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334號
KSHM,91,上更(二),334,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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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第二四0五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起在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旗山地政事務所) 第四股擔任辦事員,於八十年間升為課員(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本案遭 資遣離職)。任職期間,負責高雄縣六龜鄉及美濃鎮公有耕地放租、放領申請審 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七十八年六月間,其於主管經辦公地放 租、放領業務時,知悉坐落於高雄縣六龜鄉○○段第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 同鄉○○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等四筆宜農地,均未有現耕使用中,另同 鄉○○段第一一0二、一一00地號二筆土地現有使用人另有其人(程三煌), 六筆土地面積合計二點四三七二公頃等國有原野宜農地,已由代管機關高雄縣政 府辦理上開土地之公告放租業務,甲○○為協助其具有自耕農身份且有意承租國 有宜農地之友人林水龍(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三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租得上開土地,乃將上開農地已由高 雄縣政府公告放租之訊息告知林水龍,並恐他人亦由公告得知訊息而亦前來申請 承租,並依其經驗,知情相關鄉公所承辦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之承辦 人查核「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一節不易,為使林水龍以現耕作使用人條件優先 獲取承租權,即向林水龍表示願意代辦全部申請手續,林水龍自認因有自耕農身 份,申請資格應無問題(但優先權之資格則不符),因而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應允 以其名義提出申請,並由甲○○全權受託處理,甲○○乃利用其任職旗山地政事 務所擔任相關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複查業務之身分,明知坐落高雄縣 六龜鄉○○段一一0二、一一00號土地已由程三煌耕種為現使用人,且已登載 於放租公有耕地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冊,林水龍並非上開土地之現耕 農戶,另坐落於六龜鄉○○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及新開段一三二三、一三 二四地號四筆土地雖放租公告清冊未記載現使用人,然林水龍亦未在上開土地耕 種,非現耕農戶,依法均無優先承租地位,卻代林水龍填寫印有「確本人自任耕 作,絕無冒名頂替及任何糾紛」之上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上填載種植「果樹」 ,並代林水龍簽名,蓋用林水龍先前交付之印章,再由甲○○於七十八年六月間



將該申請資料送交高雄縣六龜鄉鄉公所,經六龜鄉民政課課員林葵芳(已死亡, 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現場勘查後,疏未注意上 開新開段一一00及一一0二號土地係另有人種植之土地而非林水龍耕種,及上 開新開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號、荖濃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號土地林水龍亦非 現耕人一事,而於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上誤載為「申請人是否 現使用人」一欄記載「是」後,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將該調查審核處理表轉送至 旗山地政事務所,即由甲○○利用承辦該項審核複查業務機會,明知六龜鄉鄉公 所之調查審核表關於現使用人欄記載有誤,竟不予更正,猶對其主管之事務為虛 偽之記載,而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複查情形是否與鄉鎮公所查簽相符」 一欄記載「是」,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嗣並行使交 付該不實之審核處理表予高雄縣政府,使高雄縣政府誤信林水龍係合法承租人而 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准予承租上開土地,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辦理承租公地之公 正性。
二、甲○○又於七十九年一月,任職於旗山地政事務所期間,因任職地利之便,知悉 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二等地號土 地,面積共計十九點五0七五公頃之國有土地,高雄縣政府已於同年三月間公告 放租,乃將此放租事宜告訴劉秀美,與劉秀美商議,由劉女負責介紹有意願承租 者,委由甲○○負責申請事宜,約定代辦承租費用,每公頃土地代價為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該三筆土地面積共十九點五0七公頃,共二百萬元(含括造林費 用及若獲承租所應向高雄縣政府補繳之土地損害賠償金及其他代辦費用全部由甲 ○○負責支應),旋劉秀美(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將此放租之事告知黃黃 河(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黃黃河因此繳付三百萬元之承租土地手續金予 劉秀美,黃黃河嗣並另尋合夥人梁日松(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入資,同年 月間,劉秀美將上開應支付甲○○之二百萬元,分二次,一次一百五十萬元,一 次五十萬元,連續在高雄縣政府前交付甲○○,以便辦理承租手續,另由梁日松 提供有自耕農身分之其公司員工朱義益、杜金華王景娥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 委由黃黃河轉交甲○○,由甲○○全權辦理上開承租手續及一切承租費用繳付工 