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163號
KSHM,91,上更(二),163,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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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
        裘佩恩
        洪梅芬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高雄市政府土地測量大隊約僱測量員,被告丙○ ○為該大隊之調查員,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七十六年間辦理高雄市 三民區○○段八五八號(臺灣土地銀行所管理國有土地)及同段八六0號(謝長 馨所有土地)之土地地籍重測時(以上二筆土地原編為大港段五七六--二一號及 同段五七六--四號土地),明知並未實地施測,竟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於職掌 之高雄市三民區地籍調查表上,由丙○○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上登載「擬照調 查結果測量」,乙○○則在測量情形欄上登載「依照調查結果測量」,而為不實 之記載,致上開地號土地經原圖套繪後界址偏離,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區○○ 段八五八號土地使用人甲○○○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 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告訴人甲 ○○○指訴:被告若有至實地施測即不可能未發現建物移位現象等語,且有監察 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糾正案公文、高雄市政府土地測量大隊八一高市地測字 第三六00號函、告訴人所繪重測前後示意圖等卷附可按,縱如被告所辯依土銀 雄分行承辦人盧水晚要求參照舊圖重測,仍應以圖上界線按測量之作業程序、定 標並設立界標,非可以舊圖逕行套繪,況土地測量大隊無法提出觀測手冊以了解 該二筆土地界址參考點之觀測資料,顯見被告無實地調查測量,其竟於職掌之地 籍調查表為「依調查結果」等之不實記載,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是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僅限於積極證據,不能僅憑被告辯稱不足採之消極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又積極證據中固包括間接證據,惟間接證據須經由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 檢證,綜合判斷後達到可資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懷疑情形存在,始得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且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 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 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復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 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 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丙○○辯稱: 伊為調查員,於調查施測前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該行派 承辦人盧水晚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到場指界,表示經界物參照舊地籍圖及道 路,伊據此填載於土地籍調查表上,於意見欄登載「擬依調查結果測量」之內容 ,無任何不實,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土銀高雄分行所指派 職員盧水晚到場指界,表示經界物參照舊地籍圖及道路,丙○○據此填載於土地 籍調查表上意見欄上登載「擬依調查結果測量」,而後伊等確有再到現場實地施 測,嗣將實地所測得之數值輸入電腦,電腦展繪出現況圖,然後依此現況圖與先 前重測準備作業程序中所描繪出之地籍原圖透明圖(即藍曬之舊地籍圖),相套 合來判斷宗地之正確位置,並作面積分析,以決定正確宗地之位置、大小、形狀 、面積,此即推圖套繪動作,當年伊發現現況圖與藍曬舊地籍圖套合結果,有明 顯界址偏移現象,曾透過課長蔡銀樹(目前已死亡)與所有權人代表協商,當時 鄰地凱歌段八六0號土地所有人謝長馨經三次掛號通知皆未置理,土銀代表盧水 晚表示仍依先前指界時,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經界物之方式辦理,伊遂依參照舊地 籍圖為經界物所描繪出之藍曬舊地籍圖,作為該次實施重測之成果,假如當年盧 水晚在獲通知協調時,改變原本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之指界,則伊將會製作一份 地籍調查補正表,因盧水晚仍指示以原先指界之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址,故本案沒 有補正表,伊最後遂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調查表測量情形欄,蓋用橡皮印章 註記「依照調查結果測量」,即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址之作業方式,作為本件重測 之結果,伊上開註記,並無任何登載不實,蓋伊於測量情形欄蓋用「依照『調查 結果』測量」,主觀上之意思,乃指係依丙○○之調查結果,即以參照舊地籍圖 為經界物方式,做為確定本件土地之測量結果,伊作成測量成果之過程,確曾「 參照舊地籍圖」套繪、推圖,伊並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1、被告丙○○原係高雄市政府測量大隊之調查員,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高雄市○○區



