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
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係禾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興 公司)員工,領有甲級電匠執照,禾興公司指派員工乙○○ 在臺北市○○區○○路318 號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 公司)駐守並負責該公司機電設備維護保養之工作。乙○○ 明知該處大樓2 樓OA測試機房內,設有眾多電腦及電器設備 ,且係24小時全年無休運轉,故室溫甚高,亟需散熱,其應 注意用電及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惟不注意,明知上開機房電腦設備全年無休通 電使用產生高溫,冷氣送風機電線易因電源配線超限使用劣 化而引燃起火,又未注意定期維修或更換電源配線,於民國 95年9 月29日下午11時4 分許,在該OA 測 試機房內,因送 風機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致該樓層之裝潢與辦公物品均 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 條 第3 項失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 和洪忠誠派駐在精業公司B1辦公室,平時每日工作為巡視機 房、電源開關箱,檢查螺絲有無鎖緊,電腦控制有無自動啟 動,馬達有無正常起動,每日例行工作並不包括檢查送風機
,送風機是屬於一年一次之特別保養維護,最近一次之保養 維護日期為95年4 月1 日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公共危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乙○○明知冷氣送風機電線易因電源配線超限使用劣化而引 燃起火,竟未注意定期維修或更換電源配線,因而致送風機 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為論據,惟查:(一)被告乙○○固 係是禾興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318 號精業公司, 負責精業公司機電設備維護保養之人員,然其工作係負責臨 時性水電故障排除、日常器材及消防器材巡檢等工作,至於 冷氣送風機之維修(清洗)係屬一年一次之特別保養維護而 非例行維護,該冷氣送風機最近一次之保養維護日期為95年 4 月1 日,是由禾興公司安排一組人員前往處理,又冷氣送 風機之機體係裝設在天花板內,依精業公司與禾興公司所簽 之設備保養合約書,並無要求禾興公司之派駐人員每天巡檢 時須將天花板打開卸下,查看天花板內之送風機電源線,此 業經證人即精業公司負責管理大樓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73頁、第74頁 、第75頁)(二)本件大樓內失火之原因係因冷氣送風機電 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科小隊長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起 火原因是內部電源線短路,是在機體內。」、「短路的原因 可能是機械故障或是電源線披覆劣化,因為現場送風機燒毀 嚴重所以無法判斷。」等語甚詳(見96他字2098號偵查卷第 5 頁及本院卷第71頁),再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附之 相片三十九至四十六所示,應可認定本件失火之原因係因冷 氣送風機機體內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三)按本件冷氣 送風機已於95年4 月1 日由禾興公司作過定期保養維護(即 拆開機體清洗內部機件、上油及檢視電源線),當時並未發 現機體內部電源線有劣化現象,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未注意定 期維修或更換電源配線之問題。又本件失火原因係因冷氣送 風機機體內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而引起,惟冷氣送風機機體 係封閉,只有於一年一度清洗時,始會拆開機體清洗內部機 件及上油,是平常姑不論機體係隱藏於天花板內,縱使將天 花板卸下查看亦無法檢視機體內之電源線有無披覆劣化,則 依被告例行工作其並不需要,且亦無法檢視冷氣送風機機體 內之電源線,則本件失火之原因縱係排除機械故障,而認定 是機體內電源線因披覆劣化而短路起火,亦難論以被告過失 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公
共危險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公訴人所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 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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