作,甲○○於受劉秀美、黃黃河之託,辦理上開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三 二三、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二等地號國有土地承租申請事宜,嗣果獲審核 通過承租資格,一俟繳交五年土地損害金即可據以簽定租約,因其與旗山地政事 務所承辦杉林鄉公有地放租事宜之林崇聖係同事,乃萌減少其受託代辦所已取得 之對價中本人所應支出之犯意,明知上開農地承租所應繳交之土地損害金總計應 繳交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竟向不知情之林崇聖稱可以幫忙處理填寫上開 土地之損害賠償金繳納四聯單,獲得林崇聖應允,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旗 山地政事務所內,受託協辦該土地損害金收據四聯單時,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 犯意,先於該四聯單上虛偽填載與實際土地面積不同之坪數及折征代金:即一三 二三地號面積實為六.一四四七公頃、金額應為十一萬四千零十五元偽填載為「 一三二三地號面積0.一四四七公頃、金額四千零十五元」;一三二三之一地號 面積實為六.五一四一公頃,金額應為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元偽填載為「一三二三 之一地號面積0.五一四一公頃,金額八百七十元」;一三二三之二地號面積實



為六.八四八七公頃、金額應為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偽填載為「一三二三之二 地號面積0.八四八七公頃、金額七千零八十元」,使其應繳之土地損害金減少 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而後委託不知情之某同事持往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繳交 上開土地折征代金(總額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賠償金,繳款時,除 由農會收取該繳款單收據第二、三、四聯分別轉送杉林鄉公所或自行存查外,即 將第一聯繳款單收據私文書發還,甲○○取得該繳款單收據第一聯私文書正本後 ,為不使人察覺上開弊情,乃按照上開三筆土地之實際面積及應繳納之金額實際 填寫,而於第一聯之損害賠償金收據私文書上變造金額及面積之記載,即於「一 三二三地號上填載面積為六.一四四七公頃、金額為十一萬一千四千零十五元, 一三二三之一地號上填載面積六.五一四一公頃,金額為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元, 一三二三之二地號上填載面積為六.八四八七公頃、金額為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 」,再行交付予黃黃河,使其相信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共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 元,已經完全繳納完畢;嗣並將該變造之損害賠償金收據第一聯私文書之影本併 卷自旗山地政事務所送交高雄縣政府,致使縣政府承辦人員憑該彙送之變造之第 一聯私文書影本審核通過放租。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被告林水龍申請承租高雄縣六龜鄉○○段第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暨同鄉○○ 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一0二、一一00地號等六筆土地獲准放租部分( 即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犯行,辯稱:是林水 龍看到公告之後,前來地政事務所詢問,我告知申請要件,我有去現場調查,並 翻閱申報清冊,但清冊上沒有現使用人,我未翻到有現使用人的那筆土地,也未 收到林水龍好處,完全基於朋友關係及公務員便民服務立場而幫忙填寫申請表等 語。
二、經查:
(一)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第一五九二、一五九四號及新開段第一三二三、一三 二四、一一00、一一0二號等國有原野宜農地,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高雄縣政府為代管機關,依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 、「國有原野及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台灣省 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辦理上開土地之放租事宜,而該土地之公告,係依據「台 灣省經管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開發計劃」清理,使用人經依期限 向鄉鎮公所申報並經清理小組查定及省測量總隊派員測量完成登記後,由國有 財產局委託代管,再依代管清冊所列土地標示及使用人造冊後,予以公告放租 ,依委託清冊所列依法申報及查定之使用人,新開段第一一00、一一0二地 號為程三煌,其餘新開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及同鄉○○段第一五九二 、一五九四地號,因清理時無人申報,調查測量時無人到場指界,故委託代管 清冊皆空白,而放租公告清冊亦空白無使用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0九五二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依「國



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 「放租公地之對象一律以現耕農戶為準,如無現耕農或現耕農戶放棄承租或現 耕農戶使用土地超過放租面積標準,經調整劃出放租時,依本省公有耕地放租 辦法第八條規定順序辦理放租」;再依本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規定,「 其放租之順序為:一、現耕農戶。二、雇農。三、佃農。四、半自耕農」。參 酌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職員鍾啟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放 租前,我們會先清理,目的係為確定是否有人實際耕種。一種是公告上有實際 登載之使用人;另一種是未登載之實際使用人。確定以後,我們可以優先放租 給使用人,若無登載及使用,我們會依照前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規 定順序辦理放租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三0一頁),該行政法規對於國有 宜農地之放租之條件規定甚為明確,顯見現耕農戶、雇農、佃農、半自耕農身 份之人,均屬有權申請承租之人,僅其得否順利獲准承租,猶須視該放租農地 是否有現耕農戶?