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776號
KSHM,91,上易,1776,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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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卅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八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 廿日清晨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四巷卅七弄廿六號前,竊取李素 惠所有之 OLU─○九八號機車一輛;嗣又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 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三之四號前,見邱樹祥所有車牌號碼WAC-四一 二號之機車一輛置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未自鑰匙孔取下,竟以發動引擎方 式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旋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段與琉球 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二次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樹祥之 弟甲○○及李素惠於警訊及甲○○原審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足証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上 開二次竊盜,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第一 次被查獲竊盜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乙○○第一次被查獲竊盜部分未及審 究,尚有未洽(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宣判,被告乙○○第一次被查獲竊盜 部分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才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乙○ ○第一次被查獲竊盜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乙○○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本件二次竊盜機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者均係舊機車,前述事實認 定較原審增加,量刑應比照增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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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