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侵占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以下簡稱美濃農會)供銷部之約雇人員,負責辦理 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以下簡稱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美濃農會代辦 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詎甲○○ 竟於八十二年年底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辦理鹽品銷售時 ,利用其職務上掌管銷售鹽款之機會,連續將其職務上收受之鹽款以多報少或隱 匿不報之方式,將鹽款侵占入己,並為避免其侵占行為被察覺,在其業務上製作 之美濃農會收入傳票內登載偽造不實之交易金額,將收入之鹽款以多報少繳回農 會等方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並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持以向宋永 蒸、吳淑欣登載於帳簿。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美濃鎮農會總幹事有意將 甲○○之職務調動,會計股長黃春英乃與甲○○盤點庫存供銷鹽品並會帳時,發 現鹽品數量不符,僅餘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始行發覺。甲○ ○侵占美濃鎮農會鹽款金額八十三年度為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一萬一千 四百三十六元、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八十四年度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九 十三元,及八十五年九月份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即甲○○侵占八十三年度 、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之賣鹽款合計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詳 如附表一所載)。(至於八十五年初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移交日止差額鹽款 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部分,因缺少收入傳票存根或內部往來明細帳以 供核對,帳證資料不全,無法釐清係屬承辦人員甲○○或農會其他人員所應負擔 之責任此部分應認為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侵占等犯行)。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美濃農會約雇人員,負責辦理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所委託 美濃農會代辦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 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美濃鎮農會按年度繳還糧食 局高雄管理處之鹽款並未短少,我收受鹽款後即按時繳交,並未侵占,美濃鎮農 會內部有人故意以不實或虛列之數目字表現於帳冊上,致使有盈餘之供銷鹽業務
變成虧損,再以轉帳透支之手法,曚瞞理監事而達到中飽私囊之目的,我僅係一 臨時雇工,我製作填寫傳票之方法均是會計股長黃春英授意教導,登帳或保管鹽 款皆非我所為,若有虛列帳冊之情事發生,應與會計部門有關,美濃鎮農會應提 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之匯款收入與支出傳票正本、食用鹽售單、明細分類帳 與總分類帳正本、儲備鹽與供銷鹽之旬報表、稽查小組或代表大會盤點與稽查供 銷鹽等相關之紀錄或報告、決議資料,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帳本與數量完全不符合 ,不足採為我有罪之依據,我記載之帳冊與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之帳冊完全吻合云 云。辯護人則辯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要旨稱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者,必所委託承辦為該機關權利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 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而言,若僅受公 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不 能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係臨時雇員,按日計酬,農會代銷食用 鹽業務,係屬私經濟行為,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能將被告視同公務員,又食用 鹽之供銷業務部分之業務性質類似代理商或經銷商之性質,食用鹽之供銷處係取 得獨家得向糧食局進貨之權利而已,且供銷處請領食用鹽應自受領食用鹽之日起 二十日內繳清總價款,即農會受指定為食用鹽之供銷處,向糧食局請購食用鹽時 ,無論已未將全部請購之鹽品售出,均須在一定期限內繳清請購之價款,顯屬買 斷性質,故農會於規定之繳款期間內繳清價款後,食用鹽之銷售所得即應屬於農 會所有收入,並非屬於糧食局所有,此部分即非屬於公有財物之範圍,自不得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雖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係美濃農會供銷部之約雇人員,負責辦理糧食 局高雄管理處依「台灣省供銷食用鹽辦法」及「辦理供銷食用鹽業務補充規定」 之規定,委託美濃農會代辦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為其承認在卷,且 有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有與美濃農會所訂之承辦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業務合約 一份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可憑;而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所委任者既為該機 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被告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 任範圍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故被告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所辯其所受託者為公務機關與一般人民間之食用 鹽買賣業務,而此業務屬私經濟行為,其未因而享有公務上之權力云云,不足採 信,被告係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可認定。