若無現耕農戶,有否其他人以同等資格申請?以決定其是否 有獲准順利承租餘地,參酌「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 租工作注意事項」第十三條規定:「查定放租公地,應指派熟悉公地之幹練人 員,實地逐筆逐戶詳實調查,尤應注意土地使用權源及其四至界址,以免糾紛 ,如放租之公地其地上有竹木者,得邀請農林單位人員會同查勘。是就政府機 關承辦人而言,一俟有民眾依公告提出承租申請,理應就申請人之申請資格, 依權責實質查證清楚,以憑准駁,觀諸上開行政法規,准駁權責在公務機關, 其所影響者係政府土地之合法、合目的性運用,其查核義務,並無相關法令有 明文可委諸申請人自行負條件資格舉證責任,參以系爭宜農地放租程序,係由 轄區鄉公鎮所先行就相關資格即「申請人有無自耕能力」、「申請人是否現使 用人」等事項進行實質審核,已據證人鍾啟南、陳府迭為證陳在卷,復有「農 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處理表」數紙附卷可按,其中有關查證「申請人是 否現使用人」事項之查證方法,證人鍾啟南更證陳:「有的鄉公所會令申請人 提出四鄰證明書。」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宗第二一七頁),足見無論係命 申請人提出相關供查證文件、資料抑或命申請人聲明切結,均僅屬輔助承辦公 務員本於實質查核權限,所為調查事項,非可因此即脫卸公務員本質上依法應 主動進行實質調查、審核之依法行政義務,行政機關尚難藉口實質調查困難, 故命申請人切結,即將審核責任全然轉嫁給申請人,而思以刑責之威嚇替代公 務員依法所應負之實質審核責任,縱行政機關有令切結之舉,亦僅係減少申請 人故意虛載申請表矇蔽行政機關徒增無謂困擾與誤判之機率,仍無損於該申請 事項係屬公務員依法應實質審核之性質。又依證人陳府於本院前審所證陳:「 現況調查,由縣府授權轄區鄉公所及地政事務所來審核,我們縣政府原則上是 依書面審核。」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宗第一九二頁),及上開「農戶申請 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處理表」所載「申請人有無自耕能力」事項及「申請人是 否現使用人」事項,均須由地政事務所在查報情形欄位中就「複查情形是否與 鄉鎮公所查簽相符」一節據實填載「是」或「不是」,顯見鄉鎮公所及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所進行之審核,共同為縣政府最後准駁之最重要依據,其一旦有不 實登載,直接影響縣政府承辦人之准駁判斷,是承辦公務員一旦接獲申請案,



即應本於職責,就放租資格條件進行實質審核無訛,若有明知申請人不符合放 租資格(即上開「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處理表」所載「申請人有無自 耕能力」事項)或不符合優先放租資格(即同處理表所載、「申請人是否現使 用人」事項),而於審核表上有所不實登載,自有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二)本件被告甲○○任職旗山地政事務所擔任高雄縣六龜鄉及美濃鎮公有耕地放租 、放領申請審核等業務之複查審核業務,已經其自承在卷,而上開新開段及荖 濃段土地放租之審核於旗山地政事務所,亦係由被告甲○○負責審核,有複查 人員甲○○職章之「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二紙附卷可按, 是上開土地放租審核確係屬被告甲○○之主管事務無誤。又地政事務所人員經 辦一般民眾公有耕地申請承租案時,事先需查閱公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核對 申請人是否依其申請承租土地之現占耕人,其承辦林水龍就坐落高雄縣六龜鄉 ○○段第一一0二、一一00號土地申請承租案件,確曾查閱公有耕地放租清 冊(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二號卷第十四頁調查筆錄參照),而上開新 開段第一一00、一一0二地號公告放租時,其放租公有耕地清冊上已記載有 現使用人「程三煌」,而該清冊陳列鄉鎮公所暨轄區地政事務所,分別有高雄 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五0九二號函及七十八年三月 十三日編造之高雄縣六龜鄉放租公有耕地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該清冊封面 蓋有「業務員甲○○」之職章,是被告甲○○對於該清冊之編造及記載,應甚 為知悉。再林水龍自承並未在上開土地耕作,是被告甲○○對於新開段第一一 00、一一0二地號上之作物之種植應非林水龍所開墾種植,而係另有他人, 應知之甚詳,是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自承林水龍並非上開土地之現耕 農戶,且係其所明知等情,應屬實情。參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林水龍承租上開 新開段第一一00、一一0二地號二筆土地,係由林水龍將其名義之印章、身 分證等資料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代為填切結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 書一事,業經被告甲○○迭次供承在卷,復有被告甲○○代寫之切結書、公有 耕地租用申請書、願繳付承租前使用期間之使用費之切結書影本共九紙影本附 卷可稽,本件林水龍承租系爭新開段第一一0二、一一00號二筆農地,全權 委由被告甲○○處理,被告甲○○又係該系爭二筆農地放租事件承辦人,對於 上開清冊上有無使用人登載一節,事關林水龍可否准許放租之最重要事項,既 有查閱,即難諉為不知,是其明知該系爭二筆土地已有現使用人,明確知情林 水龍非該宜農地之現使用人,且明知原鄉公所承辦人所審核登載之「申請人是 否現使用人」事項,係屬不實之證載,卻仍於職掌範圍之「農戶申請承租公有 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之公文書上,地政事務所查報情形之「複查情形是否與 鄉鎮公所查簽相符」一欄內記載「是」,有該審核處理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 甲○○顯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三)本件林水龍申請系爭六筆宜農地時所使用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係屬含 「前列申請承租公地,確係本人自任耕作,絕無冒名頂替及任何糾紛,如有虛 偽不實情事,任由政府撤銷承租權並負法律責任」等切結文字之申請表格,是 其表格內「使用情形」欄位固僅填載「菓樹」,其意旨綜合顯示即是表明係申 請人本人自任現耕,且尚有其他具名切結手續,均由林水龍將其名義之印章、



