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證述多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合會 :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證人謝羅麗玉、陳雅萍、郭盟君、黃 鳳珠、許李銀、邱黃玉珠、高秀英、林李足均於另案本院 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均無法證明上 訴人參與系爭合會。
(二)被上訴人及證人許謝秀、施碧霞、邱黃玉珠、呂蔡妹、高 秀英、林李足、許李銀、黃鳳珠、郭盟君、郭金龍、鄭美 玉、黃郭鳳嬌、蔡錫民、呂燕星、呂許秀琴、鄧素華、陳 雅萍、謝羅麗玉等人於上揭刑事案件之證述,均稱系爭合 會乃許林秀鑾所召集,且上訴人未曾主持開標,即可證明 系爭合會乃由許林秀鑾所負責。
(三)證人呂蔡妹、高秀英、黃郭鳳英、蔡錫民、許燕星、呂許 秀琴、鄧素華、陳雅萍、謝羅麗玉均有證述上訴人未參與 系爭合會,未據刑事判決採用。該刑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之處。
(四)上揭刑事判決所引用證人黃鳳珠、郭盟君、郭金龍等人於 上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合會, 上揭刑事判決不採,遽採偵查中筆錄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五)依據前述顯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基於前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揭刑事案件96年10月11日審理時,證人陳雅萍、謝羅麗玉 之證述內容,證明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運作行為中之開標、
打開標單、翻日曆、告知會員得標金額、收取會款等行為, 因此上訴人與其妻許林秀鑾共同詐欺犯行,業據台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以上訴人確實應與許林秀鑾對被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與其妻共同以冒標及 盜標方式詐取金額高達3千多萬元,事發迄今已逾3 年,上 訴人與其妻分文未還,其行為顯不足取。且其所執上訴理由 顯然漠視諸多證人證述明確之內容,顯不可採。二、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5年度年偵字第 188、189、190、191、192、193、194、195號、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台灣高等法院案件97年度上字 第1808號刑事偵審卷(以下簡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1808號刑事歷審案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上訴人甲○○與許林秀鑾2人係夫妻,而被上訴人於 92年3月間經由許林秀鑾招募,參加以許林秀鑾名義擔任會 首之互助會1會,會期自92年3月15日起,連同會首在內共 139會,每會1萬元,並採內標制,每月1日及15日下午1時在 上訴人位於台北縣金山鄉○○村○○路36號之住處開標,詎 許林秀鑾分別以如原審附表所示會員姓名,冒標、盜標系爭 合會28次,並於系爭合會於不含首期已開標45期後,宣告停 會,被上訴人為未得標會員,因而受有219,200元之損害,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808號刑事 歷審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合會會單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 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 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許林秀鑾共同實施冒標盜標之 侵權行為,雖為上訴人雖否認。惟查:
(一)上訴人甲○○確曾數度參與系爭合會開標過程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施碧霞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問:你參加10次開標,這10次 是何人主持開標?)大部分是被告(即原審判決被告)許
