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47號
SLDM,96,訴,647,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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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 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 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 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93年度臺 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本 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除乙○○於民國95年11月 21日偵訊之證述經具結,有證據能力外(95年度偵續字第20 9 號卷第16、17頁),其餘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 具結,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 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 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此證人業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 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 水鎮農會)員工,於任職期間,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83年3 月15日承辦戊○○向淡水鎮農會申貸新臺幣(下 同)800 萬元之借款案時,未經乙○○之同意,擅自於借款 本金最高限額為960 萬元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 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復於83年 5 月25日於借款金額為800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虛偽表示乙○○ 同意擔任上開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先後將該不實之 授信約定書、借據呈送淡水鎮農會相關人員辦理審核、撥款 事宜,致使淡水農會誤以為乙○○願擔任上開借款案之連帶 保證人,而如數撥款予戊○○,足生損害於乙○○及淡水鎮 農會對債務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 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 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證述、法 務部調查局93年1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002090 0號鑑定通 知書、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78號判決書及卷宗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任職淡水鎮農會放款部門期間, 承辦上開戊○○借款案於83年3 月15日簽署授信約定書之徵 信及對保手續,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係伊交給借款人戊○○、連帶保證人乙 ○○、甲○○親自簽名,印章亦係其等提供予伊,伊基於服 務客戶立場代為蓋印;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依據,係乙 ○○於92年間提出民事訴訟後當庭書寫之字跡,距離本件授 信約定書、借據簽署之時間將近10年之久,乙○○之筆跡已 改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乙 ○○」簽名非其筆跡,鑑定結論殊有違誤;系爭授信約定書 上乙○○之住址「臺北縣中和市○○路127 巷27弄32號3 樓 」,係乙○○自行告知之地址,乙○○實際上住過該址;本 件借款之對保地點實際上係在淡水分局刑事組,為作業方便 才記載「自宅」;伊於辦理乙○○對保手續時,並未核對乙 ○○身分證,乙○○承諾事後會補正身分證影本,但伊於83 年5 月3 日調離放款部門,未再承辦上開借款案,83年5 月 25日之借據並非伊所填載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伊未同意為戊○○借款作保,系 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之「乙○○」字跡非伊之簽名,其上蓋 用之印章亦非伊之印章,被告並未在淡水分局刑事組對伊進 行借款之對保,淡水鎮農會於90年間扣押伊薪資,伊才知道



本件保證之事,伊於83年間認識丁○○,曾在丁○○公司內 與戊○○點頭見過1 、2 次面;伊認識另1 名保證人甲○○ ,曾去甲○○店裏買茶葉,並未請託甲○○擔保戊○○借款 之保證人云云(95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卷第16、17頁、本院 卷第194 至196 頁、第199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雖否 認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簽名、用印及擔任上開借款保證 人,惟查,證人戊○○證稱:伊於83年3 月間出售1 筆土地 予丁○○,丁○○稱資金不夠,需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伊 本身需清償原向淡水鎮農會之貸款債務300 萬元,共需借款 80 0萬元,丁○○表示會負責清償貸款,故伊又提供3 筆土 