另辯 護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七三號判決要旨,辯稱:被告所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 業務,係私經濟行為非承辦公務,故應非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云云,然美濃鎮農會受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代辦食用 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該售鹽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被告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辦是項事 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 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該條例論處,縱雙方訂有契約,亦屬承辦公務之委
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四八○頁),該判例意旨業已指明「農會雖為私法人, 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被告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辦是 項事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 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該條例論處」,在該判例變更之前,本院見解 仍應受其拘束,故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採酌。另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供銷食用 鹽業務要點第二十七點規定各處辦理食用鹽供銷及儲備鹽業務,應設置食用鹽供 銷登記簿及食用鹽儲備登記簿將銷儲情形隨時登記,並按旬填具食用鹽收撥存量 旬報表送局。並將各供銷處每年核定應銷鹽量及實銷鹽量列表於年度結束後一個 月內送局;第二十八點規定各處對於轄內供銷處,零售商及公會辦理供銷食用鹽 業務,應隨時派員指導及稽查,必要時本局得派員抽查之;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 辦理供銷食用鹽業務要點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雖美濃鎮 農會向糧食局高雄管理處申購銷售,必須於請購後二十日內繳款,而美濃鎮農會 均依約定於期限內繳清鹽款之事實,有食鹽儲備銷售流程影本一紙及精省後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農南糧高發字第九一三八0 二四九一號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賒售食用鹽分戶登記簿影本一冊在卷為憑(見 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及卷外資料袋),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高雄辦事處課員劉賽芳、美濃鎮農會會計股長黃春英於本院 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二0六、二一六頁),惟美濃鎮農會有關供銷食用鹽之業務 ,既仍須由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派員指導及稽查,顯然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對上開食 用鹽仍有稽查、監督之責,再參以案發當時食鹽屬公賣之政策,顯然上開食用鹽 應屬公有財物,殆無疑義。被告所辯非屬公有財物云云,委難採信。(二)本案係因美濃鎮農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欲將甲○○之職務調動,會計股長 黃春英乃與甲○○盤點庫存供銷鹽品並會帳時,發現鹽品數量不符,僅餘七萬四 千一百六十七元,始行發覺,經農會依帳冊初步統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底、 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收受而繳納至美濃鎮農會之鹽款八十三年度(含 八十二年底)為0000000元,八十四年度為0000000元,八十五年 度為0000000元,三年共00000000元,而高雄管理處自八十二年 底至八十五年九月共撥入美濃鎮農會之食鹽金額為00000000元,二者相 差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已據證人黃春英於偵查 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並有美濃鎮農會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 年度供銷部總分列帳冊在卷可考,又經證人即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主任黃育森、證 人即接辦甲○○業務之劉富昌分別到庭證實,並提出移交簽呈等在卷為憑(見偵 查卷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三○頁、第一四一頁、本院卷第一一 八、一二四頁)。本件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糧食局撥入供銷鹽數目與被 告甲○○繳交農會鹽款之數目,業經本院前審送請全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請會計師查核結果,認為八十五年度,除八十五年九月被告甲○○離職交接期間 已銷售未入帳鹽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部分應歸屬被告甲○○之責任外,其 餘八十五年度之鹽款差額,因缺少收入傳票存根或內部往來明細帳,故無法釐清 係屬承辦人員甲○○或農會其他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因此合計八十三年度、八
