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126號
SLDM,96,易,2126,200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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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4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21日上午 10時3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221 巷35號4 樓倉庫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當時倉庫內無人之際,竊 取乙○○所有之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保全)財 務報表等文件(如附表所載)。嗣上揭倉庫管理員甲○○於 翌日發現裝有上揭文件之紙箱失竊,報警處理,始行查悉,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乙○○之證 述及附表所載之建華保全財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 張為其主要論斷。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 ,前往臺北市○○區○○路221 巷35號4 樓辦公室內取走建 華保全財務報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伊係經乙○○通知後始至臺北市○○區○○路221 巷35號 4 樓內之辦公室桌上取許走裝有建華保全94年度財務報表等 文件之紙箱,並未取走其他物品;另伊取走上開文件後,尚 曾回到該處與甲○○聊天,伊非用竊取之方式取走該財務報 表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倉庫管理員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96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伊曾外出買東西但未 鎖門,隔天老闆乙○○辦公室內少一箱物品,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才發覺是被告丙○○拿走等情(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 、第51頁及第69至70頁及本院卷第51頁)。然: ㈠臺北市○○區○○路221 巷35號4 樓之辦公室內均堆放建華 保全之相關器材及資料,平常均由證人甲○○看管,且自96 年1 月20日搬至該處後,至96年3 月21日前,證人甲○○之 雇主即證人乙○○曾有1 、2 次至該處整理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分見偵卷第51頁上方、第52 頁上方及第53頁中段),另證人甲○○於審理時復證稱:該 址4 樓有3 間辦公室,其餘2 間均有正常營業上班等情(見 本院卷第58頁下方)。依證人甲○○之證述,自96年1 月間 至96年3 月21日前,該辦公室均由證人甲○○看守,證人乙 ○○僅到過該處1 、2 次,另該4 樓處尚有2 間正常營業之 辦公室,衡之常情,被告未曾去過該處,又何能確切知悉地 址為何?況該4 樓處又有其餘2 間正常營業之辦公室,被告 又何能確定何者為放置建華保全物品之辦公室?又何能知悉 該處有建華保全之財務報表?是被告丙○○辯稱係證人乙○ ○告知該處地址後,始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處等節,應非子虛 。又證人甲○○亦曾證稱:平常伊離開辦公室都會上鎖,96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伊外出買香菸、檳榔約20分鐘,而 沒有上鎖;伊記得僅1 次沒有鎖門,至於哪一次忘了等情(



分見本院卷第56頁中段、偵卷第71頁上方),若被告前往該 處前,未曾與證人甲○○、乙○○為聯繫,則被告何能於證 人甲○○僅1 次忘記鎖門之際,恰能尋覓該處並進入取得報 表?是被告辯稱係證人乙○○告知前往拿取該財務報表等情 ,應屬可信。
㈡次查,被告所攜走之建華保全報表原本即放置在紙箱內乙節 ,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上方) ,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伊自己裝箱,由甲○○ 搬到港墘路的辦公室內,96年1 月份搬過去1 、2 天伊曾拆 開翻紙箱內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中段),可認被告所 取走之建華保全財務報表原即放置於紙箱內,而非散置於該 辦公室處,由被告取出後再置入紙箱內取走。又該建華保全 財物報表係何人放置於紙箱內乙節,證人甲○○於偵查中曾 證稱:是乙○○叫伊整理的,伊不知道紙箱內有什麼東西, 伊只是幫乙○○搬東西,乙○○叫伊把東西放到紙箱內,紙 箱內有什麼東西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中段)。惟然 證人乙○○於偵查中卻證稱:伊是自己裝箱,甲○○搬到港 墘路的辦公室內,搬過去伊有拆開翻過裡面的東西,只有伊 知道箱內放置哪些物品等情(見偵卷第84頁中段)。證人甲 ○○、乙○○對於由何人將物品裝入箱內乙節證述不一,究 為何者可信?即有可疑。
㈢復查,關於該紙箱內裝有何種文件等情,證人甲○○於警詢 時先稱:除附表所示建華保全財務報表外,另有支票簿2 本 、土地權狀、車籍資料、銀行存摺2 本、支票1 本、高速公 路回數票10本及客票5 張等物遺失、此是老闆(按即證人乙 ○○)來清點等情(見偵卷第11頁上方、中段),並提出清 單1 份為佐(見偵卷第46頁)。證人甲○○既能於警詢時清 楚將除建華保全財務報表等以外乙○○個人所失竊之物品清 冊明確列出,應當由證人乙○○確認清查後始能確認遺失物 品為何。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卻證稱:支票簿2 本、土地 權狀正本、車籍資料找到了,但權狀影本、車籍資料影本、 存摺2 本、高速公路回數票10本、客票5 張仍遺失等情(見 偵卷第83頁下方至84頁上方)。即有前後不一之嫌。雖證人 乙○○另證稱:因那時急著提供明細給警察沒有去翻另1 箱 等情(見偵卷第84頁上方),然查,證人乙○○所稱除建華 保全財務報表以外之遺失物品中,尚有土地權狀影本、車籍 資料等影本資料,然土地權狀影本、車籍資料影本本非清單 所列之遺失物品,則該等影本資料是否確有遺失,誠有可疑 。另證人乙○○所稱遺失物品尚有涉存摺2 本及客票5 張等 物,若該存摺、客票確有遭被告取走,或造成存、提款不便