○○段 (重測後為大港段) 辦理地籍重測時擔任地籍調查之業務,本件高雄市○ ○區○○段八五八號土地係由臺灣土地銀行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地段八六0號 土地則為謝長馨所有土地,於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臺灣土地銀行以七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雄產字第三0六七號指定該行高雄分行專員盧水晚為代理人到場指 界,而台灣土地銀行係依據高雄市測量大隊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發出之七五 高市府地測一字第五0一0號函,指派盧水晚依安排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在 指定地點指界,攜帶身分證及印章,並於地籍調查表上用印等情,有各該函影本 附卷可稽,鄰地八六0號所有權人則未到場,盧水晚表示同意除南面界址以道路 不屬八五八號土地為界外,其餘三面界址皆指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且經盧 水晚於指界人欄蓋章並填寫身分證字號認證,該盧水晚印文確係盧水晚當時服務 土銀高雄分行時所用真正印文,為證人即土銀高雄分行職員王經文於本院中結證 明確,並有高雄市三民區地籍調查表二份及其上蓋有盧水晚同一印文之土銀土地 租認契約三份在卷可憑,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雖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發上 開書面公文發文日期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較該分行指派盧水晚實際至現場 指界日期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為晚,然盧水晚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到場 指界時,曾依先前高雄市測量大隊公函之指示攜帶印章國民身分證及有關權利證 明書到場,足讓被告等相信盧水晚係土銀高雄分行授權之代理人,且屬有權代理 ,參以系爭凱歌段第八五八地號土地管理人台灣土地銀行,於另案民事訴訟中, 亦承認確有指派該行職員盧水晚於七十五年重測(七十六年公告)時,至凱歌段 第八六○、八五八地號土地到場指界,指明「參照舊地範圍施測」等情,因此土 銀高雄分行公文事後補發,無礙盧水晚有權代理系爭該筆土地管理機關土銀高雄 分行會同指界,並有權指示依「參考舊地籍圖」為施測方法無疑,被告丙○○辯 稱係依土銀高雄分行指派盧水晚之指界記載之詞,應足採信,則被告丙○○依土 地管理權人到場指界,於地籍調查表「實地調查情形」欄內為上述記載,並於「 調查人員意見」欄為「擬照調查結果測量」之橡皮戮記記載,既有確曾調查之實 ,自屬確實登載之行為,並無任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予登載,應不構成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 依左列順序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本件凱歌段八五八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專員盧 水晚,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此項「參照 舊地籍圖」為界,係參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前段土地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 而非該法條後段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時之第三款情形,該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之「參照舊地籍圖」為界,當然優先於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時依第二順序「現使 用人之指界」施測,殆無疑義。本件凱歌段八五八號土地屬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管 理之國有土地,告訴人甲○○○係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承租土地之人,本案土地 重測土地代表該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既到場指界為「參照 舊地籍圖」為界,並無逾期不到場指界情事,則地政機關自毋庸通知現使用人之 告訴人甲○○○到場指界,至為明顯。告訴人甲○○○主張:應通知伊到場指界



,容有誤會。
