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86號
KLDM,97,訴,68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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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06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愷他命叁包(總毛重肆拾叁點柒零公克、總淨重肆拾貳點肆柒公克)及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零零之小型空夾鍊袋叁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包900元之代價販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加價販售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⑴民國94年10月3日凌晨1時0分39秒至同日凌晨4時46分16秒 ,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71巷25之1號其住處樓下,以1包新台 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 乙○○。
⑵94年10月6日凌晨1時5分31秒至同日凌晨1時43分21秒,接 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乙○ ○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617號15樓之1住處樓下, 以14包1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予乙 ○○,乙○○先支付其中1萬元。
嗣經員警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監聽乙○○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 20日13時35分許,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 ○位於基隆市○○區○○街71巷25之1號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愷他命3包(總毛重43.70公克、總淨重42.47公克)及用 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丁○○所有、供前述販賣愷他命 用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00之小型空夾鍊袋3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本院援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乙○○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毒品鑑驗通知書 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之當事人於 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 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丁○○前於偵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坦稱「我去桃園買1包900元,我賣給乙○○1包1000元... 有幫乙○○帶毒品回來,每包賺取100元... 乙○○還差我4 ,000 元」等語,惟事後改辯稱「總共交2次愷他命予乙○○ ,第1次是乙○○拜託我去桃園獅子王舞廳向那邊的藥頭拿 ,在士林地院所稱的每包賺100元是指包車去桃園的車資, 沒有賺錢;第2次是隔幾天後,乙○○說第1次拿的品質不好 要我拿回去退貨,我就幫他退回10包,這次沒有賺錢」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第1次是代乙○○向他 人購買,因乙○○當時女友之母係被告之親戚,被告絕無可 能由乙○○身上牟利,每包100元差價是來回桃園的車資; 第2次是幫乙○○換貨,並無販賣行為」云云。經查: ⑴證人乙○○共向被告購買2次愷他命,第1次是1200元買1包 ,第2次是買14包,只先給丁○○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偵訊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明確,其先後 證稱「(檢察官問:愷他命何來?)我向丁○○買的... ( 檢察官問:你向丁○○買過幾次搖頭丸?)我是向他買愷他 命,我向他買過2次,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他基隆市○○ 區○○街71巷25之1號住處樓下,第1次是1200元,買1包, 第2次買14包,1包900元,總共12,600元... 第1次確實拿1 包,第2次拿14包第1次給他1200元,第2次我給他1萬元」、 「(法官問:你跟丁○○拿過幾次愷他命?)2次,都是在 他家樓下... (法官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14包是12,600元 ,而且丁○○是在監聽譯文中講散包,1包都是丟900元,為 何最後還是用14,000元計算?)我剛剛在偵查庭中有跟丁○ ○對質過,後來我才想起來,他說的是對的,他說1包是0.7



公克,但他賣給我的1包是1公克」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06號卷第88-94頁、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第3-4頁)。 ⑵證人即員警甲○○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94士 檢安聲監字第12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證人乙○○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中發現「被告丁○○販賣代 號『熱帶魚』、『K』等毒品,『熱帶魚、上面、衣服』等 均是指『搖頭丸』的意思,『下面、K、褲子』均是指愷他 命,監聽譯文內容:
①第1通,94年10月3日1時0分39秒,乙○○與被告丁○○第 1次聯絡,乙○○以0000000000號打給丁○○0000000 00 0號,乙○○詢問被告丁○○你那邊有沒有『下面』的毒 品,當時是以B男為被告丁○○的代號;
②第2通,94年10月3日1時2分42秒,A男以0000000000號打 給乙○○同上電話,A男後來經查也是丁○○,通話內容 大致是A男在報數量,下面散的數量要如何出等,A男說10 、20、30、40,乙○○說對,之後丁○○說都1的; ③第3通,是97年10月3日凌晨1時6分12秒,丁○○以000000 0000打給乙○○同上電話,主要是說等他去市區回來再打 電話給乙○○;
④第4通,是94年10月3日凌晨4時34分16秒,是乙○○以同 上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號,主要是問丁○○是否回 來了,丁○○說還沒有,乙○○詢問是否方便,研判乙○ ○要去找丁○○,乙○○問丁○○說『上面』有嗎,丁○ ○說『上面』沒有,『下面』有,後來乙○○要丁○○拿 『下面』的毒品10給乙○○,丁○○並要求乙○○付現金 ;
⑤第5通,是94年10月3日凌晨4時36分37秒,乙○○以同上 電話打給丁○○000000000 0號,乙○○詢問丁○○有無 袋子,丁○○說有,00可能也是毒品的代號,但不知是什 麼毒品,乙○○大概要14包的00,足的,乙○○叫丁○○ 裝好後打給他,他要過去拿;
⑥第6通,是94年10月3日凌晨4時40分2秒,乙○○以同上電 話打給丁○○0000000000號,乙○○詢問丁○○是否方便 ,現金不夠,叫丁○○明天到公司向他收錢,乙○○說他 身上只有4、5千元,丁○○說等一下先跟他收5千元,其 他明天到公司收;
⑦第7通,是94年10月3日凌晨4時42分27秒,乙○○以同上 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號,乙○○說錢要先留著,東 西下午再去拿;




