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316號
KSHM,91,上訴,1316,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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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女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鍾夢賢律師
        莊美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號、第一七七0號、第一七四00號、第二五五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偽造署名、偽造酉○○印文及偽造酉○○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任職設址在高雄市○○○路八十三號三樓豐 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公司)之營業員,嗣豐銀公司經新巨群集團總裁 吳祚欽取得多數股份後實際入主經營(登記負責人為吳光訓),而丑○○亦於八 十七年八月間,轉調至該公司新設立在高雄市○○○路二○六號三樓之一之光華 分公司,平日負有為欲至該公司申請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之不特定人辦理開戶程 序,在開戶手續中核實查驗證件與開戶者是否相符之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及受豐銀公司複委任,代理證券金融公司與欲以證券信用交易(即融資融券交 易)方式購買集中市場股票者,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職務。惟丑○○竟在吳祚欽 之指示下,且不知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重要幹部唐潤生(此二人現均由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係為炒作股票及護盤之不法意圖,允諾提供被冒名開戶 者之信用交易帳戶,予吳祚欽唐潤生使用。丑○○乃與吳祚欽唐潤生,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利用不知情之豐銀公司五福分公司營業員凃秋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戶之身分證影本,及酉○○除外之各人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酉 ○○印章一顆,及藉口吳祚欽之指示,要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代寫各項申請書類, 進而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持向豐銀公司光華分公司 辦理證券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之開戶手續,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辦理股票融 資買賣,丑○○明知上開癸○○等人並未實際前往開戶及簽名、蓋印,復藉職務 之便,在開戶申請表上「見證證券戶本人親簽」之欄位上,虛偽簽署其姓名,藉 以對外表彰丑○○確有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開戶時審核親自簽名之意;丑○○另 利用原已在豐銀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丁○○等人之名義,以同一 手法,使用上述偽造之酉○○印章及不知情之凃秋芳所交付之個人身分證影本、 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信 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以憑持向豐銀公司辦理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手



續,而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券公司)辦理股票融資買賣。 丑○○於辦妥上開被冒用姓名者之帳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 八日間,被吳祚欽唐潤生等人利用該等被冒用者之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台芳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芳公司)及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大公司) 之股票,藉此收購集中市場上之浮動股票,企圖以較少之資金哄抬股價,致附表 一、二所示被冒用開戶者,受有富邦證券公司及環華證券公司催討證券融資交易 額共達新臺幣三億餘元之危險,且均足生損害於癸○○等人、豐銀公司、富邦證 券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環華證券公司對開戶事項及證券金融主管機關 對證券金融交易市場秩序管制之乙確性。嗣因股價劇跌,致台芳及普大公司股票 融資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四十,富邦證券公司與環華證券公司,分別向癸○○ 等人催繳融資成數之差額時,癸○○等人始獲悉上情。