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緣其係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五號「正大影視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甲知「入 侵腦細胞」及「黑洞頻率」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為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美商新線公司),竟與綽號「小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銷 售與出租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美商新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 間,由丁○○以重製每片盜版VCD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連續在高雄 市內,委由「小鄭」以燒錄之方式加以重製,欲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 定人,及欲以每部五十元至六十元之價格,出租上開錄影帶予不特定之人牟利, 而以此方法侵害美商新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丁○○將上開盜版光碟藏放在上址騎樓前的車牌號碼為WH-五七二二號 宣傳車內時,為警查獲,致未及出售及出租,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預備用如附 表所示之盜版「入侵腦細胞」VCD十二片、「黑洞頻率」八片,供人選片用之 目錄二本、目錄一張等物。
二、案經美商新線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意圖銷售與出租而委託「小鄭」重製如附 表所示之影片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告訴人美商新線公司之告訴並不合 法,且本件已經權利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利公司)撤回告訴,新 線公司之告訴不生效力;又本件其係經得利公司口頭同意,始重製上開影片供出 租云云。經查:
㈠、關於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有警訊筆錄可參,而告訴人美商新線公 司則係於被告被查獲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自己名義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有告訴狀可參(偵卷第二十至二十四頁),且該告訴狀係蓋用告訴人之印鑑 章,有印鑑證甲書(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九十二至九十三頁),足見其 已合法提出告訴;因此,被告雖質疑該告訴狀上之另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 保護基金會(代表人丙○)提出告訴部分,並不符合美商新線公司原委任狀係授 權丙○提出告訴而不合法,惟本件既係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即具有合
法告訴效力,縱令以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代表人丙○)提出告 訴部分並不合法,也不影響本件告訴之效力。
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甲文。再告訴人合 法撤回其告訴後,固不得再行告訴,但有告訴權人為數人時,本得分別行使,其 告訴權除撤回告訴人應受(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外,於其 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不生何種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二部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美商新線公司,已 經告訴代理人何甲達在原審審理中陳述甲確,並有著作權證甲文件二份附卷可稽 (偵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而美商新線公司雖將有關重製、銷售及出租之權 利授予中環公司,中環公司再輾轉授予得利公司(美商新線公司授權中環公司, 中環公司授權中藝公司,中藝公司再授權得利公司),惟美商新線公司之著作權 人地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如其著作權受侵害時,自得依法獨立提出告訴;因 此,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得利公司和解,並經得利公司撤回告訴在案,惟得利公司 所撤回者,僅係其本身之告訴,對美商新線公司之告訴權不生影響,美商新線公 司之告訴自仍合法有效,本院自得本於其告訴而為審判。㈡、關於實體方面: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均係重製而來,已經告訴代理人何甲達在原審審理中 陳述甲確,被告也承認係係委請「小鄭」之人燒錄而來,因此,附表所示之影片 係盜版可以認定。
⒉又被告所稱有經得利公司同意授權重製部分,經訊之得利公司之代理人吳甲憲在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的片子不會授權代理商或是簽約客戶重製,因為如果 這樣做,美商他們會抗議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且依得利公司與中藝公司 之簽合約書第五條內容以觀,也已限制得利公司再為授權之權利(合約書見警卷 );再者,如果得利公司有授權被告可以重製,衡情亦無在警訊中即對被告提出 告訴之理(本件係由得利公司先對被告提出告訴,偵查中再由美商新線公司提出 告訴);可見吳憲甲之陳述可以採信。又被告所舉之證人李天順(按係得利公司 在高雄地區之代理商)也否認有就附表所示之二部影片與被告簽約之事實,其既 無簽約之事實,自無所謂授權重製之問題;而被告雖稱另有可以證甲有授權之人 ,惟迄未提供該人之姓名及地址供本院查證(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本院自無法 予以傳訊,且本件依上述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有擅自重製之事實,因此,無再就該 部分予以調查必要。另其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與本件並無關聯,且情節不同,尚難作為被告有經 合法授權之證據。
⒊又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其目的在於出租或販賣,為其所是認(原審 卷第三十二頁),因此,其有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可以認定。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八幀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二十片、目錄二本、目錄一張等物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又被告與「小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多次意圖銷售或意圖出租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且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銷售而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及其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享有不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數法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雖被告所犯上開 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 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甲。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 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三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 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 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試圖卸責,本應 予重罰,惟念其僅重製後尚未及銷售或出租,重製數量不多,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二十片 及目錄二本與目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預備用之物,均依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後,有進而出租之行 為,係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甲 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甲,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⒊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伊尚未及出租等 語。經查:本件檢察官曾命警至被告店內將有關如附表所示二部光碟影片出租情 形作成紀錄,經警於被告店內查證結果,該二部影片並無出租紀錄等情,有該影 片出租甲細表一紙、電腦列印單三紙、自電腦查閱出租紀錄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偵卷第十至十五頁);且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託「小鄭」之人重製後 ,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間緊接,是其辯稱尚未及出租等語,尚無與 常理相違,況被告已自承意圖銷售與出租而重製該影片,衡情亦無對情節較輕之 出租行為予以否認之必要,自不能因被告自七十四年間開始經營影帶出租業,扣
案影本重製多部,又有目錄供人選片,即逕臆測其有出租之行為,此外,本院依 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甲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犯罪不能證甲,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甲。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重製著作權人香港嘉禾公司專屬授權戊○○○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通公司)在台灣地區享有散布出租、公開上映權利之「 特務迷城」影片,並進而擅自出租之行為,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 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 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甲文。
⒊本件被告上開重製告訴人嘉通公司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特務迷城」影本,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與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嘉通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甲,本應為諭知不 受理,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無庸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敘甲。 ⒋又本件就附表所示之影片部分,雖經得利公司提出告訴,惟其已於原審審理中撤 回告訴,因其撤回對於美商線公司之告訴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本院仍應就被告 之犯罪行為審判,併此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甲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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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中文片名 │英文片名 │片數 │著作財產權人│
├──┼─────┼─────┼───┼──────┤
│一 │入侵腦細胞│The Cell │十二 │美商新線公司│
├──┼─────┼─────┼───┼──────┤
│二 │黑動頻率 │Frequency │八 │同右 │
├──┴─────┴─────┴───┴──────┤
│共計二十片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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