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與洪興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擔任會首,召集每日開標之民間互助會 ,會期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約定於每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五三之一號己○○經營之金和西服店開標,每 會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採外標制,洪興讓邀集二十六會,己○○邀集二十會 ,共計四十六會。嗣因洪興讓、己○○急需款項還債,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同年五月二日第十八次開標時,由己○○在標單上偽簽顏 筱倩署押(會單編號,登記名字小倩)及一千零五十元金額,冒標顏筱倩之會 款。⑵同年五月十日第二十六次開標時,由己○○在標單上偽簽許宜萱署押(會 單編號,登記名字施小姐)及一千一百元金額,冒標許宜萱之會款。⑶同年五 月十二日第二十八次開標時,由己○○在標單上偽簽庚○○署押(會單編號7, 登記名字一中鋁門)及一千二百五十元金額,冒標庚○○之會款。再向活會會員 騙稱各該次標會係由顏筱倩、許宜萱、庚○○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予己○○及洪興讓,足以生損害於顏筱倩、許宜萱、庚○○及活會會員, 詐得款項十二萬八千元(計算方法,⑴第十八次冒標時,尚有活會二十九會,扣 除己○○活會二會,剩二十七會,詐得五萬四千元。⑵第二十六次冒標時,尚有 活會二十一會,扣除己○○活會二會,剩十九會,詐得三萬八千元。⑶第二十八 次冒標時,尚有活會十九會,扣除己○○活會一會,剩十八會,詐得三萬六千元 ,共計詐得十二萬八千元)。直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宣布停會,被冒標會員及活會 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丁○○、戊○○、乙○○、甲○○、庚○○訴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在偵審中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情事,辯說:洪興讓 在各次開標前十分鐘,以電話通知伊,已徵得顏筱倩、許宜萱、庚○○之同意, 向他們借標,伊因開標在即,來不及查證,才會用他們名義標會,以致洪興讓之 技倆得逞,其實伊與洪興讓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 ⑴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主張警訊筆錄顯有錯誤,聲請調取警訊錄音帶查證。經本 院調取警訊錄音帶二捲,及傳訊製作筆錄之偵查員陳順得到庭作證,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播放勘驗結果,該筆錄內容與錄音帶相
符,此有證人陳順得證言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⑵右開被告冒標詐得會款事實,已據告訴人辛○○、丁○○、戊○○、乙○○、 甲○○、庚○○指訴綦詳,核與被冒標人顏筱倩、許宜萱、庚○○供述情節相 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及未標會員名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及共同被告洪興讓 在警訊中均承認有冒標庚○○及顏筱倩會款。被告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 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丙,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 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 應認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度公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 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洪興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 件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⑴被告冒標庚○○會款之金額係一千二百 五十元,原判決誤為一千五百元。⑵被告詐得會款計十二萬八千元,原判決誤為 至少一百萬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仍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冒標三次,詐得金額十二萬八千元,犯罪情節不重, 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證丙書六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經扣案,被告陳丙業已撕 毀,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開會習慣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丙。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