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景乙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0六五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景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開山刀、鋸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景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緣石俊慶(綽號「 石頭」)於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任職於高雄市○○區○○街六十 二號尚美保齡球館,獲悉老闆娘丙○○固定於每月十日會提領鉅款到館發薪,離 職後,即向胡景乙(即綽號「俊龍」)提議劫財。胡景乙復邀約陳俊賓參與,陳 俊賓、胡景乙、石俊慶三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 街一一五之一號四樓胡景乙女友「阿如」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策 劃並達成對丙○○強劫財物之協議,胡景乙當場允以事成分贓一成予石俊慶,謀 議由石俊慶負責引導,勘查行劫現場之環境、逃亡之動線,胡景乙則負責提供凶 器及接應,再責由陳俊賓事前邀約另一人參與。陳俊賓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邀約陳慶宗(綽號「陳仔」)共同參與,獲得陳慶宗之應允後,乃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之間某時,由陳慶宗騎乘機車附載陳俊賓至高 雄市○○區○○路復華證券分公司附近,因陳慶宗之機車屬輕型機車,速度較慢 ,陳慶宗、陳俊賓二人惟恐行動時受限於機車之速度過慢,致失風被捕,陳俊賓 、陳慶宗二人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由陳慶 宗騎車在旁把風,由陳俊賓持陳慶宗所交付,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毀壞 甲○○之XLB-八五五號機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啟動機車電門,竊 取該車。兩人得手後騎回上開球館前會合。齊入胡景乙所駕白色小自客車內,由 胡景乙將以塑膠袋所包裝,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及鋸刀一把交付 予陳俊賓、陳慶宗二人,囑二人一起動手行搶,並告知丙○○所駕駛車輛的車牌 號碼以確認目標。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丙○○果然駕車駛進球館旁停車場,經 胡景乙示意後,由陳慶宗騎乘上開贓車在停車場門前道路對面伺機接應,陳俊賓 則埋伏於停車場門前,陳俊賓趁丙○○下車倒垃圾之際,即持前揭開山刀以及鋸 刀各一把,衝至丙○○前,一手持開山刀直指其面,使丙○○不能抗拒,另一隻 手則開車門,以前身探入駕駛座之方式,將置於車內,裝有約新台幣(下同)一 百三十八萬元現金、行動電話二支,及身分證、信用卡等物之黑色皮包三只取走 ,並置入塑膠袋內得手。丙○○見狀不甘損失,推合車門欲夾住陳俊賓,然為陳
俊賓猛力施強暴推開車門而撞及丙○○。隨由陳慶宗騎上開贓車進入停車場內丙 ○○所駕駛之車輛旁,接應陳俊賓離開。二人再尾隨胡景乙所駕駛之車輛至高雄 市○○區○○街一二二巷內拋棄贓車後,經胡景乙載回上開女友住處分贓,陳俊 賓分得三十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陳慶宗亦分得三十萬元,餘由胡景乙處理。嗣 為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二五 號陳俊賓住處,扣得丙○○之行動電話一支,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上午逮捕陳慶宗及石俊慶;胡景乙經原審法院通緝,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 緝獲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保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景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陳俊賓、陳慶宗 、石俊慶共同謀議搶丙○○,且伊若有參與但非下手行搶者,豈有可能於分贓時 分得最多財物,又伊綽號不是「俊乙」(俊龍),陳俊賓、石俊慶於警訊中指認 之人並非伊,又伊若有共同參與並到現場提供凶器、接應陳俊賓、陳慶宗二人, 為何陳慶宗不認識伊,且陳俊賓、陳慶宗二人均稱不知接應車輛之車號,顯與常 理有違,另石俊慶有位兄長叫「俊龍」,同樣有部白色自小客車,而伊並無白色 自小客車,可證本案係陳俊賓、石俊慶二人因與伊有金錢糾紛之嫌隙而挾怨報復 ,伊並未涉案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陳俊賓於上開時地如何持刀下手行搶被害人丙○○財物,同案被告陳 慶宗如何接應陳俊賓離開,同案被告石俊慶如何參與謀議並引導、勘查現場, 及被告胡景乙如何提供兇器並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在現場附近接應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陳俊賓、陳慶宗、石俊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經被害人丙○○指訴於 上開時地被強盜置於車內裝有約一百三十八萬元現金、行動電話二支,及身分 證、信用卡等物之黑色皮包三只等情甚詳,且經法院審理屬實,分別判處同案 被告陳俊賓有期徒刑九年、同案被告陳慶宗有期徒刑八年、同案被告石俊慶有 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書附卷可 稽。