用;復 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至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支票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並領取支票使用。詎甲○○與 陳明意均無兌現支票之意思,仍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九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接續由陳明意向臺灣萊翁司國際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水果一 批,並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一張給該公司 之承辦人吳美佳,吳美佳不疑有詐,依約將上揭水果送至桃 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七號之水果行。陳明意食髓知味,再 以電話向吳美佳訂購價值八十三萬元之水果一批,並交付現 金八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三張給吳美佳,吳美佳 不疑有詐,亦將水果送至上揭水果行。嗣附表之支票均未獲 兌現,經吳美佳至上揭水果行找陳明意,發現該址已人去樓 空,始知受騙。甲○○與陳明意共同以上揭方法,共計詐得 價值八十七萬元(起訴書記載一百二十五萬元,檢察官已於 審理中當庭更正)之水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美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如附表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主裕有限 公司之登記資料、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天母營字第0九七000一四二九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一士林字第000八九號函各一份在 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自稱陳明意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 照)。被告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萊翁司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要件,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 所示,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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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號 │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戶名 │票面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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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M0000000 │96年2月15日 │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120,000元 │
│ │ │ │崇景有限公司,蔡慧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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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CM0000000 │96年2月5日 │同上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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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HA0000000 │96年2月12日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300,000元 │
│ │ │ │宏邑有限公司,賴麗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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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AA0000000 │96年2月15日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200,000元 │
│ │ │ │主裕有限公司,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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