3、被告乙○○原任職高雄市政府測量大隊約僱測量員,於七十六年間辦理土地重測 時負責施測本件三民區○○段八五八及八六0地號及相鄰土地,其辯稱有實地施 測乙節,除據被告乙○○丙○○二人致供述在外,復經證人即與被告乙○○同 組之測工吳進弘於偵、審中均到庭證稱:「我和被告是同一組,我們確實有去測 量,我是臨時測工,負責拉線測距離,我上班都要經過那裡,所以記得較清楚」 、「當時我與乙○○同組,我們若要出去測量,均有計劃,且是實測,本件是確 有去測,這幾筆測完,我就去別的地方工作,所以印象特別深刻,是三人一起去 」等語(見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三五一號卷第四六頁被面、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 ,則被告乙○○辯稱本件土地曾實地施測一事,尚非無據。被告乙○○另供稱: 鄰近土地亦均由伊負責施測,因附近土地有數十筆均為土地銀行管理,且均表示 依舊地籍圖重測,故均同時施測,於其中一筆土地設定基準點,其餘各筆土地則 依量距法測出座標,未逐筆記載於觀測手簿上,並提出鄰地凱歌段八六三號土地 實施重測之觀測手簿及戶地測量光線法輸入表影本為證,參以高雄市測量大隊督 察室技士蘇慶明亦到庭結證陳稱:原則上每件土地重測均應附觀測手簿,惟測量 員有時未依此規定,鄰地如已定出確定之位置,則使用量距法便可測出本件土地 之座標,依一般測量情況,同地段八六三號有施測時,本件土地亦應有施測,可 依量距法測出本件土地座標等語,雖蘇慶明對本件被告實施土地重測並無目睹, 但其對土地重測有特別知識經驗,且於法院中結證,所為專家鑑定意見,自非不 可採。至於無本案土地界址觀測手簿一節,惟按數值地籍測量界址點及參考點之 測量方法,除光線法、導線法、交會法會將觀測資料記錄於觀測手簿外,尚可利 用鄰近實測界址點或參考點以直線截點法,交弧法或其他方法測量界址點及參考 點,而上述測量方法重測時係由測量員將實地實量距離記錄於界址指示圖上(該 圖示存檔),故本案重測時是否依鄰近實測界址點或參考失點,以上述方法測量 ,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檢附相鄰近同段八六三、八六六號土地界址 點觀測手簿,電腦輸入表影本一份,有該處八十五年四月廿七日高市地測督字 第一五一七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是被告乙○○未依規定逐筆土 地製作觀測手簿存卷,亦僅屬行政上有無違失之問題,尚不得僅以本件土地無觀 測手簿即逕認被告乙○○未前往施測。
4、況被告乙○○於測量情形欄蓋用「依照『調查結果』測量」戳章,其主觀上之意 思,乃指係依調查員丙○○之調查結果,即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經界物方式,做為 確定本件土地之測量結果,倘本案未經以參照舊地籍圖之程序作成測量結果,自 有涉「不實登載」之疑義,若被告乙○○作成測量成果之過程,確曾「參照舊地 籍圖」套繪、推圖,即無登載不實之故意。查地政法規雖規定以「參照舊地籍圖 」方式測量時,仍應先實地施測,然而縱未實地施測 (本件被告有實地施測), 而僅以舊地籍圖加以套繪、推圖,至多仍屬違反行政作業程序,而非觸犯刑法第 二百一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不實罪。本案之關鍵,應在於被告乙○○究 竟有無依「調查結果」,即以「參照舊地籍圖」之方式作成測量成果,而非在查 究乙○○能否證明有無前往實地施測,因此調查員丙○○係建議以參照舊地籍圖 之方式測量,而參照舊地籍圖為測量之方式,重在舊地籍圖之套繪、推圖、面積



分析,以決定正確土地之位置、大小、形狀、面積等程序,而非以現場實測結果 為憑,無論現場測得結果如何,在與舊地籍圖產生誤差而所有權人仍堅持要依舊 地籍圖之結果作為成果時(即本案之情形),應如何處置乙事,於本件辦理重測 時之七十六年間尚無明文規定處理程序,已據證人蘇慶明證稱:七十六年間並無 規範此種情形如何辦理,一般情況會通知當事人來協調,經過相鄰所有權人同意 ,依目前規定則需再協助所有權人指界辦理等語,則本案發生之七十六年間既無 相關之規範,被告乙○○在套繪過程,發現以參照舊地籍圖所套出之最合理位置 、大小、形狀、面積,與現況有出入,再次經過與土地銀行代表盧水晚協調,鄰 地八六0號土地所有人謝長馨經多次掛號通知未到(見高雄市土地測量大隊八一 高市地測督字第三六00號函),盧水晚仍要求以參照舊地籍圖所得之套繪結果 為成果,被告始以參照舊地籍圖作成結果,而非現場實測成果作為地籍重測成果 ,並呈轉課長、副大隊長、大隊長處長層層核定公告,縱與地籍重測目的不符, 乃被告乙○○當時主觀認知錯誤所致,屬是否應受行政懲處之問題,尚不得以之 認被告故犯登載不實。
5、至於本件土地發生建物與界址不符之現象,被告乙○○辯稱:因舊地籍圖係日據 時代留存,因日久而有圖紙收縮之情形,因土地銀行要求按舊地籍重測,故仍依 舊地籍圖重測等語,按本件重測後之土地固發生界址偏移現象,惟非僅八五八、 八六0號二筆土地有此情狀,相鄰之八五七、八六三、八六六號等諸筆土地亦均 於重測後發生原建物界址偏移之現象,有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附卷可憑,且其中八 六三地號確經實地測量,已有上開觀測手簿等資料可證,惟仍不免發生界址偏移 現象,顯見重測後界址偏移為該地段鄰近土地之全面性影響,另查臺灣土地銀行 嗣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本件凱歌段五八五號土地上房屋基地與地籍線位 置不符為由,申請高雄市政府測量大隊重新測量,經該隊再次依舊地籍圖測量結 果認為被告乙○○之測量結果並無違誤,此有高雄市政府七十九年度訴四字第九 六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亦以八十四高市地政一字第一0八 四號函復本件測量結果土地及其上建物基地位置,經不同單位測量結果不同,係 因重測前舊地籍圖折損破舊,土地迭經細分不堪使用,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所致 ,核與被告乙○○所辯之情相符,且本件土地界址糾紛,即八六0號土地所有權 人謝初發 (謝長馨之子)以臺灣土地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之民事案 件,亦經台灣高雄地分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認應以被告乙○○重測後之地籍線 為界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二一號、八十一年度簡上字 第一三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附卷可按,又本件系 爭土地之地籍線究應為何?