同案被告陳俊賓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除供稱其警訊所述確屬實在等情外, 並再度供述上情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七一頁),另同案被告陳慶宗亦 坦認有分得贓款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七頁),足見其等於上開案件所述上 情,應非虛構之詞。
(二)同案被告陳俊賓、石俊慶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均一再供 陳有一綽號「俊龍」之人亦參與策劃,該人並提供凶器及負責接應,而同案被 告陳慶宗雖稱不認識「俊龍」,然亦供稱事發當時有一白色車輛在現場接應, 可證除同案被告陳俊賓、石俊慶、陳慶宗外,尚有一人涉案,該人之綽號為「 俊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俊龍」是否被告胡景乙?經查:同案被告陳俊賓 、石俊慶於警訊中均有指認被告胡景乙之影印照片,並直指被告胡景乙即別號 「俊龍」之人,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而同案被告陳俊賓、石俊慶與被告胡 景乙均互相認識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陳俊賓、石俊慶及被告胡景乙供陳在卷 ,彼等三人既互相認識,同案被告陳俊賓、石俊慶豈有誤指被告胡景乙為「俊
龍」之可能?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劉芬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稱:我們知 道陳俊賓在監執行之後,就借提訊問,我們都是讓他依自由意志陳述,共犯胡 景乙及分贓地點亞洲渡假新村(高雄縣仁武地區)也是陳俊賓提供出來的,我 們提示影印的胡景乙影像給陳俊賓指認,他一看就說是「俊乙」(與「俊龍」 台語同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二、七三頁);同案被告陳俊賓亦當庭供 認:提議搶劫及分贓都是亞洲渡假村的胡景乙,當時我只知道他叫「俊乙」, 不知他本姓,亞洲渡假村及博愛路之住處都是我帶警察去的,當時我另犯煙毒 罪在執行,「俊乙」也有去會客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三、七四頁),核 與證人劉芬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酌被告胡景乙亦供承高雄市○○○路五一二 號三樓確係其居住處所,另亞洲渡假新村即高雄縣仁武鄉○○街一一五之一號 四樓亦係其女友「阿如」住處等語(見原審卷六一、一三七頁),及同案被告 陳俊賓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更強調:現在提示之(原審第一二五頁)照片中之胡 景乙就是我去渡假村及博愛路的「俊乙」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四頁),足 見同案被告陳俊賓非但指證被告胡景乙之照片及別號,且所述之住居所(包括 胡景乙之女友),均相符合,堪認同案被告陳俊賓所指認之「俊龍」(筆錄或 以台語同音之「俊乙」記錄)應為被告胡景乙無疑。何況同案被告陳俊賓於警 訊除指認被告胡景乙之影印照片外,另具體描述「俊龍」胸前及大腿內側有刺 青等情(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告胡景乙確實於胸前、 背部、臀部及左大腿處有刺青等特徵相合(見原審第一二五頁相片),益徵同 案被告陳俊賓所指之「俊龍」確為被告胡景乙無訛。雖同案被告陳俊賓未指出 被告胡景乙背部及臀部亦有刺青,然被告胡景乙臀部之刺青若非褪去褲子,實 無從查覺,而背部之刺青不若其他部位之刺青顯著,且易為衣裳遮蔽,不易發 覺,是尚難因同案被告陳俊賓未指認上開不易察覺之刺青,即認被告胡景乙非 「俊龍」之人。同案被告陳俊賓雖嗣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俊龍」非被告胡景 乙云云,然其供詞反覆,或稱「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是胡景乙,因為當時我有 在吸用毒品,對人的印象不是很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 ,或稱「我確定胡景乙不是綽號『俊龍』之人,因為那個人比較矮」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仍堅稱是在亞洲渡假新村分贓之情 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本院提示包含共犯石俊 慶在內之不同男子口卡照片五幀供其指認,竟均稱認不出來云云(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對當初參與之共犯且經判決確定者,亦不敢 指認之心態,昭然若揭,是其上開翻異各語,應係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胡景 乙之考量,而為迴護之飾詞,自不得採為被告胡景乙有利之認定。(三)被告胡景乙雖辯稱:因陳俊賓、石俊慶二人與伊有金錢糾紛之閒隙而挾怨報復 ,才會指認伊有參與云云。然並未舉證有何具體債務及糾紛足以導致挾怨報復 之情,自難憑其空言指陳,遽認同案被告陳俊賓、石俊慶二人上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有何瑕疵。且同案被告陳俊賓於得手後即在被告胡景乙之接應下,前往高 雄縣仁武鄉○○街一一五之一號四樓亞洲渡假村,與被告胡景乙分贓之事實, 已據同案被告陳俊賓陳述甚詳;上開處所並非被告胡景乙之居住所,而係被告 胡景乙交往中女友「阿如」之住處,同案被告陳俊賓曾載被告胡景乙去過該處
