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盧鏡合
通 譯 龔苹貝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壹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 度金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95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 ○路27巷內基隆河旁涼亭處,以將稀釋之海洛因置入針筒注 射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4巷內,以上揭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97年10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 臺北縣瑞芳鎮火車站前處為警查獲,及於97年10月27日下午 1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口處為警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盧鏡合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