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330號
KSHM,91,上更(一),330,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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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七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香菸「Silver Starlet Charcoal」牌肆千包、「Seven Stars Charcoal」牌肆千包、「Mild Seven」牌貳仟伍佰包,及偽長壽淡菸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因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 、十三日)與成年人詹緯正(已另案審理)共同基於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八M─0九一六號(乙○ ○所駕駛)及VJ─一九七號(詹緯正所駕駛)車輛,至屏東工業區內之大榮貨 運行,由乙○○出面簽領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S ilver Starlet Charcoal」牌四千包、「Seven Stars Charcoal」牌四千包、「Mild Seven」牌二千 五百包,及偽長壽淡菸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包等香菸一批,再由二人以上開車輛分 別載運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頭前溪九五之二號旁空地,並由乙○○將八M-0 九一六號上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搬至VJ-一九七號車輛時,於當日下午三時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乙○○,並扣得詹緯正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未 貼專賣憑證之走私香菸,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 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載運上開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運送 走私品犯行,辯稱:因該批貨外包裝係傢俱箱子,不知所運載之內容為走私洋菸 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詹緯正於警訊時陳稱:我向張先生訂貨(指本件被查獲之香菸),到十 五日那天再委託一位黃先生(即被告)去提領的,他提領到的時候會將該批貨運 送至他(指黃先生)事先和我約定要借我寄放的地點,運送的車輛黃先生會安排 ,我不需要處理(見警訊筆錄第四頁);那輛VJ─一九七號車子是放在繁華村



的一個汽車保養廠,我去開出來的,實際過程是我駕駛該車輛運載至繁華村頭前 溪的一個小巷子進去的一個空地上,然後我就用行動電話和黃先生聯絡,告知確 定地點後,我就把車子跟貨放在該處,然後黃先生再去載剩下的貨過來(見警訊 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等語,共同被告詹緯正已確指稱地點係被告乙○○所找的 而運載至該處,而將VJ-一九七號車及貨置於該處以便會合;又證人即警員崔 守信、李政城在本院前審到庭陳稱:「(問:本件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頭前溪 九五之二號旁空地,查到這件走私案,你們有到現場嗎?)答:有到現場」「( 問:被告辯說外包裝是家具,他說他不知道是走私品,你們有何意見?)答:V J─一九七號廂型車裡面所載的物品直接就是洋菸的外包裝,我們跟踪八M─O 九一六號車到查獲現場,看到被告乙○○把傢俱包裝的洋煙搬到VJ─一九七號 車上,VJ─一九七號車裡面就有未稅洋菸,是洋菸的外包裝,他說他不知道是 洋菸,這句話不實在」「(問:被告是開八M─O九一六號車嗎?)答:是的」 「(問:他車上裝了幾箱家具箱子的洋煙?)答:二十箱」「(問:你們是從哪 裡跟蹤被告的車?)答:從屏東工業區大榮貨運那邊,只有跟他一部車」「(問 :他從八M─O九一六號車搬了幾箱到VJ─一九七號車上?)答:搬了二、三 箱我們就行動了」「(問:他是二部車車尾對車尾在搬是不是?)答:是的」「 (問:看到警察來,他們二位有沒有跑掉?)答:現場只有被告乙○○而已,他 沒有走」「(問:VJ─一九七號車是誰打開來的?)答:是被告乙○○打開來 的,打開來後就開始搬了」「(問:你們查到被告後他有沒有很驚慌的樣子?) 答:有的」「(問:你們從哪裡看出他很驚慌的樣子?)答:從他的表情、動作 可以看得出來他很驚慌的樣子,他還有拜託放他一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 十三至二十六頁),依證人所述,被告被查獲時該VJ─一九七號車裡面就有未 稅洋菸,且是洋菸的外包裝,而被告於將八M-0九一六號之貨物搬至VJ-一 九七號車輛時,是車尾對車尾(參見警卷照片),被告乙○○打開VJ─一九七 號車之車尾,再從其所駕駛之八M─O九一六號車搬貨到VJ─一九七號車上, 其應有看見VJ─一九七號車上是走私未稅香菸,被告乙○○將其所載之貨搬到 VJ─一九七號車上,使所搬之貨品與走私未稅香菸擺放在一起,則其豈有不知 所搬運及載運之貨是走私未稅香菸之理﹖如是傢俱何必與走私未稅香菸擺放在一 起﹖其所搬之貨與走私未稅香菸擺放在一起,則其應知所搬運及載運之貨是走私 未稅香菸,被告乙○○辯稱不知運載之貨物內容為何,顯與常理不合。㈡、再者,被告乙○○於警訊時辯稱:我和詹緯正認識了三、四個月是朋友;後來剛 好遇到詹緯正,時間是十月十五日,他拜託我幫他到屏東市工業區的大榮貨運行 領一批傢俱箱的用品,於是我就用登記我太太名下車號八M─0九一六的車子前 往載運,他要給我報酬,但是多少錢還沒講,車號VJ─一九七號車輛是我向一 位朋友陳富城借的,借用時間記不清楚了,我只告訴他要借給詹緯正去載一些貨 品(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稱:詹緯正他常換工作,車號V J─一九七號是詹緯正去借的,十三號是我自己去的,十二號我是去幫他簽名後 ,他就自己用前開小貨車把貨載走,十三號是我自己去載的,他叫我載到繁華村 頭前溪九五之二號前空地路邊換車云云(參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被告 先稱車號VJ─一九七號係自己所借,後稱係詹緯正所借,其前後供述不一,自