,亦據被告胡景乙供述在卷;若同案被告陳俊賓與被告胡景乙確有金錢方面之 糾紛,則在兩人感情不睦之下,同案被告陳俊賓豈能得知被告胡景乙女友之住 所,又一同前往該處之理?被告胡景乙雖辯稱該「阿如」之女子,非其女友, 陳俊賓亦認識,故能得知其住處云云,惟亦未能提供該「阿如」之詳細人別資 料,以供查考,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又同案被告陳俊賓曾去過被告胡景乙與 其父母共同居住之高雄市○○○路五一二號三樓住所,此為被告胡景乙所自承 ,則同案被告陳俊賓若係蓄意報復,設詞構陷,衡情儘可編織分贓地點為被告 胡景乙上開高雄市○○○路五一二號三樓住處,更具說明力,何須指稱其女友 之住處,而令其有卸責之脫詞?同案被告陳俊賓、石俊慶既均指陳渠等謀議、 分贓地點為上開渡假村,而該處又為被告胡景乙女友之住處,堪認同案被告陳 俊賓、石俊慶等所言非虛,被告胡景乙所辯係遭誣陷等語,即不足採。(四)被告胡景乙又辯稱如伊有參與開車接應,怎會分得七十幾萬元,而比下手行搶 的人分的更多等語。惟因本案被告胡景乙除起意策劃外,另於現場接應並提供 凶器,以及分贓處所等多項,雖其非直接下手行搶之人,然其扮演之角色與首 謀無異,則其分得較多之贓物,並不悖常理。至於共犯陳慶宗係同案被告陳俊 賓出面邀約,其事前並未與被告胡景乙共同研商,且觀同案被告陳俊賓事後亦 反覆否認被告胡景乙為「俊龍」,是其於審理中供稱不認識被告胡景乙,亦係 基於人性之弱點,難認有何矛盾之處,且共同正犯並不限於所有共犯間均有直 接之犯意聯絡,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應成立。(五)被告胡景乙另於本院辯稱:案發期間伊係在「皇兵檳榔店」工作,不可能分身 參與犯案云云,並舉該店老闆娘陳豔霜到庭附合為證。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 ,證人陳豔霜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十月份左右開始僱用他,一直到八十九年 一、二月間我檳榔攤停止營業為止,...我叫他住在我租的二樓順便看顧檳 榔攤,我的檳榔攤在大豐一路三七號,薪資一個月一萬七、八千元,工作時間 從早上十點到晚上八點左右,前後會有半小時的彈性時間,僱用期間胡景乙都 沒有休假,只有下班時間會回去看他父母親等語;而被告胡景乙則供稱:我從 八十八年十月到隔年一月底、二月初左右在那邊工作,當時住在我家博愛三路 五一二號三樓,工作時間從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一個月休假二天,工作期間 我大概休假七、八次,因為我工作約三個月左右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二人對於工作時間、居住地點、休假有無等重要情節,陳 述不一,出入甚大,已有可議;且果有如此重要之不在場證據,被告胡景乙豈 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被緝獲後,歷經各審,迨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始 記憶想起此受僱工作情節?核與常情不合,益難令人想見,顯係事後編串之詞 ,不足為取。
(六)至於共犯石俊慶雖有兄長名為石俊隆(台語音同「俊龍」),另有胞弟石俊傑 ,此經本院函調其二人口卡資料在卷,並有石俊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上訴卷八六、八七頁),然經本院再三傳訊,均退回通知,無法送達,自難 查證其是否涉案,且同案被告陳俊賓連共犯石俊慶之口卡照片亦拒絕指認,有 如前述,更難期有何查證之方法,足認石俊隆可能為綽號「俊龍」之人,自不 足以此推測之詞,而為被告胡景乙有利之認定。另被害人丙○○於本院前審所
稱:「(停車場外面是否有停一部白色小客車?)是有聽到我裡面的員工說, 還有一個人開『石俊慶』的白色小客車在外面接應和把風...發生搶案後那 部小客車還常在我們的保齡球館停車場出入,我為了察看車主是誰,故意引車 主出來,將輪胎刺破,後來是石俊慶的弟弟出來要修車被警察捉去供出石俊慶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四頁),經本院再次傳訊到庭陳稱:「和石俊慶 同一班的員工都知道石俊慶開一部白色小客車,當天是刑事局的人說有人開白 色小客車在現場接應,他們是根據陳俊賓的供述並說石俊慶是共犯,我的員工 才說石俊慶也有一部白色小客車,後來為了要引石俊慶出來,才把車子輪胎刺 破,結果是石俊慶的弟弟出來修車,被警察抓去,才供出石俊慶」云云(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劉芬豐證述係依同案被告陳俊賓之 供述才得知有人開白色自小客車在現場接應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是從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詞,並無法確知開白色自小客車 在現場接應者為被告胡景乙以外之人,自不足以推翻前開之認定。