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474號
KSHM,91,上訴,1474,2002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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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廿
  被 告   戊○○  男卅
  被 告   甲○○  男廿
  被 告   乙○○  男四
  被 告   丁○○  男四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二、二二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甲○○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一覽表(一)(二)(三)(四)(五)之「偽造信用卡號碼」欄之偽造信用卡及其他偽造信用卡共壹佰張;如附表所示韓國商店交予被告等所有之如「所購貨物」欄各欄之簽帳單,及韓國商店所持有之簽帳單上之偽簽之「張志仁」、「CHANG」、「張秋賢」「林博洋」等被害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曾犯竊取他人信用卡再去商店冒名盜 刷貨品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嗣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有鄭正山(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 及其老闆即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 信用卡之不法之犯意,由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國內不詳地點偽 造附表慶豐商業銀行等國內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再由鄭正山及綽號「阿輝」者 分頭招攬乙○○丁○○李華彬(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丙○○戊○○甲○○等六人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前往韓國盜刷,以招待免費至韓國旅 遊外及另可取得持偽卡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紅利佣金為誘因,誘使乙○○、丁 ○○、李華彬丙○○戊○○甲○○六人加入鄭正山及綽號「阿輝」等人之 盜刷集團,該六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由鄭正山帶隊在桃園中正機國際機場 搭乘泰航班機前往韓國漢城之百貨公司冒刷,然後再將所刷得之貨物帶回台灣轉 售。當日在桃園中正機國際機場出境廳,鄭正山即將所偽造之慶豐商業銀行等國 內銀行之信用卡共計一百張,交予乙○○丁○○李華彬丙○○戊○○甲○○等六人攜至韓國,並於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廿一日及廿二日由六人持偽卡分 別至漢城各大百貨公司商店,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各連續以「張志仁」、「CH ANG」、「張秋賢」、「林博洋」等姓名偽簽刷卡詐購貨物,足以生損害於「 張志仁」、「CHANG」、「張秋賢」、「林博洋」及我國之慶豐等發卡銀行 (其中戊○○因不敢冒刷,由甲○○冒刷,戊○○則替甲○○提冒刷得之貨品) 。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李華彬丙○○乙○○丁○○鄭正山



人在漢城一飯店用餐後,由李華彬持偽卡刷卡時,為店家發覺有異報警逮捕,並 循線在其等所下榻之飯店起獲其等前所持偽卡刷卡詐得之貨物,並在鄭正山、李 華彬、丙○○戊○○甲○○乙○○丁○○七人身上查扣得偽造之信用卡 計七十七張(起訴書附表所列,係國內銀行之信用卡部分)。嗣鄭正山李華彬丙○○戊○○甲○○乙○○丁○○經韓國漢城法院審理後,均經各判 處有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遭韓國驅逐出境,於同日入 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拘提到案。二、案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 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結果,係指犯罪行為所導致之法益侵害狀態或所 引起之外界影響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刑事判決要 旨可稽。本件被告等所持偽造之信用卡,都是偽造國內銀行如慶豐銀行為發卡銀 行及卡號使用人為國內民眾,被偽造之國內銀行如慶豐銀行及卡號使用人國內民 眾,均為被害人,被告等之犯罪結果使我國之發卡銀行及卡號使用人國內民眾受 害,除韓國外,我國也屬其等指所為犯罪行為所導致之法益侵害狀態或所引起之 外界影響地,故我國仍屬犯罪結果地,依前述刑法第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本件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依刑法第九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雖 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是本件雖經韓國法院裁判確定,我國法院 仍得依刑法審判,先此敘明。
二、右揭持偽造之信用卡在韓國冒名刷卡購物之事實,業据被告丙○○戊○○、甲 ○○、乙○○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同案被告鄭 正山、李華彬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等情節相符,又証人即同 案被告鄭正山於警訊中陳稱:「在韓國這一次,我帶六個人出境,已盜刷韓幣約 七千萬元左右(折合新台幣約二百萬元),但在韓國時已被警方查獲,所以未抽 得佣金」「在韓國這一次有四個人是我找的,姓名是李華彬丁○○乙○○丙○○」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可見本件被告丙○○戊○○甲○○乙○○丁○○五人及通緝中之李華彬(共六人)均係由共同被告鄭 正山帶出境前往韓國盜刷。並有VISA國際組織信用卡風險管制通報單、國內 銀行被偽造信用卡部分之明細及被告等分別以「張志仁」、「CHANG」、「 張秋賢」姓名盜刷之簽帳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証。又被告等前經韓國漢城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並有我國駐韓國代表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以韓部字第○九一○ ○○一○三五○號函送之韓國漢城法院判決影本及本院央請文信翻譯社翻譯之譯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事証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等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刷,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姓名而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詐騙貨物,其中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姓名而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其中詐騙貨物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犯罪行為時間是九十年四 月廿一日、廿二日,而刑法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 之一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增訂後之新法較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刑度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從新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前之法律即行使偽造文書罪處罰,附此敍明。被告等人與鄭正山李華彬及 綽號「阿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簽名 之一部行為,應為偽造簽帳單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等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不察,遽以被告等非在國內犯罪,所犯之罪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我國 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而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在韓國冒刷詐騙貨物,妨害國家名譽 ,其等冒刷之貨物,在下榻之韓國飯店已被追回發還韓國之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爰仍依韓國漢城法院所判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如附表犯罪一覽表(一)(二) (三)(四)(五)之「偽造信用卡號碼」欄之偽造信用卡及其他偽造信用卡共 一百張,係被告等與其他共犯鄭正山李華彬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又商店交予被告等所持有之如「所購貨物」欄各欄之簽帳單,亦係被告等與 其他共犯鄭正山李華彬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韓國商店所 持有簽帳單上之偽簽之「張志仁」、「CHANG」、「張秋賢」「林博賢」等 被害人之署押,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宣告沒 收之。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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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