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73號
SLDM,96,訴,1073,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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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因財務狀況困窘,為籌措財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1年8 月間及93年8 月間,分別邀集甲○○等人參加其自任會首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計二會(各會會期、會金、會員 人數及投標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甲、乙會),未 經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之同意,先後於前揭互助會尚未結 束前之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開標時間內,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62巷18弄7 號2 樓之住處內,冒用如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之「陳惠玲」名義參加乙會,並分別冒用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會單所載名義人之名義,連續將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 會次,以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約定金額作為競標利息,並分 別偽造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會單所載名義人之署押各一枚於該 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亦未記載競標利息之金 額)上參與抽籤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 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 ,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 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 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丁○(得標 日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二至三),共計詐得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迨至95年1 月間因其先後 宣布停標上開二會,經會員核對各該合會之得標情形,始知 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單所載名義人於94 年10月1 日前均已標得會款,如附表三編號三、九所示之會 單所載名義人於乙會停標前均已標得會款及冒用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陳惠玲」之名義入會並得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冒標情 事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互助會均係由被告丁○主持開標事宜, 並由被告丁○向各會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甲會自93年10 月20日起約定競標金額均為4800元,另乙會則自93年12月 10日起約定競標金額均為4200元,且上開二會均於95年1 月間停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 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丁○、告訴人甲○○及證 人即會員子○○、戊○○所提供之各會會單影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通知告訴人甲○○ (計有三會)、證人廖壬○○(計有二會)及亞萍之祖母 (計有一會)抽籤決定甲會自94年10月1 日起各得標人順 序,並由證人子○○收取該會尾會等語,核與告訴人甲○ ○、證人廖壬○○及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然證人己○○於96年6 月13日及96年9 月17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甲會由其經手之會單所載名義人為「程 月華」及「癸○○」各一會均為活會且未同意由被告丁○ 借標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97年7 月22日審理中證稱 :其所有甲會會單記載名義人為「美華」之一會係屬活會 等語,另證人庚○○○於本院97年7 月22日審理中證稱: 甲會由其經手之會單所載名義人為「顏秀育(計有二會) 」、「周韻玉(計有二會)」及「陳約翰(實際所有人為 廖嫦娥,計有一會)」均為活會等語,核與證人廖嫦娥於 96年9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會員 顏秀育於96年8 月22日所立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觀諸證 人丙○○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獲通知參與自



94年10月1 日起各會之抽籤,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其為掩飾業已標得證人己○○所經手之二會而另行通 知其夫癸○○前往抽籤等語,參以甲會自94年10月1 日起 僅餘七會次,且依告訴人甲○○所提出於95年1 月10日錄 製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丁○於談話中自承確曾冒標 證人廖壬○○所經手之會,足見如附表二所示各會單所載 名義人之會份應係於94年10月1 日前即遭被告丁○冒標無 訛。
㈡被告丁○所召集之乙會分別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單所載名 義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得標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 院97年10月7 日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證人戊○○所提供 之乙會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丁○於96年9 月3 日 、96年9 月17日庭呈有關乙會得標情形之會單所載內容觀 之,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六、七及八所示之日 期,雖分別記載由「林健良」、「己○○」、「顏麗香」 、「張瑟音」、「曾淑娟」、「林素珠」等人得標,然證 人庚○○○於本院97年7 月22日審理中證稱:乙會由其經 手之會單所載名義人為「曾淑娟(計有二會)」、「陳蕙 茹(計有一會)」、「張瑟音(計有一會)」及「陳約翰 (計有一會)」均為活會等語,而證人己○○於96年9 月 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乙會僅以彭喜妹之名義得標 一會等語,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所提 供有關乙會各開標日期之得標名義人紀錄均為其於開標時 親身見聞而登載或於現場由被告丁○代為記載乙情,足見 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六、七及八所示日期得標之會 單所載名義人應以證人戊○○所提供會單之記載內容較屬 可採。
㈢依被告丁○及證人戊○○所提供之乙會得標人資料所載, 附表三編號一、三及九所示之開標日期,分別係由會單所 載名義人「陳惠玲」、「張秀玲」及「阿君」得標,然證 人己○○於96年9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乙會由 其經手之「張秀玲」係活會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97 年7 月22日審理中亦證稱:乙會會單所載名義人「阿君」 之會,係其與阿君二人合夥,且為活會等語,徵諸被告丁 ○於本院96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乙會之陳惠玲係 其虛編之會員等語,足見被告丁○就上開各會確有冒名入 會並得標及冒標之行為;又依證人戊○○所提供之乙會得 標人資料所載,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六及八所示開標日 期分別係由會單所載名義人「陳明諭」、「蘇慧敏」、「 李紅梅」及「周麗玲」得標,然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