身分證等資料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代為填寫相關切結書、公有耕地 租用申請書等情,均據被告甲○○林水龍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前審 調查時供承在卷,復有被告甲○○代寫之切結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願繳 付承租前使用期間之使用費之切結書影本共九紙影本附卷可稽;而觀之上開印 有「申請承租公地,確係本人自任耕作」字樣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上「使用 情形」一欄業經記載為「果樹」,而林水龍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審 理時陳稱:「我要承租時並未在土地耕作,是申請核准之後才去耕作。」、「 (在承租之前有否看土地?)沒有,是准了之後一個月才去看。」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八一頁之一),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要承租時我並無去看 土地及耕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背面),足見林水龍並未於申請 承租前在其欲申請承租之土地上耕作。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四月 十三日審理時陳稱:申請書是我書寫的,我寫好之後有拿給林水龍看,因為申 請之後要追繳五年之補償金,故才寫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二頁背 面),是被告甲○○明知林水龍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仍予以書寫有種植果樹 ,且立切結書,而林水龍明知並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仍同意被告甲○○書寫 之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並送申請,是其二人對於此不實事項之記載已有共同 之認識,是其後被告甲○○於複審時見鄉公所承辦人林葵芳果受誤導而誤載林 水龍為現使用人,其仍於複審欄位中故為登載「是」(與鄉公所查簽相符)之 不實登載,此一作為實為被告甲○○林水龍二人所事前共同謀議之事項,而 由林水龍提供必要之證件及名義,由被告甲○○全權負責申請及為不實登載事 宜,其二人間有共犯關係甚明。
(四)林水龍雖辯稱:係自己看公告得知放租,非甲○○告知,再請甲○○寫申請書 ,不知有偽造情事等語。然本件係林水龍前往訊問被告甲○○有無公地承租, 被告甲○○將上開土地放租之事告知林水龍一事,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陳 述在卷(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二號卷第二百三十四頁),並經被告 甲○○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陳稱:因為都是朋友,所以才明知不具資格,仍 然准許等語(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況 倘其二人無犯意聯絡,則何以林水龍將承租之事均委託被告甲○○書寫,而不 自己親自處理?是林水龍辯稱:不知有偽造情事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被告甲○○林水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至上開新開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二筆土地,林水龍於調查局訊問時固 供述:「為何由我取得承租權,我不清楚,據我所知,我並未曾申請承租該新 開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公有地號。」等語,似認此部分土地係屬冒名申請 ,然其嗣於偵查中即已翻異改稱:「有申請承租高雄縣六龜鄉○○段第一五九 二、一五九四號及新開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一00、一一0二號等土 地放租。」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二號卷二五0頁反面),林水 龍前後供詞已有出入,且其於此後偵審中,即未再堅稱其名義申請之系爭六筆 土地有何違反其授權意思申請放租之情,是姑不論其係為自己抑或為他人而出 名,均難認被告甲○○受託處理申請放租手續過程中有涉及偽造私文書之情,



附此敘明。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 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 。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 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 限;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 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 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而上訴人係台灣花蓮監獄管 理員,負責崗哨及舍房戒護業務,並對受刑人吸、用煙酒負有查禁之職責,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利用其職務機會販賣查禁之煙酒,牟取利益,似 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原審認係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其事實認定 ,與法律之適用似有未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判決參照 )。又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 接圖利罪,其所謂「直接圖利」者,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 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圖利」者,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 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判 決)。本件被告甲○○雖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為不 實之登載,使得林水龍順利承租上開新開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及同鄉 ○○段第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然該四筆土地清理時無人申報 ,調查測量時無人到場指界,故委託代管清冊皆空白,而放租公告清冊亦空白 無使用人,林水龍申請既合法,其取得土地承租權核屬於法有據,即無公務員 不法圖利可言,而上開新開段第一一00、一一0二地號為程三煌,事後經現 耕人程三煌提出異議,而撤銷林水龍之承租資格,故被告甲○○之行為亦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被告甲○○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罪證明確,其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堪以認定。
