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93號
抗 告 人 洪美麗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相對人高雄市 政府民國105年4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308800號、105 30308900號訴願決定、澎湖縣政府105年4月22日(發文日10 5年4月27日)府訴審字第1050013536號、府訴審字第105001 1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於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外,贅列訴願決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 為被告,經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抗告人仍堅持列高雄市政 府及澎湖縣政府為被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抗告人以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 澎湖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其起訴於法不合,且抗告人已另列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是此部分即無庸命補正等語,乃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列祖列宗個人資料遭各戶政事務所 不法偽造變造至面目全非,抗告人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敘 明清楚,原審法院卻未做實體審理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 法及不當。又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戶政事務所 之上級機關,故各戶政事務所未依法更正抗告人先祖之戶籍 資料,並經抗告人提起訴願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澎湖縣 政府仍未盡上級主管之責,顯已偏袒戶政事務所之不法行為 ,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抗告人絕非贅列相對人高雄市政府 、澎湖縣政府為被告,原審法院顯有誤解等語。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經查,本件原審法
院於105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據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受命法官已曉諭抗告人,澎湖縣政府和高雄市政府係訴願機 關,依據法律規定乃是贅列,是否撤回?抗告人回答:「因 為高雄市政府和澎湖縣政府是戶政機關的上級機關,我去訴 願以後也都跟我駁回,因為高雄市政府和澎湖縣政府沒有善 盡監督之責,所以他們必須要列為被告」可知,本件雖經原 審法院闡明,抗告人仍堅持列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澎湖縣 政府為被告,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未合,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應裁定駁回之。故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列訴願機關高雄市 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相對人高雄市政 府、澎湖縣政府仍未盡上級主管之責,顯已偏袒戶政事務所 之不法行為,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抗告人絕非贅列高雄市 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云云,實為其一己之見解,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