難採信。又被告乙○○如果係十三日即將所謂之傢俱貨物載至查獲地點,因上開 物品係走私物,衡情,被告或詹緯正應會儘速處理,以防被查獲,豈會於十三日 先領貨,而十五日另行領貨再出現在該查獲地點換車,被告乙○○此舉更與常情 不合,其所辯委無足採。又詹緯正及被告在警訊中均供稱是於十五日前去領貨, 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也供陳:我於查獲當天領了兩趟,其中一趟由詹緯正先行載 走,其中一次由我載走(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及上述證人崔守信等二人所述, 當日是由大榮貨運行跟踪被告而查獲等情,可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係十五日 無誤。
㈢、此外,復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未稅香菸及現場之照片影本七幀在卷可稽,且前揭 扣案菸品均未貼專賣憑證,查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 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簽註之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 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偵二三八六八號卷第二十七頁),顯逾十萬元之 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標準,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扣案偽長壽菸經測試結果並非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所產菸品,有該局屏東分局八九公屏局業字第三五九五號及第三八三八 號函附測試報告及內埔菸廠內菸試字第四二0二號函附卷可按(偵二三八六八 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與扣案其他品牌菸品就產地及數量觀之,均已足認為係 自我國境外未經報關手續走私進口之未稅物品。㈣、綜上所述,因被告乙○○所搬之貨與走私未稅香菸擺放在一起,則其應知所搬及 載運之貨是走私之未稅香菸,本件事証已臻甲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 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係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適用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百零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告,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紙」刪除,並 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然此僅屬事實之變更,承上說甲,本件仍須依行為時 之法律處罰。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無限於運送他 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故不論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 送走私物品罪,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甲。是核 被告乙○○運送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菸品之行為,係犯 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按懲治走私條例,已於 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走私 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從新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乙○○詹緯正就前揭運送走私物品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公布施行



,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走私物品罪,較修正前之該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輕重,並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前之舊法,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運送走私物品,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不久前才犯銷售走私未稅洋 菸罪被查獲,在偵辦中,又犯本件運送走私未稅香菸罪,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 度不佳,其本次被查獲運送走私未稅菸類之完稅價格總額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 十八元,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從而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條正後第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稅菸類「Sil ver Starlet Charcoal」牌四千包、「Seven St ars Charcoal」牌四千包、「Mild Seven」牌二千五百 包,及偽長壽淡菸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包,係共犯詹緯正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詹緯正供甲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甲知為私菸而販賣罪之犯罪事實部 分,經查菸酒管理法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正式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八 十九年十二月間,當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應無適用該管理法之餘地,因此部 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件因被告已否認有販賣行為,且依上述證人崔守信李政城之證詞,被告係 於運送之際即為警查獲,因此,本件被告並無販出行為可以認定;再者,依證人 詹緯正所述,本件係由其自行出資,被告並未出資,只是單純為搬運行為,因此 ,亦難認其有販入後販出之意思存在,亦無臺灣菸內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五款之適用,且該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廢止在案,亦無從予以適 用,併此敘甲)。
五、被告又認本件犯罪與前述經判決確定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免訴之 諭知;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銷售私運管制物品,有本院九十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判 決可參(原審卷第十九頁),與本件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並不相同,自難 認係裁判上一罪,併此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甲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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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