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01號
KLDV,97,訴,401,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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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好仕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簽訂 「訂貨合約書」,由被告向其購買原由訴外人天億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天億公司)向其購得而置於基隆市武崙國民中學 (下稱武崙國中)新建校舍工地之磁磚(該批磁磚雖係原告 售予天億公司,惟原告已向天億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而屬原 告所有),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13,570.元,詎被告 事後卻拒絕給付,嗣經其催討,兩造於95年10月4日達成協 議,被告承諾於4個月內付清其中之165,000.元,其餘之價 金948,570.元,被告則應允「於95年10月15日前回覆處理方 式」,此有雙方簽訂之「貨款清償協議書」可證,惟被告事 後卻違反協議,分文未付,經其於97年4月24日以律師函催 請被告給付,然被告迄今仍不為給付等情,為此依約(買賣 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支付命令(本件原係原 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自認曾與原告簽訂「訂貨合約書」及「貨款清償協議 書」(即該2份文件均為真正),惟以:磁磚非渠所購買, 是天億公司留下來的;渠為弘聖公司之下包,渠僅係現場處 理人員;當初是渠老闆說已經跟原告處理好了,渠才會去簽 約,現渠老闆跑了,渠沒有領到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含工地 現貨清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貨款清償協議書」、 「請款單」及「統領法律事務所函」等各1件(以上均原本 發還,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亦自認 「訂貨合約書」及「貨款清償協議書」為渠所親簽無訛(即 該2份文件均為真正),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向原告所購買之磁磚,固原係由訴外人天億公司向原告所購 得而置於武崙國中新建校舍之工地,確非被告向原告所購買 者無訛;惟嗣原告已向天億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而屬原告所 有,此於被告與原告簽訂「訂貨合約書」時亦知之甚詳,此 由合約書「附註事項」所載:「本工程為復工工程,原留置 工程現場之磁磚材料,須依工程須要實作實算」等語,即可 知之;故被告抗辯:「磁磚非渠所購買,是天億公司留下來 的;渠為弘聖公司之下包,渠僅係現場處理人員;當初是渠 老闆說已經跟原告處理好了,渠才會去簽約,現渠老闆跑了 ,渠沒有領到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磁磚,價金共1,113,570.元 未付,被告並與原告簽訂「貨款清償協議書」應允如數清償 ,詎被告迄今仍藉詞不為清償,從而原告依約(買賣契約)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2,0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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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仕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