十四度及八十五年九月份認責任可歸屬於被告邱秀春責任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 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有查核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至一三0 頁),其理由詳如附表一所列及說明。而被告之責任歸屬包括八十三、八十四、 八十五年度,亦經證人及前開鑑定之會計師王志銘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五 四至五七頁)。至卷附證人黃春英於本院所提被告於八十五年度製作之食鹽收入 傳票影本,本院認因缺少收入傳票存根及內部往來明細帳可供核對,則該收入傳 票影本是否齊全,尚非無疑,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度之責任歸屬(不包 括八十五年九月被告離職交接期間已銷售未入帳鹽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應 歸屬被告責任部分)。
(三)被告甲○○係辦理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業務,負責向糧食局申請供銷鹽,並 代為銷售及收受賣鹽款項繳款等工作,而美濃鎮農會,關於供銷鹽款解繳糧食局 之手續,係由被告填食用鹽請購單,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於是填發四聯式食用鹽銷 售單,一、三聯由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存查,二、四聯交農會,糧食局高雄管理處 出貨時將應扣價款(即手續費、保管費、移送費)及實收金額填寫在銷售單上, 約二十日左右,農會即依食用鹽銷售單上之實收金額匯入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故 美濃鎮農會匯予高雄管理處有關鹽款數目,並無爭議,此有八十三、八十四度食 用鹽銷售單可稽,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函請全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請會計師統計美濃鎮農會匯予糧食局之鹽款數目明確認定,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一份在卷可考(如附表一「糧食局撥入農會供銷鹽」、會計師查核數目)。再經 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檢附業務合約書、美濃鎮農會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 五年九月止實際匯繳本處金額統計表一份、辦理供銷食用鹽業務要點等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七三至八○頁),證人即高雄管理處承辦人陳汶佑、朱慶泉於偵查中 到庭證實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是以此部分農會匯入糧食局高雄管理處 鹽款數目,再經會計師查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合計$10'973'741(若自八十 三年度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合計則為$15'590'931,詳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四)被告甲○○銷售及收受賣鹽款項後,應如數將售鹽款項填寫收入傳票二聯,送交 信用部宋永蒸登於內部往來帳,再將現款交給出納吳淑欣收執,下午結帳後將傳 票送會計股,由會計林秋香依傳票登帳,被告甲○○保留收入傳票存根等情,業 經證人美濃農會會計股長黃春英於調查站、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暨本院歷次訊 問時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證人宋永蒸、吳 淑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證述甚明(見偵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而本 件美濃鎮農會辦理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僅由被告單獨負責承辦,復 經證人即美濃農會供銷部主任黃育森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 二十四頁),被告對此亦供承不諱,惟被告邱秀春竟未依規定將賣鹽所得款項實 收實繳,而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底止(八十五年初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 日移交日止因帳證資料不全,鹽款差額無法釐清係屬承辦人員即被告甲○○或農 會其他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此部分應認為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甲○○侵占 犯行,至八十五年九月被告甲○○離職交接期間已銷售未入帳鹽款二十三萬七千 九百九十元部分應歸屬被告之責任,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美濃 農會收入傳票上登載偽造不實之交易金額,將收入之鹽款以多報少、甚或隱匿不
繳,陸續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等情,其於⑴、附表二之時間收受文豐行之賣鹽款 項,卻以多報少,未依規定手續繳款,侵占差額,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詳如原 審卷第四十一頁所附告訴狀),再經證人即文豐行之負責人李錦城於調查站證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有帳冊及發售食鹽運銷單十二張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文豐行會計楊梅英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文豐 行向美濃農會購鹽均逐筆記帳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⑵、又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收受合信行賣鹽款項,卻以多報少侵占差額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指訴 ,再經合信商行負責人邱旭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有發售食鹽運銷 單三張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有些鹽商 沒有按時交款,我基於責任會替鹽商代墊款,將我的代墊款填寫『美濃鎮農會收 入傳票』交予出納,而代墊後不足之款待鹽商向我繳款時,我先拿回我的代墊款 ,餘款另再填入『美濃鎮農會收入傳票』金額剛好相符合‧‧‧」云云(見偵查 卷第十四頁),然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美濃鎮農會收入傳票每筆均有記載於總分 類帳代銷物質項中,並未發現被告所說的「差額」款項,益證被告經常未依規定 手續實收實繳,其職司食用鹽等鹽品銷售,豈有長期幫鹽商代墊鹽款之理?