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登記參選澎湖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 ,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約定由丁○○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 元予丙○○○,丙○○○則代為尋找十五名有投票權之人,擬以每人每票一千元 之價格進行賄選買票。丙○○○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 其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井子垵八之一號住處,打電話予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風櫃 尾一○二號,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公開投票之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 之人周明珠,告以丁○○將給予二千元,向周明珠行求賄賂,約其將選票投給丁 ○○,另約周明珠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至其住處取款,惟周明珠因其子腳部受 傷,無暇他顧,乃隨口應付,並無收賄之意,以結束電話。嗣同年一月二十三日 下午某時,丙○○○乃至澎湖縣馬公市○○路四十六號丁○○之競選總部前,在 丁○○所有之YV─一七七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向丁○○領取行求賄選買票之 現金一萬五千元。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周明珠並未赴約至丙○○○上開住處取 款,惟同日晚間八時許,丙○○○在其住處,將其中二千元交付予並無投票權之 乙○○時,旋經警調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行求賄賂買票之現金一萬五千 元(其中二千元係自乙○○外套口袋內起出)。丙○○○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 獲候選人丁○○為共犯。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陳澎金花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行求賄賂買票之犯行,辯稱:伊與丙○ ○○、周明珠雖是舊識,但伊和周明珠已很久沒有聯絡,伊也沒有拜託丙○○○
去行求賄賂或買票,丙○○○是為同選區之候選人張再扶助選,不可能再為伊買 票助選云云;被告丙○○○則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確有收受被告丁○○交付 之一萬五千元,同意代為尋找選區內十五名有投票權之人,擬以每人每票一千元 之價格進行賄選,並打電話向周明珠行求賄賂,告以丁○○將給予二千元,請其 支持投票給丁○○等事實不諱。經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問:與(周)明珠何關係?)我們以前是 新光人壽公司的同事,丁○○有拜託我,叫我去拜託明珠投她一票,但因為明 珠的兒子腳受傷,帶她兒子去台灣醫治,所以一直找不到她,這二天她從台灣 回來,我才打電話到她家給明珠,她家電話0000000號,我在電話中有 拜託明珠支持,幫忙丁○○」「(問:丁○○交給你多少錢供你買票?)她共 拿給我一萬五千元,要我負責十五人的選票」「(問:十五人的選票是丁○○ 指定,還是由你選擇買票對象?)一萬五千元是在丁○○的轎車上交給我的, 她的車是黑色,但因為是晚上我不能確定正確顏色,我昨晚原本不到馬公的, 但後來到馬公經過她的競選總部,我看到她在車上的駕駛座上,我就進入她的 車內,她要我多幫忙她,就交給我一萬五千元....,丁○○沒有指定我買 票的對象,每票一千元幫她買票」等語甚詳,並在檢察官提示其與周明珠通訊 監察錄音內容時(當庭播放),供認:「(問:『陰仔按二』(譯音)是何意 思?)陰仔是指丁○○,『二』是指二千元,也是指二人、二票,一張是一千 元,雖然我還沒有發錢出去,但是我們是有打算要發錢出去,...明珠本來 今晚約到我家吃飯時,準備給她,但她今晚沒來,所以才沒把錢給她」等語明 確(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翻異前詞,改稱:伊在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 所謂「陰仔、暗仔,我按二給你」,是伊要和伊先生一起投保的意思;扣案之 一萬五千元中,其中一萬三千元是伊自己的錢,二千元是乙○○的錢,並非丁 ○○給的,伊也沒給乙○○錢云云。惟於本院調查時已具狀表明確有應丁○○ 要求,幫忙找選區內十五名有投票權之選民,由丁○○提供每人每票一千元之 價格進行賄選買票,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四十六 號丁○○競選總部前,丁○○所有之YV-一七七號黑色自小客車內,向其領 取一萬五千元等事實(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呈答辯狀),並於本院當 庭播放其與周明珠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時供承:確有打電話給周明珠,要用二千 元請周明珠幫忙投票給丁○○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參酌證人周明珠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丙○○○在電話裡說「陰仔 ,我按二給你啦」是何意思?)我知道她指的是二千元,陰仔是指丁○○,我 知道她想要幫丁○○買票,...所以只是應付的隨口答應她『好』,我根本 不想要她的錢,也不想賣選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二九頁 ),及證人乙○○於警、偵訊均陳稱:「我所有之衣物口袋內取出之二千元確 實是丙○○○交給我的」「是今(二十四)日約十九時左右在她家客廳內交給 我」「她只講這是買票的用意」「一月二十四(誤載為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 丙○○○在她家客廳拿給我(二千元),那些錢是丁○○要丙○○○轉交給我 的買票賄款,我隨手放進大衣口袋裡」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