乙、至有關被告甲○○明知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三之一、 一三二三之二等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所應繳交之土地損害金總計應繳交三十六萬一 千九百六十五元,受承辦公務員林崇聖之託處理填寫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金繳納 四聯單時,虛偽填載與實際土地面積不同之坪數及折征代金,使其應繳之土地損 害金減少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使自己直接圖利達三十五萬元損害金部分( 即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有關被告甲○○如何於其所受託代辦開發上開高雄縣杉林鄉○○○段三筆土地之 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並在四聯單上不實登載土地面積方法,使系爭三筆土地 之申請人朱義益、杜金華王景娥三人名義申請承租案,承租所需事前繳交之土 地損害金由原應繳交之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減至僅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 元後,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同事持該虛偽登載之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向 農會代收損害金人員繳付,而直接圖利自己獲得少繳政府所應徵收之損害賠償金



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復於繳納完畢後,再變造該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之第一聯 (由經收公庫發交繳租人收執)其上之金額、面積,使之回復與實際面積、金額 相符後,再將變造後之收據交付黃黃河,使黃黃河誤認被告甲○○已按實際面積 繳納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賠償金等情,已迭據被告甲○○於偵、審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偽造之王景娥等人之損害賠償金存根聯第三聯、 第四聯影本共六紙及變造後之損害賠償金收據聯第一聯影本三紙附於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六一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可稽,被告甲○○為不實之填載後加以變 造繳款之收據聯單之行為,使自己直接圖利獲得減少繳交政府應徵收之損害賠償 金三十五萬元不法利益甚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之職務,乃指公務員在於任職期間,依據法令 之規定或主管長官之指定而掌理之職務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平日係基 於同事之誼常主動支援協助同分行辦理票據代收事務之助理員林姮菊代收客戶票 據等語,理由內亦記述上訴人係擔任一般存款記帳工作,則其職掌自不包括票據 代收之相關業務,其協助林姮菊辦理票據代收事務,原係基於同事之誼而主動幫 忙,復據林姮菊證述屬實,則票據代收業務顯非屬上訴人職掌之事務甚明(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要 件。查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法人,非公務機關,其職員不能認為刑法第十條第 二項所稱之公務員。上訴人劉逢清林秋妹李達梅雖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究屬有別,原判決認彼等在職務上製作 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等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與上訴人張秀清共同行使,係犯刑法 第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適用法則不當(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判決可參照)。查被告甲○○並非承辦上開 茄苳湖段之原承辦人,其與承辦人林崇聖均係旗山地政事務所之同事,而同事間 常有互相幫忙開具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之事,已經被告甲○○及證人林崇聖於 原審法院證述明確,是被告甲○○開具上開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僅係基於同 事情誼而主動幫忙,可見其代為辦理該項職務時,僅係基於協助之立場而為之, 該職務顯非屬其職掌之事務甚明,且開具該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其上並無任何 署名或蓋章表示係何人所為,參以該繳款聯單係向農會繳款,表示農會職員於收 訖款項,蓋其收訖戳記後,而具收據性質,屬農會職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農 會係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並非公務機關,其職員亦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職務上製作具收據性質之繳款聯單,尚難認屬公文書之性質,因而被告甲○○ 當初所開具之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內容雖有不實,但其並未假借他人名義為之 ,故亦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然該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經過高雄縣杉林鄉農會 收訖款項蓋其農會收訖戳記後即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被告甲○○對於其上金 額、面積之記載加以變造,則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杉林鄉 農會及真正繳款人。
