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97年度,27號
KLDV,97,消債核,27,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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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 債務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於97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已於97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協議書(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簽名蓋章)、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  體債權人於97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  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號│      債權人 │
├──┼──────────────┤
│ 01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
│ 0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0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0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0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07 │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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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