地,連同上開擬出售予丁○○之土地,共計4 筆土地為擔保 品,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元抵押權,向淡水鎮農會貸款800 萬元,惟丁○○嗣後未支付買賣價金亦未負責繳納貸款;丁 ○○告知在淡水分局當刑事警察之朋友要當上開借款之保證 人,保證人都是丁○○找的,丁○○通知伊前往淡水分局刑 事組辦理對保,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其他借款文件均係 在淡水分局刑事組先簽名用印,被告事前將授信約定書、借 據等文件之借款人、保證人資料填寫好,伊自己在文件上簽 名,印章交由被告代為用印,當時在場人有伊、丁○○、被 告、甲○○、乙○○,甲○○、乙○○在聊天,丁○○有介 紹伊與其等認識;伊先簽好借款文件後,就到旁邊泡茶,未 看見甲○○、乙○○如何簽署該等借款文件;對保地點係淡 水分局刑事組,伊不知道為何授信約定書記載對保地點為「 自宅」等語(本院卷第165 、166 、167 、168 、172 、17 6 頁),證人戊○○證稱本件借款係在淡水分局刑事組簽署 文件、辦理對保等情,核與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之對保地點 係淡水分局刑事組,借款人戊○○、連帶保證人乙○○、甲 ○○均在場等語相符,並有戊○○於淡水鎮農會貸款卷宗1 份在卷可參(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78號卷一第206 至281 頁),而告訴人乙○○於83年3 月間即系爭授信約定書簽署 、對保之時間,確係任職於淡水分局刑事組(偵查隊),乙 ○○與戊○○所述之丁○○又係熟識,業經乙○○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93 、194 、19 6頁),則戊○○證稱丁○○為 達以戊○○名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之目的,邀集借款人戊○ ○、連帶保證人甲○○、貸款承辦人即被告丙○○,前往淡 水分局刑事組簽署借款文件、辦理對保等情,並非全無可能 ;進者,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甲 ○○」字跡係甲○○親自簽署,「甲○○」之印文係甲○○ 所有之印章,甲○○與告訴人乙○○於案發前即相識,甲○ ○平日前往淡水分局刑事組賣茶葉,會在淡水分局刑事組看



到被告,甲○○本身於83年2 、3 月間向淡水鎮農會借款 1,20 0萬元,其中1 名連帶保證人陳榮順係淡水分局刑事組 組長,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2 、185 、18 7 、188 頁),依證人甲○○所述,其與淡水分局刑事組人 員顯甚為熟稔,刑事組之組長陳榮順尚願為甲○○本身借款 1,200 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甲○○與淡水分局刑組之 成員關係匪淺,且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甲○○」字跡 又係甲○○親自簽署,益見證人戊○○證稱丁○○邀集被告 、乙○○、甲○○在淡水分局刑事組會面,本件戊○○貸款 案係由被告於淡水分局刑事組辦理對保手續等語,堪認屬實 .應可採信。戊○○雖證稱未親眼目擊乙○○、甲○○簽署 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文件,惟乙○○、甲○○當時既在 場,衡情應無不知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之理,亦無可能任令被 告在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偽造其等之簽名、印文,自難 以證人戊○○未親眼目睹乙○○、甲○○簽署文件,逕認乙 ○○、甲○○對於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毫無所知, 是告訴人乙○○證稱未在淡水分局刑事組接受被告對保、未 擔任戊○○借款案連帶保證人云云,所言是否屬實,尚非無 疑。
(二)證人甲○○雖證稱其未於淡水分局刑事組簽署系爭授信約定 書、借據,僅在淡水鎮農會簽過其本身借款之相關文件,伊 不知為何會在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亦不知道何人 叫伊簽名,伊因本身有借款,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不知 被告將印章作何用途,伊不可能為戊○○借款案作保云云( 本院卷第183 、185 、187 、188 、190 頁)。經查,甲○ ○為其本身借款簽署授信約定書之時間為「83年2 月22日」 ,對保地點為「本會(指淡水鎮農會),有授信約定書1 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系爭授信約定書簽署時間為 「83年3 月15日」、甲○○對保之時間為「83年3 月16日」 ,均在甲○○本身之借款案完成借款及對保手續之後,且前 後2 份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甲○○電話號碼並不相同,被告 供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甲○○之電話號碼係甲○○當天在 淡水分局刑事組口頭告知,其餘之甲○○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係伊事後依照甲○○本身借款案之資 料填載,甲○○對保時先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 ),足見甲○○不可能於簽署其本身之借款文件時,同時簽 署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應係甲○○另行 簽署;抑且,甲○○證稱其本身借款之對保係在淡水鎮農會 辦理,有其借款之授信約定書所載之對保地點為「本會」可 徵,而系爭授信約定書記載之對保地點為「自宅」,被告辯