三、被告甲○○虛偽填載收據聯單之目的,無非係因其事前受委託代辦系爭土地承租 事宜時,與劉秀美間約定代價二百萬元,該金額含括造林費、承租過程中所應繳 交損害金費用、測量費等在內之一切代辦土地承租事件之總費用,是損害金之支



出多寡,關涉被告甲○○本人實際從中得利之多寡,被告甲○○乃思減少其本人 依約(與委託人間之約所負義務)應繳國庫之損害賠償金,而達將其虛偽填載後 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得自其代辦所取得之對價中減少支出,所餘得以由自己獨享 之目的,是其將所圖之減少繳交利益,形式上固似利益應歸諸申請人,但因其之 前已因受申請人委託處理而全權自負義務處理繳交損害賠償金事宜,其因上開不 實登載聯單所可省下之損害賠償金支出,並無必要退還委託申請人(蓋二百萬元 代價性質係屬全權統包對價),其所為顯係為其自己本身之利益(故無侵吞之法 律問題)。故被告甲○○虛偽填載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固屬詐術行為態樣, 但其結果僅使國庫消極短收,並無積極使國庫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積極行 為,又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在該土地承租事件,僅係立於國庫地位代收款項,其並 無審核費用多寡之職權,是其依上開虛偽填載之聯單收款,並無被詐騙而陷於錯 誤之情;又被告甲○○受承租權申請人委託代辦而受交付備供繳付土地損害賠償 金之金額,於受交付時,被告甲○○因原非該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開發之承辦 人,亦無證據足認其向劉秀美收取款項當時,被告已然確定可依後來證實成功之 代開收據聯單手法減少應繳損害金金額,則其向申請人取得款項交付之時,即使 告以損害金高達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與事實並無不符,即無所謂向委託 申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委託申請人交付被告甲○○供繳交損害金之款項數額 本屬正確,其亦無陷於錯誤情事,被告甲○○之行為即與「詐取」之要件不合。 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於 行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 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財,始足當之,此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以對非其職務 之事務,因其身分而有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圖利者,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四號判決可參照)。又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固凡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 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 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 機會以詐財之可言(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被 告甲○○以技巧少繳損害賠償金給國庫而直接圖利於自己之行為,自與「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均附此敘明。四、復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 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 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 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或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資憑藉影響之職權機 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即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



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 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 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本院民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參 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 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 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 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 得不法利益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六八四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判決可參照。而本件被 告甲○○對於受託代辦開發上開高雄縣杉林鄉○○○段三筆土地之三筆土地之承 租事宜,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以其身分,對於該土地承租事務並無任何 影響力,亦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之可能,因此,被告甲○○上開行為亦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有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上開行為,僅成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該部分罪證亦明確,被告甲○○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 定。
