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 98年7月1日止,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1.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46,501元 ,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目前沒有能力清償 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 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以其目前沒有能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 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不得以此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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