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男 民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丙○○ 男 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堂兄弟關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二 時許,得悉甲○○攜帶鉅款,竟與被告丙○○及劉子榮、劉申榮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行動電話聯絡謀議之方式,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四七九巷口,由劉子榮持一疑似手槍抵住甲○○腰部,另劉申榮 持長刀一把作砍殺狀,使甲○○不能抗拒,再由劉子榮劫取甲○○所有之摩托羅 拉行動電話一支及內有現款新台幣四十二萬元之紙袋一個,得手後迅速騎機車逃 逸,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前述強盜犯行,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訊 之指訴及被告乙○○、丙○○和劉申榮、劉子榮之通話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被告乙○○辯 稱:我當日根本不知道甲○○身上帶有鉅額現金,如何能與他人謀議行搶,至會 以電話與丙○○、劉子榮等人聯絡,係要叫他們來打牌,不是聯絡強劫之事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當日乙○○打電話叫我去打牌,我沒空才幫他打電話給劉 子榮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一)本件被害人甲○○於警局初訊時係指稱:「(你被搶是否有特定對象?)如果 我判斷,有可能是我堂哥乙○○所為」(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甲○○警訊筆錄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次警訊時又指稱:「因為我帶那麼多錢, 只有我堂哥乙○○知道」「乙○○開計程車,他喜歡賭博經濟不好,房子又貸 款,因此我認為是他幹的沒錯」等語,均係出於推測之詞而指認被告乙○○涉 案,顯難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況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曾指述:「(本
分局根據你提供乙○○涉有嫌疑,且根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查出乙○○於案發時及案發前後,提出可疑電話,查出可疑人犯相片共六張, 請你仔細看,其中是否有涉嫌強盜你財物之歹徒?)有的,我仔細看了,其中 一位叫莊偉強,這位男子就是強盜我財物之人沒錯」「(你指認莊偉強強盜你 財物,請問莊偉強如何強盜你財物?)搶劫我財物有二人,莊偉強是較矮的一 位,當時我從住家二樓下樓走出大門欲到公司上班時,突一男子持槍抵住我腰 際,命令我返回公寓大門內,我不敢反抗,依指示返回公寓內時,莊偉強這位 男子就持一把約二尺長的武士刀,抵住我腹部」「(你是否認錯人?)我不會 認錯人」等語 (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甲○○警訊筆錄),「(本分局根據行 動電話通話記錄查出二位可疑之人,現有其卡片,請你仔細看,是否涉案之人 ?)我仔細看了,其中叫劉伯榮這位男子是與莊偉強共同強劫我財物之人沒錯 ┘,「劉伯榮從我右後方衝了過來, 右手插在茄克口袋內, 持一枝手槍抵住我 腰際,是劉伯榮動手搶劫我的財物的」,「 (你是否會認錯人?) 我不會認錯 人,我記得很清楚」等語 (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甲○○警訊筆錄),即分 別明確指認係莊偉強,劉伯榮強盜其財物。嗣莊偉強、劉伯榮於警方調查時分 別表示其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借予劉申榮,及另乙支涉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有人蕭建 宏證稱該號碼已賣給劉子榮後,被害人甲○○始改稱係同案被告劉子榮、劉申 榮共同強劫其財物,顯見被害人甲○○純係依據警方查得行動電話所有人即逕 行指認行動電話所有人為強盜者,要非明確知悉強盜者之輪廓、面貌;此亦經 被害人甲○○於原審時證稱:「 (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四七九巷口,搶你的人即在庭之被告否?)沒辦法確認,而 且當時是側面。」、「(提示警訊筆錄,就你所述有何意見?)警員說應該是 ,我就指認了」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足證被害人甲○○根本未 看清楚何人所為,其指述即有明顯之瑕疵,自不得憑其有瑕疵指述而為被告乙 ○○、丙○○等論罪之基礎。