丙、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從事審核林水龍承租土地案時,在 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並供行使,核被告甲○○該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該部分行為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云云。然按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 謂「直接圖利」者,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 而言;至「間接圖利」者,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 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本件被告甲○○ 雖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得林水龍順 利承租上開新開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及同鄉○○段第一五九二、一五九 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然該四筆土地清理時無人申報,調查測量時無人到場指界, 故委託代管清冊皆空白,而放租公告清冊亦空白無使用人,林水龍申請既合法, 其取得土地承租權核屬於法有據,即無公務員不法圖利可言,而上開新開段第一 一00、一一0二地號為程三煌,事後經現耕人程三煌提出異議,而撤銷林水龍 之承租資格,故被告甲○○之行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該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私 下幫忙其同事即茄苳湖段之原承辦人林崇聖偽填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之行為, 尚不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亦不成立刑法第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均已詳前所述。被告甲○○利用其不 知情之同事持其所虛偽登載之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向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繳款後



,復於第一聯收據(該收據既經由向國庫繳款程序核章後,即可據以提出要求簽 定租約,性質上已成私文書)上填寫實際面積及金額,使縣府承辦人員憑該聯收 據影本審核通過放租,足以生損害於縣政府及黃黃河等人,核被告甲○○該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因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劉秀美約定代辦承租事宜,事後並代為處理送件、繳納損 害賠償金及告知承辦人該案係其朋友申請,有事情可代為通知等,是其所為應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被告甲○○該部分 之行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 利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變造公文書罪云云。然被告甲○○之行為尚難成立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 十一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變造公文 書罪,已詳如前所述,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變造損害賠償金收據 聯單之行為僅成立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變造公文書,尚有未洽,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且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林水龍雖 非公務人員,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得與公務員犯罪部分成立共同 正犯,是就其申請土地承租案,被告甲○○林水龍就上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彼此間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時變造上開三紙損害賠償金收據聯單,以及同時行使 ,因三張收據聯單之申請人均不同,被告甲○○為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 時同時侵害三個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 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 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以及變造損害賠償金收據聯單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丁、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被告甲○○林水龍申請土地承租事件,所共犯者僅係(行使)公務 員不實登載文書罪,被告甲○○不另成立公務員圖利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判 決認被告甲○○尚另犯公務員圖利罪,即有未合。(二)被告甲○○上開虛偽填 載土地損害賠償金金聯單,使系爭土地承租應繳金額短少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竟認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 第二百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詳如後述),亦有違誤。