:乙會由其所經手之「陳明諭」、「李紅梅」及「周麗玲 」均屬活會等語,並有陳明諭李紅梅、辛○○○於96年 7 月10日所立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而證人己○○於96年 9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乙會由其其所經手之 「蘇慧敏」係活會等語,且有證人己○○於96年9 月24日 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六及 八所示會次應係被告丁○冒標無訛;另依被告丁○於96年 9 月3 日及96年9 月17日庭呈有關乙會得標名義人資料觀 之,如附表三編號二及七所示之日期係由「林健良」及「 曾淑娟」得標,且會單所載名義人「林素珠」及「陳淑美 」均屬活會,然依證人戊○○所提供之乙會得標人資料所 載,如附表三編號二及七所示開標日期分別係由會單所載 名義人「林素珠」及「陳淑美」得標,且會單所載名義人 「林健良」及「曾淑娟」均屬活會,參以乙會會單所載名 義人「曾淑娟」之會份係屬活會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丁○ 確於如附表三編號二及七所示日期冒用「林素珠」及「陳 淑美」之名義得標。又被告丁○以附表二及三所示之名義 填寫標單標取會款,並隱瞞前開冒標之事實向告訴人甲○ ○等活會會員收受會款,且被告丁○自承因經濟困難而宣 布停標,顯見其於附表二及三所示各會得標之際,確有詐 騙各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以供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 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4年 12月間完成,是本件被告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 十倍,是被告丁○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 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丁 ○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 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 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丁○之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 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 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 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係在替 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 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 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用他人名 義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 。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 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 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 ,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 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 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以 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互助會之標單分別自93年 10月20日及93年12月10日起僅需記載姓名,並依約定之標息 得標,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 ,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 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 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 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於每次冒標 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 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 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之甲會僅論以冒標七次,且未敘及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及七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 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補充在案,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丁○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徵,然其冒標金額甚鉅,受害活會會員眾多,犯罪情節非屬 輕微,且犯罪後迄今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復於犯後猶狡詞 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所為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
五、又被告丁○於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時間所填載之標單,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 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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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互助會 │
├──┼────────────────────────────────────────┤
│ 甲 │會期自91年8 月20日起至95年2 月1 日止,含會首計57名,每會新臺幣5000元,採外標制,│
│ │自91年8 月20日收取首會會款,每月1 日在臺北市○○區○○街62巷18弄7 號2 樓開標,並│
│ │於每年1 、4 、7 、10月之20日各加標一次 │
├──┼────────────────────────────────────────┤
│ 乙 │會期自93年9 月10日起至98年9 月10日止,含會首計81名,每會新臺幣5000元,採外標制,│
│ │自93年9 月10日前之某日收取首會會款,每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62巷18弄7 號2樓 │
│ │開標,並於93年12月25日及其後每年3 、6 、9 、12月之25日各加標一次。 │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




│編號│標息 │活會會員│會單所載名義人│標會日期 │詐欺所得金額 │
│ │ │應繳金額│ │ │ │
├──┼────┼────┼───────┼──────┼────────┤
│一 │4800元 │5000元 │顏秀育(二會)│94年4月1日 │5000X15=75000元│
├──┼────┼────┤程月華(一會)├──────┼────────┤
│二 │4800元 │5000元 │癸○○(一會)│94年4月20日 │5000X15=75000元│
├──┼────┼────┤周韻玉(二會)├──────┼────────┤
│三 │4800元 │5000元 │陳約翰(一會)│94年5月1日 │5000X15=75000元│
├──┼────┼────┤美華(一會) ├──────┼────────┤
│四 │4800元 │5000元 │ │94年6月1日 │5000X15=75000元│
├──┼────┼────┤註: ├──────┼────────┤
│五 │4800元 │5000元 │依卷內現有事證│94年7月1日 │5000X15=75000元│
├──┼────┼────┤無從認定各次實├──────┼────────┤
│六 │4800元 │5000元 │際用以冒標之名│94年7月20日 │5000X15=75000元│
├──┼────┼────┤義人,是以該會├──────┼────────┤
│七 │4800元 │5000元 │所有遭冒標之名│94年8月1日 │5000X15=75000元│
├──┼────┼────┤義人其一為各次├──────┼────────┤
│八 │4800元 │5000元 │用以冒標之名義│94年9月1日 │5000X15=75000元│
│ │ │ │人。 │ │ │
├──┴────┴────┴───────┴──────┴────────┤
│ 合計:60萬元 │
└────────────────────────────────────┘
備註:
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各次冒標之確切時間,參酌被告丁 ○供稱係抽籤決定自94年10月1 日起各次得標人,而上開會 單所載名義人均未獲通知參與抽籤,是標會日期以該會最後 一次開標日期即94年9月1日起最末八會為範圍。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
┌──┬────┬────┬───────┬──────┬─────────┐
│編號│標息 │活會會員│會單所載名義人│標會日期 │詐欺所得金額 │
│ │ │應繳金額│ │ │ │
├──┼────┼────┼───────┼──────┼─────────┤
│一 │3600元 │5000元 │陳惠玲 │93年11月10日│5000X76 =380000元│
├──┼────┼────┼───────┼──────┼─────────┤
│二 │4200元 │5000元 │林素珠 │94年1月10日 │5000X75 =375000元│
├──┼────┼────┼───────┼──────┼─────────┤
│三 │4200元 │5000元 │張秀玲 │94年2 月10日│5000X75 =375000元│
├──┼────┼────┼───────┼──────┼─────────┤
│四 │4200元 │5000元 │陳明諭 │94年3 月10日│5000X75 =375000元│
├──┼────┼────┼───────┼──────┼─────────┤




│五 │4200元 │5000元 │蘇慧敏 │94年6 月10日│5000X72 =360000元│
├──┼────┼────┼───────┼──────┼─────────┤
│六 │4200元 │5000元 │李紅梅 │94年6 月25日│5000X72 =360000元│
├──┼────┼────┼───────┼──────┼─────────┤
│七 │4200元 │5000元 │陳淑美 │94年7 月10日│5000X72 =360000元│
├──┼────┼────┼───────┼──────┼─────────┤
│八 │4200元 │5000元 │周麗玲 │94年9 月25日│5000X70 =350000元│
├──┼────┼────┼───────┼──────┼─────────┤
│九 │4200元 │5000元 │阿君(起訴書誤│94年12月10日│5000X68 =340000元│
│ │ │ │載為「阿雲」,│(起訴書誤載│ │
│ │ │ │業經檢察官更正│為94年11月10│ │
│ │ │ │) │日,業經檢察│ │
│ │ │ │ │官更正) │ │
├──┴────┴────┴───────┴──────┴─────────┤
│ 合計: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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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