至今仍無定論,只能得出「凱歌段八五八號與八六○ 號土地間界址,依『參照舊地籍圖』之地籍線,應以實地使用現況位置較為『合 理適當』,本案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之地籍線與實地不符之原因,經與 會人員探討結果,為重測時考慮之地籍線範圍較大,而本案因重測前舊地籍圖破 損嚴重,重測時測量人員描繪大範圍重測前舊籍圖時,於破損處之地籍技術上無 法描繪準確,而以較大範圍相符之界址予以套繪所致」等情,有會議記錄影本一 紙可按(見本院二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可見被告並非明知不實而胡亂登記 以參照地籍圖為作業方式,而是被告之套繪成果確有其可採之處,否則不至於地



政處迄今仍僅以何者較「合理適當」為由,而非被告製作之成果錯誤為由,來判 斷地籍線,均足證被告乙○○之重測結果有所憑據。6、至於高雄市地政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六七四號公文所發予最高法院之函 件,內容謂本件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實地指界云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訊問證人即該公函擬稿者蘇慶明,已知該函係因「本案根據調查表的資料只有 土地管理人以參考舊地籍圖為界,並無實際協助指界的記載,所以我們『按照推 論』就是僅依舊地籍圖套繪,假如有實際指界的話,就要在辦理地籍調查界址標 示補正表...」等語;惟倘證人蘇慶明所言,未見實際協助指界記載,即屬僅 依舊地籍圖套繪,或測量調查程序未完備,則被告調查表如何通過課長、副大隊 長、大隊長、處長層層審核?然後據以公告?系爭調查表須經上級層層審核,倘 當年在「參照舊地籍圖」為指界之方式下,尚須協助界址認章,則系爭調查表是 無法通過上級審核,可見證人蘇慶明證述與當年作業情形不符,且蘇某已自承係 「推論」而得之結果。況當年同期別組人員製作之調查表,亦無「協助指界」之 記載 (見本院一卷第二一亦頁上證九號),亦未遭指違法或撤銷公告成果。又證 人蘇慶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中關於法令之適用方面,一則本件系爭土 地係土地管理機關有委派代表前來指界,並用印於指界人蓋章欄,而非未到場或 未予指界情形,因此,本即不進入蘇某所稱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指「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不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等程序辦理。則高雄市地政處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一日八六七四號函及證人蘇慶明之證詞,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 再起訴依憑之監察院糾正函,僅係糾正本件地籍重測程序有疏失,屬行政責任之 問題,不能依憑作為被告有犯罪之依據。另高雄市土地測量大隊八一高市地測督 字第三六00號函指明土銀有派員赴現場指界,且以「參照地籍圖」為界云云, 亦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7、本件紛爭乃起因於依臺灣土地銀行之指界以舊地籍圖為界施測結果,發生與建物 基地與地籍線不符,告訴人雖另以本件並未通知告訴人前往指界及被告乙○○若 有實地施測當即發現不符,應通知告訴人協調處理,竟未為此處置,顯見被告乙 ○○並未實地施測,不知有不符現象,惟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及行政 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所示,重測調查應以該重測土地所有權人為 調查對象,於所有權人逾期未設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方可依現使用人之指界測 量,即本件應優先以八五八號土地管理人臺灣土地銀行為調查對象,而該行既指 派專員盧水晚到場指界並表示以舊地籍圖為界,自應以該指界為施測之依據,並 無通知承租人即告訴人到場指界之必要,另於發生界址不符現象時,應如何處置 乙事,於本件辦理重測時之七十六年間尚無明文規定處理程序,已據證人蘇慶明 證稱:七十六年間並無規範此種情形如何辦理,一般情況會通知當事人來協調, 經過相鄰所有權人同意,依目前規定則需再協助所有權人指界辦理等語,則本案 發生之七十六年間既無相關之規範,被告乙○○縱未再通知當事人協調指界,逕 依土地管理權人之指界施測,因被告乙○○於測量情形欄蓋用「依照『調查結果 』測量」戳章,其主觀上之意思,乃指係依調查員丙○○之調查結果,即以參照 舊地籍圖為經界物方式,做為確定本件土地之測量結果,縱有行政上之疏失,乃



其主觀認知所致,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之故意,綜合上述,被告丙○○依 土地管理權人之指界記載於地籍調查表,被告乙○○則確予實地施測並記載於調 查表測量清形欄內,均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登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
三、原審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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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