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 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89年3月13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 ,詎被告來台不久後即自行外出打工,而於95年5月11日在 桃園市署立桃園醫院從事看護工遭警查獲,並於95年6月29 日遭遣送回大陸。嗣後原告雖有再透過旅行社希望找尋被告 回台團聚,惟均無法尋獲被告,兩造自此即未再聯絡,是被 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意,兩造夫妻 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 華民國97年5月2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20124460號函附被告 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0000000 0000號函附被告遣返相關資料、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中 華民國97年6月4日北縣重戶字第0970005051號函附兩造結婚 登記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姊姊林柯彩 鳳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 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 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因來台後在外非法打工遭警方查 獲,因而遭政府遣返大陸,而自95年6月29日遭遣返後,即 未再回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至今已逾2年,期間原告雖 多次尋找被告下落,惟均未尋獲,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之 情蕩然無存,是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 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