丑○○見事態嚴重,乃於 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被害人丁○○、李許錦石 、酉○○、甲○○、申○○、戌○○、天○○○、戊○○、壬○○、卯○○、癸 ○○、蔡登豐、子○○○、寅○○、許張金聬、林玉婧、辛○○、涂光燦、涂秋 鵑、涂秋梅、亥○○○、己○○、丙○○、未○○、巳○○、午○○○、辰○○ 等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丑○○於原審固坦承確有藉其任職於高雄市○○○路八十三號三樓豐銀公司 之機會取得部分被冒用者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或利用高雄市○○路某不詳且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庚○○○、酉○○、甲○○、申○○、戌○○、 天○○○、戊○○、壬○○、卯○○、癸○○、蔡登豐、子○○○、寅○○、許 張金聬、林玉婧、辛○○、涂光燦、涂秋鵑、涂秋梅、亥○○○、己○○及丙○ ○等人之印章,並有偽填癸○○、子○○○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環華證券公司開 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偽填林玉婧、子○○○、天○○○、寅○○、申○○、戌 ○○等六人在豐銀公司光華分公司之確認函等開戶資料;與庚○○○、丁○○、 林玉婧、卯○○、天○○○、寅○○、申○○、戌○○等六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 等開戶資料,向富邦證券公司申請設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等事實非虛,惟於原審 則矢口否認有偽造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辛○○等人確認函、融資融券契約書、 委託書、印鑑卡等其他開設普通股票交易帳戶、融資交易帳戶及第一銀行東高雄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辯稱:伊雖有經手過人頭戶之名下接單,但有些 不是伊偽造的,因為開戶資料不一定是一個人就可以完成,有時須要補其他的資 料,有些只是伊幫忙填寫及補乙,伊將印章刻好後,是交給豐銀臺北總公司某李 姓小姐收,並非直接偽造開戶資料云云,於本院則辯稱附表二所列事項,均非伊 所為,當時伊在五福分公司服務,僅將台北總公司寄來之包裹,未打開逕轉交凃 秋芬辦理,請再傳訊凃秋芬云云,辯護人則請求將文書送鑑定,查明是否被告親 自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在高雄市○○○路八十三路三樓之豐銀公司任職,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調動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路二○六號三樓之一之光華



分公司,平日負有為欲至該公司申請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之不特定人辦理開戶, 在開戶手續中核實查驗證件與開戶者是否相符之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 受豐銀公司複委任,代理證券金融公司與欲以融資方式購買集中市場股票者,簽 訂融資融券契約之職務。而豐銀公司原負責人葉美麗因投資失利,乃將股權移轉 予吳祚欽後,由吳祚欽於八十六年間許取得多數股權入主經營豐銀公司,惟仍由 吳光訓擔任負責人,然因在實際負責人吳祚欽之指示下,被告乃冒用附表一人頭 戶名義至該公司光華分公司辦理一般戶及信用戶之開戶手續(其通訊地址均記載 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七號十三樓),以憑向富邦證券公司辦理股票融資買賣 ,另在豐銀公司五福分公司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人頭戶之名義辦理信用戶之開戶手 續(其通訊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路八十三號三樓豐銀證券公司五福分公司 ,以憑向環華證券公司辦理股票融資買賣,業據被告以自首狀坦言不諱,核與證 人唐潤生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並經被害人癸○○、子○○○、林玉 婧、辛○○、天○○○、申○○、戌○○、庚○○○、丁○○等人於偵審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虛偽填載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 書,確認函、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委託書、印鑑卡等在卷可憑,故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癸○○、庚○○○、丁○○、辛○○、亥○○○、壬○○、涂秋梅、涂激 、涂光燦、王麗雲、卯○○、甲○○、酉○○、涂秋鵑、蔡登豐、戊○○等人, 並未在豐銀公司光華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一節,業據癸○○等人於偵審中指 陳不移。至於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之程序,應經過開戶人員之驗證程序,業據證人 即時任豐銀公司光華分公司人員林靜宜及陳守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陳甚詳(詳 見原審卷二第三百八十四頁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由卷附癸○ ○、庚○○○、丁○○、辛○○、亥○○○、壬○○、涂秋梅、涂激、涂光燦、 王麗雲、卯○○、甲○○、酉○○、涂秋鵑、蔡登豐、戊○○等人在豐銀公司光 華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所附之記載事項中「證券戶本人親簽見證人」檢 驗本人欄位處,均見有被告之署名,此有開戶資料影本十六紙附卷可憑(詳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九十六頁),且質諸被 告亦坦承係親自簽名無訛(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既於告 訴人癸○○等人於豐銀公司光華分公司之股票普通交易帳戶開戶資料記載事項上 ,為上開業務上之不實登載,故其所辯並無開立癸○○等十六人之開戶資料云云 ,即難謂可採。另參諸證人即豐銀公司人員林靜宜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開立股 票普通交易帳戶須客戶親自來公司開戶,填寫開戶申請書,攜帶身分證、印章及 開立銀行帳戶,承辦人須核對資料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三百八十四頁),足證 開立股票普通交易帳戶時,必須同時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參諸癸○○等十六人 在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委託書所載(詳見原審卷二第四百六十一頁至第四 百七十九頁),其受託人均由被告署名,另觀諸被告自陳:在八十七年八月間, 伊曾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亦 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七號十三樓住了幾年,如果是伊開的帳戶,特徵是 地址、電話會寫一樣,聯絡電話及地址是以伊可以收得到的地址為主等語(詳見 原審卷一第四十八頁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由上開委託書受託人