稱:對保地點大部分寫「自宅」或「本會」,不可能寫對保 地點在淡水分局刑事組,為作業方便,始於系爭授信約定書 記載對保地點為「自宅」,實際上對保係在淡水分局刑事組 等語(本院卷第38、233 頁),若如甲○○所言,其簽署系 爭授信約定書之地點為「淡水鎮農會」者.對照上開甲○○ 本身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對保地點」之記載方式,系爭授信 約定書上「對保地點」亦應記載「本會」,而非「自宅」, 足認戊○○借款案之對保地點非淡水鎮農會、亦非「自宅」 ,實係淡水分局刑事組。甲○○又證稱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云云,惟查,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蓋用之「甲○○」印文與甲 ○○本身借款文件蓋用之印文相同,為同1 顆印章,該印章 平日放在家中,借款時才會拿出來使用,業據甲○○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90 頁),足見該印章係甲○○重要之個人財 物,且甲○○本身之借款案於戊○○借款案前已辦理完成, 業如前述,甲○○何需再將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又甲○○既 親自簽署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其簽名下方之印文,自無 遭他人盜蓋印章之可能,應係甲○○於簽署系爭授信約定書 、借據同時,蓋用其印章較為合理。至甲○○證稱其不瞭解 「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不可能為戊○○800 萬元借款作保 云云,惟甲○○於戊○○借款之前,其本身已向淡水鎮農會 借款1,200 萬元,並由其堂兄白金澤、淡水分局刑組組長陳 榮順擔任連帶保證人,甲○○本身既有貸款,實無可能不瞭 解「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甲○○顯為逃避保證責任而為不 實證述,此自甲○○於偵查中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 「甲○○」之簽名、蓋章係其所為(95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 第26頁),惟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0 號案件審理時 又證稱:「連帶保證人」欄之印章係伊所有,簽名亦係伊所 簽,對保欄之簽名也是伊簽的(本院卷第133 、134 頁), 於本件審理中復證稱該等文件簽名、印章均為真正,甲○○ 對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甲○○」之簽名、印章,於 偵查中故不吐實,益證其有意逃避保證責任;進者,甲○○ 自承其因戊○○上開借款之本息債務未清償,遭淡水鎮農會 追索並聲請法院查封其個人土地,其並未向民事執行處提出 異議(本院卷第192 頁),若甲○○果未同意為戊○○之借 款為連帶保證,何以竟任令本身之土地因戊○○之借款債務 遭法院查封拍賣?適足證明甲○○對於擔任戊○○借款案保 證人乙事,應屬明知,其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無足採 信。
(三)次查,告訴人乙○○證稱: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載伊之地址「 臺北縣中和市○○路127 巷27弄32號3 樓」並非伊當時之戶



籍地址及實際居所地,該址係伊於75年10月間剛結婚時之居 所,伊住到77年間搬走,搬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59 號4 樓,未再住於南山路上址,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伊之 地址為南山路舊址,伊懷疑被告之配偶在淡水分局刑事組擔 任僱員,利用職務接觸伊人事資料,洩漏該舊址給被告云云 (95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2 頁)。經 查,告訴人乙○○於79年間調職至淡水分局刑事組時,留存 於該局之名冊條記載乙○○當時之「現住地」為「臺北縣中 和市○○路127 巷27弄32號3 樓」(即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載 之地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3年10月19日北縣 淡警刑字第0930023134號函及所附偵查員乙○○名冊條正本 1 紙在卷可稽(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78號卷一第421 、42 2 頁),乙○○亦自承確實曾住於該址;又被告之配偶王小 燕為淡水分局編制工友,於83年間負責偵查隊(刑事組)辦 公室廳舍環境整理打掃工作,應無機會接觸及知悉員警名冊 條,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11月13日北省警淡督 字第0970034882號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4 頁),是 被告之配偶王小燕無從得知乙○○之人事資料,自無洩漏予 被告填載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可能,乙○○上開證稱,尚無 可採;抑且,若被告之配偶王小燕職務上得以知悉乙○○之 人事資料者,應不難得知乙○○於83年3 月間之正確戶籍地 及居所地,若被告有意偽造乙○○簽名、印文,使乙○○成 為戊○○借款之保證人者,理應記載乙○○之正確地址,俾 確立擔保之可信性,被告何致使用不正確之舊址,反而給予 乙○○否認保證責任之機會?進者,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載之 乙○○地址,乙○○僅於77、78年間短暫居住過,系爭授信 約定書簽署之83年3 月間,乙○○早已未住於上址,業據乙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8 、202 頁),系爭授信約定書 簽署之時間,與乙○○曾短暫住於上址之時間,相距5 、6 年之久,若非乙○○主動告知被告,被告如何得知該址而填 載於系爭授信約定書?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乙 ○○之住址,根據乙○○自行告知所記載,其於對保時未核 對乙○○之身分證,乙○○表示事後再補正,後來伊即調職 即未再處理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足見被告疏於核 對乙○○身分證件,因此登載與對保當時乙○○地址不符之 錯誤資料,其辯稱該舊址係乙○○於對保時告知等語,應可 採信。
