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532號
SLDM,97,交聲,1532,2008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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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3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0月8 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EW937541、9375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另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APP-42 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 月3 日上午10 時30分許, 行經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其行駛至塔悠路與民生 東路口時,該塔悠路上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受處分人 卻未於停止線前停止而逕予違規穿越路口左轉至民生東路,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執勤員警乙○○鳴 笛並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未果,該車仍逕自駛離 ,經員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 員制止」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1,800 元、3,000 元罰鍰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規定,分別記 違規點數3 點、1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確有行經該路段, 惟並沒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另違規地點之車輛經常係川 流不息,受處分人根本沒看到執勤員警,也不記得有被攔檢



之情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 當事人有利和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今舉發員警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明受處分人確實闖越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情形,僅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事件,無採證 資料」等語搪塞,受處分人實感不服等語。
四、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而依同條第4 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明定「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茲查: 原舉發機關作成舉發通知單,係以車號APP-422 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有人台華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詹麗美)為被通知人, 並通知應於97年8 月3 日到案說明,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通 知人即車主台華汽車材料行接獲舉發單後,於97年7 月29日 應到案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12頁),並於97年10月1 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見本院卷第18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 駕駛人為受處分人吳建民,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原處 分機關另以受處分人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並於 97年10月8 日送達與受處分人(見本院卷第10、11、20頁) ,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騎乘車號APP-4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 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當天其係一人騎乘警用機 車執行巡邏勤務,舉發當時其停在民生東路和撫遠街東北角 處實施路檢,從該處目視到受處分人左轉;另受處分人左轉 民生東路時,該民生東路上即當庭繪製現場圖之3 號位置之 燈號為綠燈,亦表示受處分人所行駛之塔悠路上之燈號為紅 燈;又該違規路口機車需要兩段式左轉,依當時燈號受處分 人之車輛應先於塔悠路上即當庭繪製現場圖之4 號位置之停 止線前停等紅燈,待塔悠路上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再向前行 至待轉區等待左轉,惟受處分人於民生東路方向號誌轉換為



綠燈後約5-10秒即逕自左轉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7 日訊問 筆錄第2 、3 頁),並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應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有依規定待轉,並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此 業經證人乙○○詳述如前,且證人乙○○對於違規人所騎乘 之機車外觀、駕駛人當天之穿著均詳述無誤,亦為受處分人 所自認(見本院97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第4 頁),並記載於 其工作日誌上,亦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在卷可參,是證人乙○ ○應無誤認之可能。
㈣受處分人另辯以:其根本沒看到執勤員警,也不記得有被攔 檢之情事等詞。然證人乙○○亦證稱:受處分人是由塔悠路 之最外側車道左轉進民生東路靠安全島之內側車道,惟受處 分人所行駛之兩車道均無影響到其之視線;且其在受處分人 尚未經過其前方時即示意受處分人停下,受處分人經過其時 還有向右回頭看一下,故確定受處分人有看到其等情(見本 院97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第4 、5 頁),並有證人乙○○依 本院諭知於庭後所補充提出之現場圖所標示之3 號、4 號及 受處分人行經路段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6、37頁),亦 徵證人乙○○所述實在,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又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惟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 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 經論述如前,是受處分人尚不得以本件無採證照片即主張無 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各裁處 受處分人1,800 元及3,000 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 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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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