之住址均係鳳山市○○路三十七號十三樓,而聯絡電話咸為000000000 0號所載,及勾稽富邦證券公司證券交易帳戶之委託書載明之聯絡地址多為高雄 縣鳳山市○○路三十七號十三樓,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等情觀之(詳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九十六 頁)均與被告所慣用之聯絡方式,互核一致,顯見告訴人癸○○等人之指訴洵屬 有據,故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癸○○等二十二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豐銀公司光華分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等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股票普通交易 帳戶、融資交易帳戶等事實,信而有徵,要難容被告空言否認。雖據證人即豐銀 公司人員凃秋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一般及信用交易帳戶營業員會到客戶家中 去開,並沒有核對本人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經 肉眼比對確有部分開戶資料字跡與被告書寫之筆順有明顯差異,惟被告既曾於開 戶程序所必備之檢驗本人記載事項、開立股票普通交易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之委 託書上,親書自己署名及以填載自己之聯絡方式,從而被告至少利用豐銀公司內 不知情不詳人員共同偽造開戶所須之確認函、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書、印鑑卡等文書,並於其上 偽造、盜用告訴人癸○○等二十二人各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署名及印文之情,至 為灼然。
㈢、再告訴人丁○○等二十人,皆未簽署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 約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期限展期申請書等,用以向環華證券公司以融資方式購 買股票一節,業據告訴人丁○○等人於偵審中指訴不移,雖被告僅坦言有偽填告 訴人癸○○及子○○○二人上開與環華證券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云云,惟 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問:為何在豐銀五福分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上, 丁○○、庚○○○、酉○○、甲○○、申○○、戌○○、天○○○、戊○○、壬 ○○、卯○○、癸○○、蔡登豐、子○○○、寅○○、許張金暡、林玉婧、辛○ ○、涂光燦、涂秋鵑、涂秋梅、亥○○○等人之聯絡地址為高雄市鹽埕區○○○ 路八十三號三樓?)答:是因為股票買賣對帳單會寄到開戶人的地址,所以集中 在五福四路八十三號三樓五福分公司的地方,由公司統一運用。(問:把通訊地 址變更到上述地址,有無經過他們同意?)答:他們都不知道。(問:在委託書 上的地址為何都是鳳山市○○路三十七號地址?)答:那是我家的地址,因為怕 被懷疑,所以才填我家的地址。(問:是否有填你家地址的,表示是你用的人頭 戶?)答:填公司地址或我家地址的表示是我借給吳祚欽用的人頭戶。但我偽造 的部份是由筆跡看出是我的,或是我完全可以掌控的資料如身分證影本、印章的 部份,或者是從五福分公司拿資料到光華分公司再開戶的資料,其實這些事情是 在公司默許下進行的,公司是完全配全吳祚欽的方式等語,旁徵證人陳守孟及凃 秋芬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問:卷附開戶資料中委託書是何用意?註例如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陳答:是當事人要委託證券公司在 集中市場下單買賣股票。凃答:開戶必備的文書。(問:客戶委託購買股票之交 易明細紀錄寄往何地址?)均答:通訊地址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佐以附表二所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其簽約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 月七日,即被告提供帳戶予吳祚欽等人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大量掛單買進



台芳公司及普大公司股票前一日,顯見該等帳戶之設立,均係定時為供同一特定 用途之目的,故告訴人上開指陳,要屬有據;再比對附表二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 載之通訊地址,均為高雄市鹽埕區○○○路八十三號三樓,核與被告慣用之書寫 方式相同,且融資交易股票明細紀錄,既會往開戶者之通訊地址寄發,足證此舉 係為避免使告訴人等查覺,俾利被告及豐銀公司內之不詳人員所使用,與被告偽 填告訴人癸○○及子○○○之手法均屬相同,從而被告確有偽造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丁○○、庚○○○、酉○○、甲○○、申○○、戌○○、天○○○、戊○○、 卯○○、蔡登豐、寅○○、許張金聬、林玉婧、辛○○、涂光燦、涂秋鵑、涂秋 梅、亥○○○等人與環華證券公司所簽訂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融資融券 契約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期限展期申請書,並有各於其上偽造及盜用如附表二 所示數量之署名及印文之事實,彰彰明甚。