此項 辯解,無非掩飾其以多報少之行逕,欲蓋彌彰,不足採信。⑶、再經會計師依據 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內部往來明細帳及總分類帳等帳證資料,認責任可歸屬於甲 ○○責任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有查核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 (詳如附表一所載,其理由詳如附表所列說明一、二、三、四),足見被告辯稱 :我賣鹽確有將款繳回農會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八十三 年度、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九月侵吞鹽款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甚 為明灼。至告訴人美濃鎮農會及證人李錦城、邱旭祥指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將銷 售予文豐行、合信行之鹽款以多報少部分,本院認因缺少收入傳票存根及內部往 來明細帳可供核對,則告訴人提出由被告填製之收入傳票影本是否完整?是否與 證人李錦城、邱旭祥提出之帳冊及發售食鹽運銷單記載之內容相符?尚非明確, 此部分尚難遽以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美濃鎮農會承辦食鹽承銷業務流程圖表」、「食用鹽供銷 及保管儲備業務」用報表及相關會計憑證說明,欲證明美濃鎮農會內部有不實登 帳或塗改帳冊、隨便填寫傳票、會計黃春英及會計師之驗算有斷章取義偏執等情 事,又指農會未提出收入傳票,利用不全之資料作成統計表為證據,使會計師採 用不正確之資料作成驗算報告,有偏袒黃春英犯行之企圖云云。但被告甲○○賣 得鹽款的解繳,應填製收入傳票及並將實收金額先交宋永蒸登帳,再交予出納吳 淑欣,宋永蒸、吳淑欣均明知甲○○所報繳鹽款保留有收入傳票存根,斷無可能 末予登帳而侵吞鹽款,至於會計黃春英係負責會計股辦理開支審核預算編製與執 行,尤不可能故意匿不記帳,致帳目不實,是以被告辯稱:美濃鎮農會內部有不 實登帳或塗改帳冊、隨便填寫傳票、會計黃春英及會計師之驗算有斷章取義偏執 等情事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農會未提出收入傳票,利用 不全之資料作成統計表,會計師之查核不實云云,然本件委託會計師查核原應依 據之憑證為「收入傳票存根」以核對相關帳冊,因被告及告訴人美濃鎮農會均無 法提出完整「收入傳票存根」,惟因農會之「內部往來明細帳」係依據「收入傳
票」登載,故八十三、八十四年之查核係依據「內部往來明細帳」代替收入傳票 存根加以查核,至於八十五年度則因美濃鎮農會所提出予調查站及本院之帳證資 料中,八十五年度部分因缺少收入傳票存根或內部往來明細帳以供核對,是以鑑 定人亦無法釐清責任,是以縱然美濃鎮農會列舉八十五年度糧食局撥入供銷鹽數 量,與甲○○繳款數量,二者相差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此部分帳證 資料不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侵占之數目,故不再請農會還原出該期 間全部內部往來明細帳,由還原之結果進一步追查傳票與原始憑證,不再重新鑑 定八十五年度部分之差異數目。是故八十五年度部分之差額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 百七十四元(不包括八十五年九月份被告交接期間已銷售未入帳鹽款二十三萬七 千九百九十元),應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侵占,其餘八十三、八十四年 度及八十五年九月份之侵占責任已明(已如上述),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酌 。被告以美濃鎮農會應提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之匯款收入與支出傳票正本、 食用鹽售單、明細分類帳與總分類帳正本、儲備鹽與供銷鹽之旬報表、稽查小組 或代表大會盤點與稽查供銷鹽等相關之紀錄或報告、決議資料,為計算之標準, 尚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八十三年底,會計部門說會計帳冊不符,叫我補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各為五十六萬六千元、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之傳票二 張云云,然此為證人即美濃鎮農會會計承辦人林秋香於本院到庭否認(本院卷第 一一四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六)被告辯稱:農會及糧食局每年都會定期查核食鹽,食鹽及鹽款不符,農會不可能 長達二、三年均不知情,且農會總務科也有食鹽倉庫之鑰匙云云。惟本案由會計 師查帳鑑定時,被告及美濃鎮農會均無爭執倉庫內之食鹽有被偷或短少之情形, 亦即糧食局撥入之食鹽數量與被告支出之食鹽數量並無誤差,這個前提雙方均無 爭執,會計師依據上開前提再根據憑證鑑定被告責任之歸屬等情,業經證人即會 計師王志銘於本院陳述綦詳(本院卷第五四頁)。又證人即美濃鎮農會總務科人 員林楨棟、陳朝泉於本院均證稱:總務科沒有食鹽倉庫之鑰匙,只有被告有鑰匙 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六、一四七頁)。另本院前審調查時,證人吳重雄證稱:他們移交時才有盤點,..我們沒有實際去盤點鹽的數量,鹽品的實際數量我們不 清楚等語,證人吳啟宏則證稱:我們理事會二個月開一次會,..開會期間有沒 有盤點鹽品我不知道,這是承辦人員內部作業的事情,理事會的時候由主管以口 頭報告經營狀況,沒有報告數量,我們不知道鹽品的庫存量等語,證人楊富麒亦 結證稱:有關鹽品的數量及鹽款都不是由我處理,會計在我們要求的時候才會來 報告,..我們沒有實際去盤點鹽品,每年都由承辦人員結算,沒有向理監事報 告,我不知道鹽品的真正數量及鹽款等語(以上均見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筆錄),證人李進棟復證稱:鹽品是屬於供銷部處理,..我們每個月審查供 銷部所提的報表,..我們農會會有稽查人員去盤點,他們是定期或不定期去盤 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筆錄);證人黃銘鈞則於本院證稱: 案發時我是美濃鎮農會理事,理事沒有實際查核代辦經銷食鹽部分,只有書面審 查業務,本件案發後理事才組成專案小組去查核食鹽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二頁) 。
而證人即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承辦人朱慶泉、陳汶佑、林正雄於本院一致證述:糧