、三八頁、四十頁),互核彼此一致,並有在被告丙○○○住處扣得現金一萬 五千元(其中二千元在乙○○外套口袋內起出)、丁○○文宣資料八張、紅包 袋二個及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足佐(見九十一年度逕搜字第二號卷附搜索扣押 筆錄及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至八五頁),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 察書一紙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六紙在卷可稽(見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澎檢威正九一監○○○五字第三四 八七號函覆本院資料及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至七一之二頁),經原審及本院分 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及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堪信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丁○○雖辯稱丙○○○係為同選區之候選人張再扶助選,不可能再為伊買 票助選云云,並舉在被告丙○○○住處同時扣得張再扶文宣資料一一七張及臺 灣省澎湖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公告影本一紙為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 ,並於偵查中已陳稱:「因為要過年了,我又沒固定工作,正逢選舉期間,我 就去找張再扶候選人幫忙並助選,也幫丁○○助選拉票,還有王乾發」「因為 張再扶都沒有說明要給我多少薪資,因此二、三天前,我就沒再到他那邊工作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張 再扶的部分我在競選期間是有幫忙他掃地買東西,沒有幫他從事競選活動,傳 單我拿回去,沒有幫他發,而且投票之前我就離開了」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雖在丙○○○住處扣有張再扶文宣資料一一七 張,但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意幫忙散發助選,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 ,並無不合;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按二(新台幣貳仟元)給你,不 要講,張再扶叫我幫忙,局長叫我辭職去幫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之 一頁),其中「有按二(新台幣貳仟元)給你,不要講」,係指要給二千元向 周明珠行求賄選買票,已如前述,另「張再扶叫我幫忙,局長叫我辭職去幫忙 」,經本院勘驗並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為:「...在垃圾場張再扶叫 我幫忙,局長一直皮皮挫(台語害怕之意),傳一出事誰扛,有幾個來幫忙, ...局長叫我辭職去他那裏...」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勘 驗筆錄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語意不明,被告丙○○○解釋為:「 因為我是管垃圾場的,我又到張再扶那邊幫忙,垃圾場沒有人看顧,會被人家 抗議,所以局長會害怕,錄音帶的內容就是這樣的意思」等語,姑不論其解釋 是否屬實,亦難僅憑前開語意不明之對話,遽論被告丙○○○有幫張再扶行賄 買票之行為,被告丁○○上開所辯,即難採信。至被告丁○○聲請之證人王偉 凡僅到庭證稱:「丁○○的弟弟拜託我去找丙○○○的女兒,...我知道他 是要瞭解陳彭花是為誰助選,但我不知道丙○○○是為誰助選」「(問:丙○ ○○的女兒有告訴丁○○的弟弟,她媽媽丙○○○為誰助選?)時間太久不知 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無法為被告丁○○有 利之證言。又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陰翰君(即丁○○之弟 )、陳美華(即丙○○○之女),欲證明陰翰君曾向陳美華了解案情,陳美華 向其表示被告丙○○○係為另一候選人張再扶買票等情,惟證人陳美華已於原
審證稱被告陳彭花未涉及行賄買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自不可能再 供述對其母親更不利之證詞,而陰翰君既係傳聞轉述之證人,尤難採為他人不 利之認定,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自白收受被告丁○○交付之一萬五千元,擬以每人每 票一千元之價格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並打電話向周明珠行求賄賂 ,約其投票支持丁○○等情,堪認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各語,則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條件。所謂行求,係指對有投票權 人提出某種希望,促使對方應允之謂,一有行求,即應成立犯罪,不以他方承諾 為必要,所謂期約,則係指雙方就其期望而為約定而言,不以賄款業經交付,使 有投票權人已得現實利益為條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有投票權之人周明珠既陳稱:伊只是隨口應付丙○○○,並無答應收 錢投票給丁○○之意思等語,足徵其尚未與被告丙○○○就其期望而為約定,應 未達期約之程度,但被告丙○○○既告以被告丁○○將給予二千元,促使周明珠 應允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自無礙被告丙○○○及丁○○行求賄賂投票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與 丙○○○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翻異前詞,惟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仍合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因其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 候選人丁○○為共犯,依同條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三、原審關於被告丁○○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贅引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 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 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甲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丁○○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丙○○○共同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又被告丁○ ○前為馬公市市民代表,竟不以身作則,知法犯法,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丁○○被訴之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因認公訴人對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嫌過當,而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漏引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應予補正)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一萬五千元,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即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經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 ,在其住處扣得現金一萬五千元(其中二千元在乙○○外套口袋內起出)、丁○
○文宣資料八張、紅包袋二個等物,已如前述,隨即遭拘提解送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四分訊問後,自白收受被告丁○○交付之 一萬五千元,擬以每人每票一千元之價格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並打 電話向周明珠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支持丁○○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 七頁),檢察官乃於翌(二十五)日依據被告陳彭花之供述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丁○○住處、競選總部等實施搜索,因而查獲候選人丁○○ 為共犯(見九十一年聲搜字第二○號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漏未斟酌上情,僅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使被告丁○○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 ,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甲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扣案之一萬五千 元,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丁○○、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多次以電話行求被告乙○○,約其將選 票投予被告丁○○,被告丁○○將給予一票一千元。被告乙○○雖明知其已於九 十年十二月六日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中西村二十之一號,已非該選區之投 票權人,竟意圖將賄款轉交予其夫石進步及與石進步同一戶籍且同具有投票權之 公公石善而應允之。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被告乙○○依約前往被告 丙○○○上開住處,被告丙○○○即交付二千元賄款予被告乙○○收受,旋為警 調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丙○○○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係分別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有 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 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 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即將其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中西村 二十之一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公訴人所肯認,是被告乙○○並非該選
舉區有投票權之人甚明,其縱有收受賄款之行為,然其所為,既與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乙○○ 既非有投票權之人,則被告丁○○、丙○○○縱有共同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之 行為,亦無由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公訴人雖另論及被告乙○○意圖將賄款轉交予其夫石進步及同具有 投票權之公公石善,再請渠等投票支持被告丁○○一節,惟投票行賄或受賄罪, 均以行賄人及收受人有行賄或收賄之意思為前提,有上開裁判意旨可參,公訴人 所指情節,僅係被告乙○○內心之想法,並未能證明被告丁○○、丙○○○有向 石進步、石善表達行賄之意思,或石進步、石善有受賄之意思,亦與投票行賄或 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丁○○、丙○○○上開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嫌,及被告乙○○上開被訴投票收賄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乙○○ 無罪;被告丁○○、丙○○○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 ,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就上開部分,詳述其認定依據,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被告丁○○、丙 ○○○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乃合於預 備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云云,惟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 受賄罪嫌,以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核屬對立之犯罪 ,社會基本事實顯非同一,且被告乙○○被訴之投票受賄罪嫌既為無罪之判決, 更無變更起訴法條改以預備投票行賄罪論處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