(三)被 告甲○○收取代價,受託處理上開杉林鄉三筆土地申請承租事宜,並未與何公務 員共犯公訴人所據以起訴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 書罪,且上開起訴二罪與刑法一般詐欺取財罪係屬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之二罪,原 審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認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 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坦承有偽造文書,否認有圖利犯行,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甲○○身任公務員,為圖私利,竟不知潔身自愛,為達到幫助朋友目的,竟以 身試法,然事後已將所取得之錢財全數歸還委託人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查被告甲○○前開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中華民國八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甲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至被告甲○○以不法手段取得之三十五萬元,雖於偵查中自白,然不 成立公務員圖利罪,故不得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諭知追繳,更無貪污治 罪條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偽造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 處理表及變造之損害賠償金繳納單四聯單,均非被告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均非被告甲○○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已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共謀圖利林水龍,使獲取系爭高 雄縣六龜鄉○○段第一一00、一一0二、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及同鄉○○ 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土地承租權,因此圖得相當一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元 之不法利益。被告甲○○又於七十八年間,因執行職務知悉座落六龜鄉○○段第 一五九六地號,面積一點二三0九公頃國有土地,高雄縣政府公告放租,明知石 永松(已歿)並非現耕使用人,竟與石永松二人,基於圖利之共同犯意連絡,分 由石永松提供人頭戶石秋雄冒充為現耕農戶提出承租申請,再由甲○○利用其主 管事務之機會加以配合,得以奉高雄縣政府核准放租,因此圖得相當六百一十五 萬四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被告甲○○又連續於七十九年間與劉秀美、黃黃河梁日松、曾徵祥五人由劉秀美、梁日松出資、提供登記名義人頭,曾徵祥為不實 調查虛偽登載各該人頭為現使用人,再由被告甲○○目矇騙旗山地政事務所複查 承辦人林崇聖,亦使誤認人頭戶係現使用人,因而獲得承租高雄縣杉林鄉○○○ 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二等地號等國有土地之權利,因此圖 得相當九千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被告甲○○另因變造損害賠償 金收據四聯單,短開賠償金三十五萬元,將三十五萬元納為己有;因認被告甲○ ○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利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 利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 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嫌云云。
乙、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或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等犯行,辯稱:林水龍部分是他看到 公告之後,前來地政事務所詢問,我告知申請要件,我有去現場調查,並翻閱申 報清冊,但清冊上沒有現使用人,我未收到林水龍好處,完全基於朋友關係及公



務員便民服務立場而幫忙填寫申請表;至於杉林鄉土地是劉秀美問我,我告之有 很多筆土地沒人使用,劉秀美給我測量費十幾萬元及損害賠償金一共五十萬元, 另一百五十萬元是造林用的,是我介紹阿茂之人與劉秀美接洽,我與劉秀美等人並無不法犯意之聯絡等語。
丙、經查:
一、有關林水龍黃黃河承租公有地部分:
(一)本件系爭新開段第一一00、一一0二地號現使用人為程三煌,其餘新開段第 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及同鄉○○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因清理時無 人申報,調查測量時無人到場指界,故委託代管清冊皆空白,而放租公告清冊 亦空白無使用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六府地用 字第一0九五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其中新開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及同鄉 ○○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因清理時無人申報,凡符一、現耕農戶。二 、雇農。三、佃農。四、半自耕農」放租順位資格之人,均有權提出申請,並 經審核各該資格屬實,且無優先權人依法申請在前,依法自有權受審核准取得 承租權,縱或上開系爭新開段第一一00、一一0二地號宜農地,已有現使用 人程三煌登載於清冊上,然參諸「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 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第四條原規定「‧‧‧如無現耕農戶或現耕農戶放棄承 租或現耕農戶使用土地超過放租面積標準,經調整放租時,依本省公有耕地放 租辦法第八條規定順序辦理放租」注意事項第十五條規定:「放租土地除公告 外,並於公告同時將通知書送達各現耕農戶,取具回執」,同注意事項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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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