食局有定期會同美濃鎮農會清點委託美濃鎮農會保管之儲備食鹽部分,至於委託 銷售食鹽部分則沒有清點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以上證人之證詞 ,均無法證明被告所保管之經銷食鹽,除了經由被告銷售以外,有被竊或其他因 素以致短少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始爭執食鹽數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未曾侵占鹽款,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另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函調美濃農會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會員代表大會議程 及議案書四份,經高雄縣政府函覆,亦有該府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九 0000二八三六九號函一紙(內附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 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各一冊)在卷可憑,惟亦無法證明被告未曾侵占上開鹽 款,自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七)被告甲○○於辦理鹽品銷售而連續將鹽款侵占入己,為避免其侵占行為被發覺, 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美濃農會收入傳票上登載偽造不實之交易金額(如附表二、三 所示),將收入之鹽款以多報少繳回農會,為不實之記載,已足以生損害於美濃 鎮農會,其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侵占鹽款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為 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被告並非公務 員,其所製作之收入傳票亦非公文書,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行為後(即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五 年九月間),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業務上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其行使罪。其先後多次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 斷。起訴書認為被告八十五年度侵占鹽款部分,除八十五年九月已銷售未入帳鹽 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部分外屬被告之責任歸屬外,其餘差額鹽款因證據不 足,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由被告負侵占罪責(詳如前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 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而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四 百五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 係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之約雇人員,負責辦理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 委託美濃農會代辦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竟長期侵占鹽款,數額高達 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情節非輕,但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因思慮欠 週致觸犯重典,又因告訴人美濃鎮農會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因內部 控管、稽核制度不健全,致被告有可趁之機會,告訴人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五年。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應依法宣告追繳, 並發還被害人美濃鎮農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被 告偽造之上開文書,已提出於美濃鎮農會,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文豐行付鹽款表)
┌────┬───────┬────────┬───────┬─────┐
│付款時間│金額(元) │同時段收入傳票 │差額 │備註 │
│ │ │時間、金額 │ │ │
├────┼───────┼────────┼───────┼─────┤
│⒌⒙ │一五八、七00│⒌⒙ │二二、二00 │登載收入傳│
│ │ │一八0、000 │ │票不實 │
├────┼───────┼────────┼───────┼─────┤
│⒎⒚ │七八、九00 │⒎ │三八、九00 │ │
│ │ │四、000 │ │ │
├────┼───────┼────────┼───────┼─────┤
│⒑⒙ │一一三、0九0│⒑⒚ │一三、0九0 │ │
│ │ │一00、000 │ │ │
├────┼───────┼────────┼───────┼─────┤
│⒈⒕ │一五七、八00│⒈⒙ │四一、0四0 │ │
│ │ │一一六、七六0 │ │ │
├────┼───────┼────────┼───────┼─────┤
│⒈ │五二、六00 │⒉⒍ │一二、六00 │ │
│ │ │四0、000 │ │ │
├────┼───────┼────────┼───────┼─────┤
│⒋⒚ │二一0、四00│⒋⒚ │六0、四00 │ │
│ │ │一五0、000 │ │ │
├────┼───────┼────────┼───────┼─────┤
│⒍ │一五七、八00│⒍ │五七、八00 │ │
│ │ │一00、000 │ │ │
├────┼───────┼────────┼───────┼─────┤
│⒐⒈ │一0五、二00│⒐⒋ │七五、二00 │ │
│ │ │三0、000 │ │ │
├────┼───────┼────────┼───────┼─────┤
│⒒⒈ │一五七、八00│⒒⒉ │五七、八00 │ │
│ │ │一00、000 │ │ │
├────┼───────┼────────┼───────┼─────┤
附表三:(合信商號付鹽款表)
┌────┬───────┬────────┬───────┬─────┐
│付款時間│金額(元) │同時段收入傳票 │差額(元) │備註 │
│ │ │時間、金額 │ │ │
├────┼───────┼────────┼───────┼─────┤
│⒐ │一二一、五00│⒑⒉ │七一、五00 │ │
│ │ │五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