及支票兌現與否等問題,若真有遺失,當對證人乙○○影響 甚鉅,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卻證稱:掉的東西關係到公司 要報稅、重點是那些帳冊等情(分見偵卷第84頁下方、第85 頁上方),復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陳報狀中亦僅提及:因 被告取走物品致公司無法報稅等節(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則證人乙○○是否有遺失該物存摺、客票等物,亦有 疑義。況本件公訴人亦未認定證人乙○○有遺失除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建華保全財務報表以外之物品。則證人乙○○何以 將建華保全財務報表以外之上開個人物品列為遭被告所竊取 清單內?其動機為何,殊值懷疑。是被告辯稱其僅取走建華 保全財務報表等節,應屬可信。
㈣另查,被告若果有乘證人甲○○疏忽未關門之際,潛入該辦 公室內,並在未有人發覺之際將附表所示之財務報表竊取得 手,常情,應會迅速離開該處,以免他人起疑。然證人甲○ ○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東西搬下去後又坐電 梯上來與伊聊天等情(分見偵卷第51頁中段、第70頁中段及 本院卷第51頁下方)。是若被告果有不法意圖,又何需甘冒 遭他人發覺扭送法辦之風險,再回該辦公室與證人甲○○聊 天?則被告取走該物品時,是否基於不法意圖,尚有可疑。 ㈤又查,證人王祺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6年3 月21日並未發現紙箱遭竊,係於隔日上午巡視辦公室時,才 發現紙箱遺失,經詢問證人乙○○確認後,下樓詢問保全員 有何人於昨日上4 樓後,經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在96年3 月21日有入內取走紙箱等情(分見偵卷第51頁中段、第69 頁下方、第70頁下方及本院卷第53頁下方、第55頁上方及第 57頁),且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辦公室內伊有裝設 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上方)。然若證人甲○○係於 隔日上午始驚覺紙箱遺失,其確認證人乙○○未曾入內後, 當知悉該辦公室內設有監視器,本可直接查看監視器即可確 認,卻何需下樓詢問保全員?又該4 樓處另有2 間正常營業 之公司,該1 樓之保全員在不識被告情況下,又何能去告知 證人甲○○被告是至4 樓建華保全辦公室之人?且保全員在 1 樓處,又何能確知在1 樓處見聞抱走紙箱之人,是由4 樓 建華保全辦公室取出物品之人?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顯 有邏輯上之矛盾,其證詞顯不可採。則證人甲○○何以為上 開證述,甚有可疑。
㈥末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曾證稱:該紙箱是置於乙○○辦 公室的地上,伊不可能放在桌上,因為這樣不好看等情(見 偵卷第69頁下方、第72頁下方),然證人甲○○於警詢時卻 稱:「隔天老闆桌上少一箱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0



行),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疑,是被告 辯稱是自辦公室內桌上取走該紙箱一語,應非虛構。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走附表所示之建華保全財務報 表,即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乙○○所有 之建華保全財務報表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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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文 件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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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經濟部95年9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函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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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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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建華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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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內政部95年9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函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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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游文銘彭建維身分證影本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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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游文銘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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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建華保全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
│ │ 報回執聯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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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建華保全公司章程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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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建華保全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 │含資產負債表)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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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建華保全公司94年7、8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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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建華保全公司94年11、12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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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建華保全公司94年9、10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 │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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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建華保全公司95年1、2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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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建華保全公司95年3、4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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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建華保全公司95年5、6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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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建華保全公司95年7、8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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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建華保全公司95年上半年度損益表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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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建華保全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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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建華保全公司95年9、10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 │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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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建華保全公司9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之損益表影本│
│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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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一│建華保全公司9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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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建華保全公司主要進貨對象明細表影本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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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民營政褔文宣影本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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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柯賜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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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