又同案被告 陳俊賓於警訊所稱曾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與「俊龍」聯絡,而前述電話分別為邱麗容與黃俊豪所有(見原審卷 第一○六頁),證人邱麗容已於原審證稱曾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其與被告胡 景乙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另證人黃俊豪經本院一再傳訊,亦 均退回通知,無法送達,自難查證而為被告胡景乙有利之認定。至同案被告陳 俊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改口供稱被告胡景乙之別號不是「俊龍」,其通常 稱呼他為「頑皮」、「皮蛋」云云,然被告胡景乙卻謂同案被告陳俊賓係叫伊 「乙仔」、「黑乙」、「景乙」等語,彼等二人之供述顯有出入,足見其二人 係蓄意掩飾被告胡景乙之真實別名,用以遮掩被告胡景乙即「俊龍」之事實, 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胡景乙所辯各語,尚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查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 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 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 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 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 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 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 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查被告胡景乙於行為後,本院判決前,懲治盜匪條 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 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佈,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比較結果,新修正公佈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胡景乙與同案被告陳俊賓、陳慶宗、石俊慶等攜 帶開山刀、鋸刀等兇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行為,因其 犯罪態樣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
之加重條件,係犯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胡景乙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 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同案被告石俊慶提供被害人所經營保齡球館之發放薪資流程 及周邊環境,由被告胡景乙統籌謀畫,同案被告陳俊賓下手實施並邀約共犯陳慶 宗接應脫離現場,被告胡景乙與同案被告陳俊賓、石俊慶相互間,均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石俊慶、胡景乙二人與陳慶宗間雖無直接之聯絡,揆之前 揭判例所示,其等四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胡景乙未參與竊車犯行 ,且不在原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起訴事實亦未敘及被告胡景乙有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起訴法條公訴人逕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顯係誤載,應予指明。又被告胡 景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胡景乙於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公佈廢止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法條亦同時修正公布實施,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刑法,尚有未合,被告胡景乙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胡景乙倡議行搶,並提供兇器,使同案被告陳俊 賓得以遂行犯行,致被害人身心因此受重創,對社會之危害頗重大,犯後狡黠飾 詞,毫無悔意,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胡景乙犯 強盜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被告胡景乙褫奪公權六年。同 案被告陳俊賓所用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鋸刀各一把,分別為被告胡景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俊賓供明在卷,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