故被告辯陳僅偽填告訴人癸○○及子 ○○○與環華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㈣、附表所示之各人,在五福分公司所開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係經各該人同 意所開立之人頭戶,當時本人之簽名及所使用印章之印文與附表一、二所示文書 之簽名均不同,惟印文除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此有證人涂秋芬提出之委 託買賣證券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可資比對,故附表酉○○印文係被告利用不 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至於被告於自首狀稱其偽造附表所示全部印章印文,應係 恐保管印章之凃秋芬受連累而為不實之陳述,尚難採信;至於附表二之犯行,被 告雖辯稱係吳祚欽記帳小姐逕寄資料由其轉交凃秋芬辦理,伊不知情云云,但查 凃秋芬於本院證稱:「這些資料都是丑○○寫好再交給我」,被告於本院亦稱「 這一些客戶光華公司已經有信用交易帳號,所以我又到五福分公司來辦」,顯然 被告有參與犯行,無再傳訊凃女之必要,至於資料填寫,雖非被告筆跡,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代寫之職員不知情,則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資料, 要無鑑定筆跡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查豐銀公司開戶文書(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百二十頁所示)上 記載事項檢驗本人欄,蓋有「證券戶本人親簽見證人」之文字,由被告丑○○簽 具其姓名於上,客觀上自足使人認其確有檢驗客戶本人親自簽名之事實,亦經被 告坦言非虛(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平日在豐銀公司負 有為客戶開設帳戶之業務,乃其明知附表一所示癸○○等人並未前往豐銀公司設 立股票普通交易帳戶,竟於上開文書上載明確已檢驗本人親自簽名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開戶文書中之記載事項欄內,自足生損害於豐銀公司對開戶者審核之乙確 性。其次卷附之確認函、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書 、印鑑卡、同意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及信用交易融資融券期限展期申請 書等,係為供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須,自屬 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癸○○等人上開文書上之署名及偽造 酉○○印文、盜用其餘之人之及印文,以完成在豐銀公司光華分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富邦證券公司及環華證券公司之各種開戶事宜,致上開公司對 開戶事項之管制益形困難,易生催收對象無從究明之虞,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 ,並使癸○○等人受有貸款債務追償之危險,及生證券交易主管機關難以管制集 中市場股票交易機制之流弊等損害。




三、故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之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及盜用印章、印文之低 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惟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祚欽唐潤生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乙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 ,偽刻告訴人酉○○之印章,其此部分所為,應屬間接乙犯。被告並利用不知情 同事,填寫附表所示資料,係偽造文書之間接乙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業務上開戶文書之記載事項欄,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既係為達成虛偽開戶之目的,故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其犯罪事 實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尚有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行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一所示委託書、印鑑卡以開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癸○○等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事實,經核與前揭起訴論罪事實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事實併予審究。原審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但附表一、二犯罪時間,原審誤載為八十七年八月初,核與 附表所示文書記載不同;又參與書寫附表資料之被告同事,據被告供稱彼等不知 情,原審一併以共犯論,亦有疏誤,被告僅偽造酉○○印章印文,惟原審附表欄 記載被告盜用全部告訴人印文,理由欄卻以偽造印文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證 券從業人員,本應思索以乙當方式提昇自己之專業能力,博取客戶信賴,以增加 自己業績,乃竟利用其職務之便,以上開違法方式,為虛偽開戶之行為,紊亂集 中市場之股票交易秩序,助長他人以非法方法牟取私利,影響投資環境,且考諸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債務求償之虞,業據告訴人等及證人即環 華證券公司人員蔡蕙好、楊雪麗等人證陳在卷(詳見原審卷一第一百四十九頁) 足證其犯行之危害甚鉅;雖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按,品行尚佳,因受實際負責人指示,未於深思熟慮下,始為前揭犯行, 及於事件爆發後,主動提出部分股票供債權人富邦證券公司抵償上開融資數額, 