(二)又被害人甲○○對於被搶劫財物之數量,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一次警訊時指 稱:「搶走我手中所拿紙袋,裝有要給員工薪水,共有三袋,一袋十三萬元、 一袋十二萬元、一袋十五萬元,與紅包六00元三十包,共一萬八千元,與現 金四十二萬元。」等語。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警訊時指稱:「及一只 紙袋 (內有三包運費、三0個紅包袋,現金肆拾貳萬元,共新台幣柒拾萬參仟 元,及拖車回數票貳拾本約壹貳萬參仟伍佰元)搶走」等語。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第四次警訊時指稱:「一只紙袋 (內有現款柒拾萬參仟元及拖車回數 票等)搶走」等語。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指稱:「價值共八十二萬 多元(含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本,每本六一七五元,現金約七十一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原審具狀指稱:「手 提袋內(1)現金四十二萬元乙捆。(2)屬名童和平信封內現金壹拾參萬元 。(3)屬名黃建秋信封內現金壹拾貳萬元。(4)屬名林龍飛信封內現金壹 萬伍仟元。(5)紅包三0份(每包內現金陸佰元)計壹萬捌仟元。(6)另 外曳引車(托車)回數票二0本(每本值陸仟壹佰柒拾伍元,計壹拾貳萬參仟
伍佰元。合計手提袋內財物值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元。」(見原審卷第八十五至 八十六頁),前後指訴不符,顯有瑕疵,則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是否攜有巨款被搶,亦值懷疑。況證人陳菁在原審證稱:「(除夕凌晨甲○○ 到妳家玩象棋時有無告訴妳他有帶錢?)沒有。」「(他當天是否出去後又再 回來拿東西?)有的,他回來時家裡沒有其他人,也沒有說袋子有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甲○○折返時,乙○○有 無在場?)沒有,乙○○當時在外面上廁所,沒有在裡面,也沒有看到甲○○ 在拿手提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均證述被告乙 ○○並不知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攜有巨款,又如何共同搶劫 其財物。
(三)又被告乙○○、丙○○及劉子榮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甲○○被搶前後,固有幾 通電話通聯紀錄,然檢察官提供者僅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該通聯紀錄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乙○○、丙○○及劉子榮在被害人甲○○被搶前後有過連繫, 無法證明被告乙○○、丙○○及劉子榮有何通話內容,或與本件搶案是否相關 ,自難以該通聯紀錄遽認被告乙○○、丙○○涉案;況劉子榮所持行動電話屬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系統,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七十二號十三樓等十三處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據該公 司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信網(九一)字第○八九○號函覆稱:基地台涵蓋 範圍,因環境或有變動,只能提供如附件所示之目前涵蓋範圍,無法正確判定 用戶門號在何地點使用等語,顯見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甚廣,且連專業之電信 公司都無法正確判定用戶門號在何地點使用;原審以共同被告劉子榮當時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由通聯紀錄內記載之發話基地 台位置及電子地圖合併觀察,遽推論共同被告劉子榮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零九 分即從五甲方向進入被害人居住之小港區,並往被害人甲○○住處前進,直至 案發後(七時五十分發生本案)旋於八時十四分從鄰近鳳山市○○○路離開小 港區,可證共同被告劉子榮案發當時活動地點在被害人甲○○家附近等情(見 原審判決書第五頁第九行以下),似嫌速斷。
(四)本件警方自案發後即暗中對被告乙○○、丙○○及劉子榮等人之行動電話實施 監聽,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有警方之通訊監察資料 在卷可證,然並未截獲與本案有關之通聯對話內容,而警察亦曾至劉子榮住家 搜索,復未扣押任何被害人甲○○被搶之財物。(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及被告乙○○ 、丙○○和劉子榮之通話紀錄表,既均不足為被告乙○○、丙○○參與本案之 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何犯行,依前述判 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乙○○、丙○○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 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乙○○、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劉申榮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