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00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十分許,㈠駕 駛車號2501-EN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大度路第三燈桿處時,原應注意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任意自外側快 車道變換至右側慢車道,適甲○○當時亦騎乘車號CJA-892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慢車道上,乙○○於任意變換車道後,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甲○○騎乘之上開機車,並 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為脫免刑事責任,拒未下車察看並 給予必要之救護,反駕車逕行逃離現場;㈡甲○○因遭乙○ ○追撞而當場人車翻滾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表淺擦傷之傷 害。嗣經當時在場目睹之葉進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葉進 智、廖瑩絜及毛明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犯罪事實一 之㈠部分,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六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四日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表哥李文棋所持用之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雙向通聯 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復有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 ,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之危險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