業據證人陳宗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詳見原審卷第四百九十一頁),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惟處罰仍不宜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各 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偽造署名、偽造酉○○印文之數量及偽造酉○○印章之 印文及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丑○○為豐銀公司之營業員,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所規定之業務員,其明知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有「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 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配合吳祚欽唐潤生 之喊盤,以丁○○、庚○○○、酉○○、甲○○、申○○、戌○○、天○○○、 戊○○、壬○○、卯○○、癸○○、蔡登豐、子○○○、寅○○、許張金聬、林



玉婧、辛○○、涂光燦、涂秋鵑、涂秋梅、亥○○○、己○○、丙○○等人頭戶 名義,在豐銀公司光華分公司下單融資買進台芳公司及普大公司股票各一百八十 張,另在豐銀公司以未○○、巳○○、午○○○、辰○○等四名人頭戶,下單融 資買進台芳公司及普大公司股票各一百八十張;另並提供寅○○、卯○○、癸○ ○、子○○○等人頭戶,在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現更名為工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供吳祚欽唐潤生融資買賣台 芳公司及普大公司股票,因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罪嫌,固非 無見。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 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刪除,公訴人未及適 用,然被告於前開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固本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公訴人雖認被告丑○○尚有偽造己○○、丙○○與環華證券公司間融資融券契約 書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偽造渠二人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犯行,雖告訴 人丙○○及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稱:伊等並未授權被告在五福分公司開立一 般交易帳戶,只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凃秋芬開立一般交易帳戶等語,固足證渠 二人並未簽訂卷附環華證券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情,然是否即可反推係由被告 所為,則尚嫌速斷。再細觀卷附告訴人己○○、丙○○與環華證券公司簽訂之融 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鹽埕區○○○路八十三號三樓,與被 告慣用之模式相同,然渠等簽訂之日期則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一百十四頁、第一百 十七頁),與前述附表二所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其簽約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月七 日,即被告所虛偽簽訂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設立時間,均係為定時供同一特定用 途之目的有別,況開戶作業,應非被告一人即可獨力完成,已如前述,在查無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告訴人丙○○及己○○有被冒名開立股票融資交易帳戶 之事實,遽予推論係被告丑○○所為。再被告固自陳尚有於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現更名為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公司)偽造告訴人癸○○、子○ ○○、卯○○、寅○○股票普通交易帳戶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云云,惟查被告與 告訴人癸○○等四人具有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關係,則其是否為承擔告訴人癸○ ○等因融資買賣股票之差額,故為有利於告訴人癸○○等人之陳述,客觀上已非 無可疑之處,徵諸告訴人卯○○及寅○○於原審審理中一致陳稱:卷(二)內第 五百二十九頁至第五百六十三項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契券展期申請書、同意書、 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免交割轉撥同意書、聲明書等資料, 係親自簽名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百七十八頁),及告訴人癸○○、子○○○ 二人證券交易帳戶之開戶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前述論罪事實 之開戶時間已有差異(詳見原審卷二第五百二十九頁至第五百六十三頁),至於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日期雖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開戶,與附表二所示之開戶 日期均屬一致,然被告丑○○既於當時任職於豐銀光華分公司,在開戶程序須查 驗開戶者身分證件之情形下,衡情被告尚難至非其任職之工銀公司為虛偽開立告