(四)復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連帶保證人」 欄、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字跡(92 年度偵字第10448 號卷第18至20頁),與告訴人乙○○於本



院民事庭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78號卷一 第4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1 紙 、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2 紙上之 「乙○○」簽名字跡(同上卷第44至48頁)之筆跡筆劃特徵 不同,未能證明上開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乙○○」 字跡為乙○○所簽署,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 月16日調科貳 字第093000209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續 字第209 號第55頁),而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乙○○ 」字跡,與被告丙○○當庭書寫之「乙○○」字跡、被告於 淡水鎮農會之存款印鑑卡、87年間簽到簿上「丙○○」之簽 名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6日調科 貳字第0930016201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 296 、297 頁),另戊○○借款案卷所附由被告於83年3 月 間書寫之「信用調查表」上之「乙○○」字跡,與系爭授信 約定書、借據上「乙○○」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97年5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970017187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85頁),是系爭授信約定書、借 據上「乙○○」字跡,經上揭鑑定,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偽 造;抑且,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 0020900 號鑑定通知書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非乙○○之 簽名,據以比對之「乙○○」之字跡,係依據乙○○於本院 民事庭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字跡及乙○○於92年間之筆跡,距 離本件83年3 月間簽署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之時間已近10 年,上開鑑定通知書以近10年後之筆跡為比對依據,衡以一 般人之書寫習慣、筆劃特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變化,則 上開鑑定所為「與乙○○筆劃特徵不同」之結論是否正確, 非屬無疑。另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所蓋用之「乙○○」印 文,雖與乙○○於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存款帳 戶印鑑、第一商業銀行借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 保放款借據所蓋用之「乙○○」印文不相同,有臺北縣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借據、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借據各1 紙附卷可憑(本院92年度士 簡字第1078號卷一第168 頁、第162 頁背面、第166 頁), 惟查,乙○○就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乙○○」印文 之真正,於民事庭首稱:該印章係伊在淡水鎮農會開戶之印 章,從未取回,主張遭盜用(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78號卷 一第38頁),嗣經淡水鎮農會答辯稱乙○○並未於淡水鎮農 會開戶(同上卷第75頁),乙○○始改稱:伊於淡水鎮農會 水碓分部開戶時,曾留存有1 顆木頭章,可能遭被告持以盜 蓋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伊並非不爭執該印文之真正,



伊所指之印章係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未取回之印章云 云(同上卷第97頁、同上卷二第439 頁),足徵乙○○就系 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其印文之真正,指述前後不一,被告 則堅稱該印章係乙○○在淡水分局刑事組交予伊蓋用,乙○ ○使用該印章領取分局核發之紀念品等語(本院卷第93頁) ,惟乙○○在淡水分局領取紀念品之福利業務公文保存期限 為10年,於83年間公文已銷毀,無法調取乙○○使用個人私 章領取紀念品之紀錄,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7 月1 日北縣警淡偵字第0970017978號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6 頁),被告辯稱該印章為乙○○領取福利品使用之 個人私章乙節,雖無從證明,惟乙○○就此部分之指述既有 瑕疵,自無從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一般人除經向戶 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為1 顆特定之印章外,本即可能持有多 顆不同印文之私章,此自乙○○於上開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借款文件上,亦出現2 種不同之印文(本院卷第60、63、 7 5 、76頁),可證乙○○至少擁有2 顆不同之印章,故系 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印文縱與乙○○於上開存款、借款 使用之印文不同,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盜刻,乙○○證稱其 署押、印文遭被告偽造,殊難認有據。