林秀鑾,被告許林秀鑾不在的話就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 )甲○○主持,我的印象裡面被告甲○○主持過2、3次, 被告2人都在家的時候就是被告許林秀鑾主持。」、「 ( 問:上訴人甲○○主持開標2、3次,是如何主持的?)我 去的地方是1棟2層樓的透天厝,比磺港路319號的房子為 新,不是該路319號,我去的地方是前開透天厝的1樓,一 進去右手邊有1個茶几,所有要競標的人就把標單放在茶 几上排成1個圓形,然後會首就會準時在下午1點說等一下 翻日曆決定如果是單號或雙號就從哪1個方向開始開標, 大部分得標的標單都只有寫阿拉伯數字的標金,沒有寫名 字及編號,以開標金額多者得標,被告2人開標的方式都 是如此。」(見前揭刑事案卷㈠第112頁);證人即系爭 合會會員、上訴人甲○○之表妹邱黃玉珠於偵查中證稱: 「 (問:有無參加投開標?) 已開過之46會都有去看過, 也有寫標單投標過,但只是寫很低金額。」、「 (問:開 標情形?)以紙條寫金額數字,未寫姓名,以翻日曆之單 雙決定起算方向,但有去之人都寫很低金額,都未得標, 每次都是未到場之人得標,由林秀鑾或甲○○宣布何人得 標,他們2人都在場主持。」、「 (問:你去的20幾次都 是在現場的人還是有不在現場的人得標?)都是不在場的 人得標」、「 (問:有無問被告夫妻得標的是誰?)他都 說是別的村的人,我都不認識。」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4發查160號卷第47至48頁、94年度他字第260號卷 第30、31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鄭美玉於本院95年度 訴字第5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問:你去過的5、 6次,開標的時候都是何人主持?)我去的那幾次都是被告 許林秀鑾所主持,被告甲○○有時在旁邊看,有時候會幫 忙翻日曆,翻日曆我看到的約有三次,打開標單的都是許 林秀鑾,甲○○他沒有幫忙打開標單。」 (見前揭刑事案 卷㈠第348頁)。
(二)上訴人甲○○確曾多次向系爭合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 亦據證人邱黃玉珠於偵查中證稱:「 (問:會款如何繳納 ?)都是由他們夫妻2人到我家來收會款,有時是他兒子來 收,有時我拿去他們,誰在家就由誰收錢。因為我都有去 看開標,所以我都知道誰得標,多少錢。我女兒憶凌被被 告冒標1會,我兒子邱俊平也被冒標1會,我妹妹黃鳳珠也 被冒標1會,其實我們都未得標過,我在場時被告等都說 是街上的人得標,去向其他會員收錢時再冒稱是我女兒或 我兒子或我女婿得標」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發查字第160號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郭
金龍證稱:「 (問:你打電話過去甲○○家時甲○○告訴 你得標金額大概有幾次?)大約有一到二次。」、「 (問 :你打電話問甲○○時甲○○是直接回答還是他先問過許 林秀鑾之後再回答你的?)直接回答。」 (見前揭刑事案 卷㈠第344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鄭美玉於偵訊時證稱 :「 (問:會錢如何繳納?許林秀鑾如何告知你係何人得 標及得標金額?)有時他們2夫妻一起來收,有時是林秀鑾 之子女載他來收錢,他有說是誰標走的,但他說的名字我 都不認識。」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 第160號卷第69、70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謝羅麗玉於 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問:你交給甲○○的時候 都是許林秀鑾不在家的時候?)對」、「 (問:甲○○去 向你收會錢的時候無告訴你為何不是許林秀鑾來收而是他 來收?)沒有,只是說來收會錢。」、「 (問:他向你收 取的這兩次會錢的日期你是否記得?)不記得」、「 (問 :你為何會記得是兩次?)因為甲○○很少來收錢」 (見 前揭刑事案卷㈠第455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許李銀於 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你會錢交給誰?)我 交給被告甲○○的次數大約5、6次,另外都是交給被告許 林秀鑾的,交給被告許林秀鑾次數比較多」、「(問:你 交會錢給被告甲○○時,被告許林秀鑾有無和被告甲○○ 一起去?)有,如果他們2人一起來,我大部分交給被告 許林秀鑾,但我也有交給被告甲○○過;另外被告甲○○ 也有單獨1個人來向我收會錢,大約2次」(見前揭刑事案 卷㈠第125至126頁)。