訴人癸○○及子○○○證券普通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之可能,故此部分被告 自白之語,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為。綜上告訴人己○○、丙○○、 癸○○、子○○○、卯○○、寅○○上開帳戶,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 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 │ │ │偽造署名及│盜用或偽造│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印文及數量│
│ │ │ │ │ │
├──┼────────┼───────────┼─────┼─────┤
│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 │盜用(下同│
│ │日至九月初,在高│確認函、認購(售)權證│癸○○署名│)癸○○印│
│ 一 │雄市○○路二○六│風險預告書、融資融券契│共四枚。 │文共五枚。│
│ │號三樓豐銀公司光│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華分公司 │ │ │ │
│ │ │ │ │ │
├──┼────────┼───────────┼─────┼─────┤




│ │ │確認函、認購(售)權證│ │ │
│ │ │風險預告書、融資融券契│ │ │
│ 二 │同右時地 │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庚○○○署│庚○○○印│
│ │ │帳戶申請表、委託書、印│名共七枚。│文共八枚。│
│ │ │鑑卡。 │ │ │
├──┼────────┼───────────┼─────┼─────┤
│ │ │確認函、認購(售)權證│ │ │
│ 三 │同右時地 │風險預告書、融資融券契│丁○○署名│丁○○印文│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共七枚。 │共七枚。 │
│ │ │同意書。 │ │ │
├──┼────────┼───────────┼─────┼─────┤
│ │ │確認函、認購(售)權證│辛○○署名│辛○○印文│
│ 四 │同右時地 │風險預告書、融資融券契│共六枚。 │共七枚。 │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 │ │確認函、認購(售)權證│林玉婧署名│林玉婧印文│
│ 五 │同右時地 │風險預告書、融資融券契│共六枚。 │共十枚。 │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 │ │確認函、認購(售)權證│亥○○○署│亥○○○印│
│ 六 │同右時地 │風險預告書、融資融券契│名共五枚。│文共六枚。│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 │ │確認函、認購(售)權證│ │ │
│ │ │風險預告書、開立證券信│壬○○署名│壬○○印文│
│ 七 │同右時地 │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共六枚。 │共八枚。 │
│ │ │融券契約書、委託書、印│ │ │
│ │ │鑑卡。 │ │ │
├──┼────────┼───────────┼─────┼─────┤
│ │ │確認函、認購(售)權證│涂秋梅署名│涂秋梅印文│
│ 八 │同右時地 │風險預告書、融資融券契│共五枚。 │共六枚。 │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 │ │確認函、認購(售)權證│涂激署名共│涂激印文共│
│ 九 │同右時地 │風險預告書、融資融券契│五枚。 │六枚。 │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 │ │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涂光燦署名│涂光燦印文│
│ 十 │同右時地 │書、確認函、融資融券契│共六枚。 │共七枚。 │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 │ │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王麗雲署名│王麗雲印文│
│十一│同右時地 │書、確認函、融資融券契│共五枚。 │共八枚。 │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 │ │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子○○○署│子○○○印│
│十二│同右時地 │書、確認函、開立證券信│名共四枚。│文共六枚。│
│ │ │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委託│ │ │
│ │ │書、印鑑卡。 │ │ │
├──┼────────┼───────────┼─────┼─────┤
│ │ │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卯○○署名│卯○○印文│
│十三│同右時地 │書、確認函、開立證券信│共五枚。 │共七枚。 │
│ │ │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委託│ │ │
│ │ │書、印鑑卡。 │ │ │
├──┼────────┼───────────┼─────┼─────┤
│ │ │確認函、認購(售)權證│甲○○署名│甲○○印文│
│十四│同右時地 │風險預告書、融資融券契│共五枚。 │共六枚。 │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 │ │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酉○○署名│偽造酉○○│
│十五│同右時地 │書、確認函、融資融券契│共六枚。 │印文共七枚│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 │ │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涂秋鵑署名│盜用(下同│
│十六│同右時地 │書、確認函、融資融券契│共五枚。 │)涂秋鵑印│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文共六枚。│
│ │ │ │ │ │
├──┼────────┼───────────┼─────┼─────┤
│ │ │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蔡登豐署名│蔡登豐印文│
│十七│同右時地 │書、確認函、融資融券契│共五枚。 │共六枚。 │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 │ │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戊○○署名│戊○○印文│