(五)再查,被告於83年4 月29日經淡水鎮農會調離放款部門,於 83年5 月3 日前辦妥移交手續,有臺北縣淡水鎮農會83年4 月29日淡人字第467 號人事派令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 -1頁),而戊○○借款案於83年5 月25日撥款800 萬元,轉 帳存入戊○○於淡水鎮農會帳戶,其中500 萬元於同日轉匯 至賴竹良帳戶、另300 萬8 千667 元用以清償戊○○原有以 陳金枝名義貸款之債務,經辦人均非被告,有臺北縣淡水鎮 農會97年6 月16日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轉帳支出 、收入傳票各1 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放款本金、利 息收入傳票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8 頁),堪認 被告辯稱其嗣後遭調職,未再承辦戊○○借款案,未經手戊 ○○借款之撥款事宜等語,應屬可採。證人戊○○復證稱: 丁○○找伊於撥款時前往淡水鎮農會簽署文件,當天被告並 未與伊談簽署放款文件之事,之後錢就由丁○○處理,伊身 分證及存款印鑑均在丁○○處,錢後來如何轉出去,伊不知 情等語(本院卷第170 、171 頁),依證人戊○○所述,其 所借之800 萬元,除清償原有債務外,其餘款項均由丁○○ 處理,於撥款同日匯出之500 萬元,以戊○○名義匯予賴竹 良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後,隨即領出再轉存入黃恒惠設於合 作金庫之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7 月



8 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70002807號函及所附賴竹良帳戶交易 明細表1 份、同分行97年9 月22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700039 86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3 紙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17 、118 頁、第125 至129 頁),而黃恒惠適係戊○○涉犯詐欺案件 之告訴人,有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1 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213 頁),足認該500 萬元款項係供丁○○、戊○ ○所使用,並未由被告取得分文,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告訴 人乙○○署押、印文之不法意圖及犯罪動機。
(六)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雖以:淡水鎮農會及被 告丙○○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乙○○ 」簽名、印文為真正,且被告身為本件借款之承辦人,於系 爭授信約定書記載之對保地點「自宅」與事實不符,亦未依 淡水鎮農會之借款對保作業程序辦理對保,堪信乙○○主張 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之簽名、印文遭偽造,認乙○○毋須 就戊○○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有該判決書1 份附 卷可參(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78號卷二第521 至531 頁) 。惟查,被告丙○○未依作業規定,於對保時核對保證人之 身分證件,並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就對保地點、日期為虛偽之 記載,固屬就所承辦之放款業務具有過失,然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偽造署押、印文犯行 ,縱令被告承辦放款業務有所疏失,此係告訴人乙○○依民 法相關規定,應否對債權人淡水鎮農會間負保證責任之民事 糾葛,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成立偽造文書罪責。(七)另公訴人雖聲請拘提證人丁○○到庭作證,惟證人丁○○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經查詢其並未在監在 押,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 、220 、239 頁)。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再行拘提證人丁○○為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丙○○涉犯上 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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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