(三)上訴人甲○○原審中雖辯稱證人許謝秀鳥、呂蔡妹分別於 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未曾見過上訴人甲○○參與或主 持開標、證人邱黃玉珠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 甲○○未曾於在開標現場說明得標情形,且其亦未曾將會 款交予上訴人甲○○、證人林李足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 證稱將會款交予原審被告許林秀鑾、證人郭盟君於前揭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於系爭合會開標時均見原審被告許林 秀鑾主持開標,會款亦由原審被告許林秀鑾收取云云,然 查證人許謝秀鳥、呂蔡妹、邱黃玉珠、郭蒙君均非於系爭 合會每次開標時均到場乙情,業據其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 查審理中證述甚詳,自不能以前揭證人等未曾見上訴人甲 ○○主持開標或說明得標情形,即謂證人施碧霞、鄭美玉 上開證言與事實相違;又系爭合會會員達百人,縱上訴人 甲○○未曾向證人邱黃玉珠、林李足、郭盟君等人收取會 款,亦難以此遽謂上訴人甲○○未向郭金龍、羅謝麗玉、
許李銀等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上訴人甲○○前揭所辯,自 無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證人施碧霞雖於前揭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系爭合會92年3月15日第1次開標時上訴人甲○○ 在場等語,惟上訴人甲○○自92年3月15日中午即出國, 至同年月22日始再入境,證人施碧霞所證顯非事實云云。 然查證人施碧霞係於前揭刑事案件96年3月6日審判期日為 上開證言,距92年3月15日系爭合會第1次開標之時間,已 近4年,衡情證人僅記得上訴人甲○○曾在開標現場或主 持開標之事實,對於前開事件發生之確切日期等細節則記 憶不清,亦屬合理,自不能以證人對於日期之誤認,即謂 其所稱上訴人甲○○曾主持開標等證言不可採,上訴人上 揭所辯,亦非足取。是證人施碧霞、邱黃玉珠、郭金龍、 許李銀、謝羅麗玉、鄭美玉前揭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上訴人甲○○確知悉原審被告許林秀鑾盜標冒標 系爭合會,並以主持開標、收取會款、於會員詢問究係何 人得標時,告以該會員其不熟識之人名等行為之事實,堪 予認定。
(四)上訴人上訴又辯稱證人謝羅麗玉僅能證述交付會錢給上訴 人,然原審引用證人謝羅麗玉證言即僅證明上訴人收受會 款之行為,要無違誤;證人陳雅萍則非原審引用為證言之 範圍,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陳雅萍證述曾將會款交付上 訴人,是以證人陳雅萍證言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 人郭盟君、黃鳳珠於上揭刑案審理中之證言雖未提及上訴 人參與系爭合會,然誠如前述其等未於每次開標均到場故 其證言之證明力不能推翻其他會員證言之證明力;證人邱 黃玉珠證述上訴人曾經幫忙打開標單及收取會款1次及搭 載許林秀鑾前往其家中收取會款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原審採其為證據要無違法;證人高秀英、林李足之證 言並未在原審判決引用為證言,故上訴人指摘該2人證言 證明力顯無根據;末以上訴人又指摘原審未引用多數證明 上訴人未參加系爭合會之證人證言為證據,然上揭證人證 言僅能證明其本人交付會款或曾經參與開標之該次過程, 然其證明力尚無法推翻其他證人就其本身交付會款及參與 開標過程之證言證明力,是上訴人指摘應引用其他證人證 言推翻本院上揭引用之證人之證言顯屬無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 ○與許林秀鑾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對許林秀鑾之資力知 之甚詳,對於許林秀鑾顯無能力負擔所召集2組合會會款知 之甚詳,故其主觀上具有與許林秀鑾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 堪以認定,並據上揭97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認定甚 詳,且其客觀上又確實參與系爭合會運作密切相關之開標、 收取會款等行為,業如本院前揭認定,則許林秀鑾招募系爭 合會及冒標盜標行為,與上訴人甲○○之前開行為,均為被 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被告許林秀鑾及上訴人甲○○對於被害人自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應與 許林秀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末查,上訴人雖 另曾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被上訴人已受領部分清償,然未具 其提出證據證明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許林秀鑾連帶給付 21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5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