⑧第8通,是94年10月3日凌晨4時46分16秒,乙○○以同上 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號,乙○○問丁○○明天上面 有嗎,丁○○詢問要多少,乙○○說你留10,丁○○說他 要幫乙○○把價錢砍軟一點;
⑨第9通,是94年10月3日凌晨5時32分54秒,乙○○以同上 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號,乙○○說他在樓下,丁○ ○詢問是否一個人到,乙○○說只有他和他女友,之後應 該是約上樓見面;
⑩第10通,是94年10月3日凌晨5時42分25秒,乙○○以同上 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號,叫丁○○不要跟別人說他 有東西,也不要說東西是跟丁○○拿的;
⑪第11通,是94年10月3日凌晨6時0分21秒,乙○○以同上 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號,乙○○詢問丁○○你的新 東西何時進來,丁○○說明後兩天,乙○○說這批東西被 動很多,效果很差,意思可能是摻雜很多東西,丁○○說 對呀,所以想要趕快丟還給人家;
⑫第12通,是94年10月6日凌晨1時5分31秒,乙○○以同上 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號,內容主要是乙○○要向丁 ○○拿「下面」新的,看價錢如何算,丁○○表示價錢比 較貴,說是幫人家丟的,他自己手邊也有,乙○○說先想 一下,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丁○○
⑬第13通,是94年10月6日凌晨1時43分21秒,乙○○以同上 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號,內容主要是乙○○向丁○ ○詢問人在那裡,要拿「下面」10,丁○○說要現金,乙 ○○詢問價錢如何算,丁○○詢問要給乙○○實重的或是 散裝的,丁○○說散包的裝好,900給乙○○,之後又說 不然給乙○○14包,價錢跟上次一樣,乙○○說我懂了, 之後兩人就約見面,丁○○說到了之後再打給乙○○; ⑭第14通,是94年10月6日凌晨1時50分16秒,丁○○以0000 000000打給乙○○同上電話,內容主要是丁○○到了,叫 乙○○下來;
⑮第15通,是94年10月6日晚上23時23分44秒,丁○○以000 0000000打給乙○○同上電話,內容主要是丁○○詢問乙 ○○人在那裡,要去找他,乙○○說你順便拿100,丁○ ○詢問上面或下面,乙○○回答上面,丁○○詢問現在嗎 ,乙○○說對,是人家要的,丁○○要乙○○確定是否真 的要,因為要拿錢給人家,乙○○叫丁○○直接與他朋友 聯絡,乙○○說他跟他朋友說一件18,丁○○問是否直接 拿給乙○○,乙○○說直接找乙○○女友拿錢,並說你直 接拿給我朋友就好了,我朋友要100;




⑯第16通,是94年10月6日23時46分13秒,乙○○以同上電 話打給丁○○0000000000,內容主要是叫丁○○直接與他 朋友阿彬聯絡;
⑰第17通,是94年10月7日凌晨0時52分25秒,丁○○以0000 000000打給乙○○同上電話,內容主要是丁○○下午才要 過去,順便把東西拿給乙○○,丁○○說等他明天一起給 他消息,乙○○說沒有我要的,等你有別種的,我再把前 兩天的錢付一付,乙○○又說還要再拿,之前拿的不好, 用了之後沒有感覺,如果丁○○有新的東西,他才要再拿 ,一包足的要8包」。
以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上 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 頁、第93-98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所稱「下面」 係指愷他命、「要現的」係指需付現金、「散包」係指將毒 品分裝好、「實重」就是實際毒品的重量等節,亦據證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均係 被告與證人乙○○就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價金給付方 式為磋商,雙方約定完成後,於其中第9通(即94年10月3日 凌晨5時32分54秒)及第14通(94年10月6日凌晨1時50分16 秒)電話內容顯示,94年10月3日凌晨5時32分54秒許,證人 乙○○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71巷25之1號其住處 樓下進行第1次交易(該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基隆市 七堵區○○街12-6號10樓」);94年10月6日凌晨1時50分16 秒,被告則至證人乙○○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617號 15樓之1住處樓下進行第2次交易(該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為「台北縣汐止鎮○○路○段66後14樓頂」,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6號卷第117頁)。惟第1次交易愷他 命之數量,雖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者為「下面拿10」(即愷 他命10包),然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第1次確實 只有拿1包,1200元」等語,且電話中約定交易之數量確有 可能與現場交易時實際交付之數量不符,以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與證人乙○○第1次交易愷他命之數量為1包,價金 1200元。
⑶被告雖辯稱是代證人乙○○至桃園獅子王舞廳向他人購買, 且差價是往來桃園之車資云云,然本件2次交易均是證人乙 ○○與被告以電話聯繫確認欲購買愷他命後,旋即交易(第 1 次係94年10月3日4時34分16秒於電話中確認「下面」(即 愷他命)有貨,被告於同日5時32分54秒即進行交易;第2次 係94年10月6日1時43分21秒於電話中確認「下面」(即愷他 命)有貨,被告於同日1時50分16秒即進行交易),被告以