│十八│同右時地 │書、確認函、融資融券契│共七枚。 │共十二枚。│
│ │ │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 │ │
│ │ │委託書、印鑑卡。 │ │ │
├──┼────────┼───────────┼─────┼─────┤
│ │ │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天○○○署│天○○○印│
│十九│同右時地 │書、確認函、融資融券契│名共五枚。│文共六枚。│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 │ │確認函、認購(售)權證│寅○○署名│寅○○印文│
│二十│同右時地 │風險預告書、融資融券契│共六枚。 │共八枚。 │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 │ │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申○○署名│申○○印文│
│二一│同右時地 │書、確認函、融資融券契│共六枚。 │共九枚。 │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 │ │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戌○○署名│戌○○印文│
│二二│同右時地 │書、確認函、融資融券契│共六枚。 │共八枚。 │
│ │ │約書、委託書、印鑑卡。│ │ │
└──┴────────┴───────────┴─────┴─────┘
附表二
┌──┬────────┬───────────┬─────┬─────┐
│ │ │ │偽造署名及│盜用或偽造│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印文及數量│
│ │ │ │ │ │
├──┼────────┼───────────┼─────┼─────┤
│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盜用(下同│
│ 一 │,在高雄市五福四│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丁○○署名│)丁○○印│
│ │路八十三號三樓 │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共三枚。 │文共五枚。│
│ │ │請書。 │ │ │
├──┼────────┼───────────┼─────┼─────┤
│ 二 │同右時地 │同 右 │庚○○○署│庚○○○印│
│ │ │ │名共三枚。│文共五枚。│
├──┼────────┼───────────┼─────┼─────┤
│ 三 │同右時地 │同 右 │酉○○署名│偽造酉○○│
│ │ │ │共三枚。 │印文共六枚│
│ │ │ │ │。 │
├──┼────────┼───────────┼─────┼─────┤
│ 四 │同右時地 │同 右 │甲○○署名│盜用(下同│
│ │ │ │共三枚。 │)甲○○印│
│ │ │ │ │文共五枚。│
│ │ │ │ │ │
├──┼────────┼───────────┼─────┼─────┤
│ 五 │同右時地 │同 右 │申○○署名│申○○印文│
│ │ │ │共三枚。 │共五枚。 │
├──┼────────┼───────────┼─────┼─────┤
│ 六 │同右時地 │同 右 │戌○○署名│戌○○印文│




│ │ │ │共三枚。 │共五枚。 │
├──┼────────┼───────────┼─────┼─────┤
│ 七 │同右時地 │同 右 │天○○○署│天○○○印│
│ │ │ │名共三枚。│文共五枚。│
├──┼────────┼───────────┼─────┼─────┤
│ 八 │同右時地 │同 右 │戊○○署名│戊○○印文│
│ │ │ │共二枚。 │五枚。 │
├──┼────────┼───────────┼─────┼─────┤
│ 九 │同右時地 │同 右 │卯○○署名│卯○○印文│
│ │ │ │共三枚。 │共七枚。 │
├──┼────────┼───────────┼─────┼─────┤
│ 十 │同右時地 │同 右 │癸○○署名│癸○○印文│
│ │ │ │共三枚 │共八枚。 │
├──┼────────┼───────────┼─────┼─────┤
│十一│同右時地 │同 右 │蔡登豐署名│蔡登豐印文│
│ │ │ │共三枚。 │共五枚。 │
├──┼────────┼───────────┼─────┼─────┤
│十二│同右時地 │同 右 │子○○○署│子○○○印│
│ │ │ │名共三枚。│文共七枚。│
├──┼────────┼───────────┼─────┼─────┤
│十三│同右時地 │同 右 │寅○○署名│寅○○印文│
│ │ │ │共三枚。 │共七枚。 │
├──┼────────┼───────────┼─────┼─────┤
│十四│同右時地 │同 右 │許張金聬署│許張金聬印│
│ │ │ │名共三枚。│文共五枚。│
├──┼────────┼───────────┼─────┼─────┤
│十五│同右時地 │同 右 │林玉婧署名│林玉婧印文│
│ │ │ │共三枚。 │共五枚。 │
├──┼────────┼───────────┼─────┼─────┤
│十六│同右時地 │同 右 │辛○○署名│辛○○印文│
│ │ │ │共三枚。 │共五枚。 │
├──┼────────┼───────────┼─────┼─────┤
│十七│同右時地 │同 右 │涂光燦署名│涂光燦印文│
│ │ │ │共三枚。 │共五枚。 │
├──┼────────┼───────────┼─────┼─────┤
│十八│同右時地 │同 右 │涂秋鵑署名│涂秋鵑印文│
│ │ │ │共三枚。 │共五枚。 │
├──┼────────┼───────────┼─────┼─────┤
│十九│同右時地 │同 右 │涂秋梅署名│涂秋梅印文│
│ │ │ │共三枚。 │共五枚。 │




├──┼────────┼───────────┼─────┼─────┤
│二十│同右時地 │同 右 │亥○○○署│亥○○○印│
│ │ │ │名共三枚。│文共七枚。│
├──┼────────┼───────────┼─────┼─────┤
│二一│同右時地 │同 右 │壬○○署名│壬○○印文│
│ │ │ │共三枚。 │共六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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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