如此迅速之方式完成愷他命之交付,顯見被告自身即是愷他 命之販賣者;況證人乙○○亦證稱「(審判長問:在通聯紀 錄中,你是要丁○○向別人幫你買愷他命?或是你直接向丁 ○○拿愷他命而已?)我只有說叫丁○○幫我拿愷他命」等 語(見本院97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益徵證人乙○○係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並無所謂「代買」之事;再者,被告及證 人乙○○歷經警詢、偵訊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 均未提及販賣差價即「車資」之事,且於其2人尚未知悉已 遭員警監聽而屬毫無防備狀態下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 無隻字片語係有關證人乙○○委託被告至桃園代買愷他命之 車資如何計算一事;再者,證人乙○○復證稱「不知道丁○ ○如何到桃園,也不記得是否是丁○○向我要車錢」等語(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證人乙○○既不知道被告有無車資 支出,也不知道車資如何計算,其主觀顯係將每包1200元( 第1次)或1000元(第2次)之價金視為購買愷他命之對價, 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又辯稱第2次交付愷他命係換貨云云,然觀之被告與證 人乙○○於94年10月3日凌晨5時32分54秒完成第1次交易後 ,於同日6時0分21秒證人乙○○與被告通聯紀錄中稱「A即 乙○○:你新東西什麼時候進來?B即被告:明後天吧!A即 乙○○:這批東西很爛,好像被動很多。B即被告:什麼東 西?A即乙○○:我說這批東西不行。B即被告:對呀,所以 才想趕快丟還人家。A即乙○○:沒關係,這放別人身上就 好,等新東西來再說。B即被告:應急啦。」(見本院卷第 95頁通聯譯文),證人乙○○固於通聯紀錄中向被告抱怨該 次購買之愷他命品質不佳,然依上開譯文內容,證人乙○○ 並無退貨或要求被告換貨之意,且其於本院亦證稱「那句『 這放別人身上就好』是我亂說的,愷他命還在我自己身上, 並沒有退還丁○○,是我自己在吃」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 );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換貨之事,是乙○○拿了愷他命後 2、3天,在我家樓下遇到我,通聯紀錄並未顯示這部分」云 云,然被告與證人乙○○於94年10月6日凌晨1時5分31秒通 聯紀錄顯示「B即被告:你今天有要拿嗎?A即乙○○:有呀 。B即被告:你是說『上面』還是『下面』?A即乙○○:『 下面』有新的嗎?B即被告:有呀。A即乙○○:怎麼算?B 即被告:可是人家這個有比較貴,我幫人家丟的,我自己手 邊也有。A即乙○○:這樣,手邊是跟上次一樣的。B即被告 :對呀。A即乙○○:我想一下等下打給你。B即被告:好」 (見本院卷第95-96頁通聯譯文),被告於通聯譯文中係向 證人乙○○兜售「新的」愷他命,也從未提及所謂「換貨」



之事,凡此種種均證明被告前開幫證人乙○○換貨之辯解,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母與證人乙○○之妻有親戚關係 ,被告不可能自證人乙○○身上牟利云云。然一般毒品交易 絕非公然為之,且由於警方查緝甚嚴,交易雙方往往為熟識 者或有人居間仲介,證人乙○○之妻魏月里之母龔美麗,縱 與被告有親戚關係,然被告與乙○○間已為關係甚遙遠之姻 親,此種姻親關係與被告是否藉由販賣愷他命予乙○○以牟 利間,實無必然關連性;況近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 甚嚴,使愷他命等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皆有暴利可 圖;而販賣毒品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 之浮動價格),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 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各有 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各 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 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 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係『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 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案被告 業於偵訊時坦稱其販入價格為每包900元,賣給證人乙○○ 每包1000元等語,且其辯稱中間100元價差為車資一節,為 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則被告販賣愷他命確有意圖營利之 犯意並賺取差價,實堪認定。
⑹此外,復有愷他命3包(總毛重43.70公克、總淨重42.47公 克)、電子磅秤1台、編號00之小型空夾鍊袋3包扣案可資佐 證,其中電子磅秤1及編號00之小型空夾鍊袋,均經被告坦 承於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乙○○之際使用過等語(見本院上開 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 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被告 於95年7月1日以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需比較新、舊法,則被告依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新法, 2次行為需數罪併罰,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是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係 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仍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甚鉅,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 及販賣對象僅有1人、惟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 色粉末3包,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 果,總毛重43.70公克、總淨重42.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3日北市鑑獨自第 127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屬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因被告販賣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所用 之包裝袋,亦同屬被告所有,作為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 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電子磅秤1台、編號零零之小型空夾鍊袋3包,均經被告坦承 為其所有、曾供作分裝愷他命以交付乙○○之用,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乙○○2次,其中1次1,200元,1次14,000元 ,販賣所得合計15,200元,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而應 沒收之金額為15,200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⑶至其餘扣案之空夾鍊袋3包(編號1者2包、編號4者1包),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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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