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679號
KSHM,91,上易,1679,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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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廿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T型扳手一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林恆全(同案被告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 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由乙○○騎乘其所有之OII─九一八號機車後 載林恆全,四處尋找機車行竊,而於同(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 林園鄉○○○路二四九巷三四弄五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XN─七九 八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路旁,即由林恆全在一旁把風,乙○○持其所有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供林恆全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五時許,林恆全騎乘該機 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一五巷三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於同(二 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三巷口查獲乙○○, 並自乙○○身上扣得前開竊取機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詎乙○○基於概括之犯 意,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一號(中 鋼公司電纜存放區)內,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夥同黃見章共同以中 型老虎剪,竊剪中鋼公司所有電纜線三條,共長四十公尺,總重約八十四點五公 斤,經中鋼公司警衛人員當場查獲後報警,黃見章則逃逸。二、案經高雄縣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 府縣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其第一次竊盜核與同案被告林恆全於警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並 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機車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及被害 人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T型扳手 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第二次竊盜核與証人陳聖偉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領据可稽,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恆全竊取甲 ○○所有車牌號碼TXN─七九八號輕型機車所持用之T型扳手一支,雖係供其 行竊之工具,然該支扳手係屬金屬材質,且長約一、二十公分左右,類似螺絲起 子,業據被告乙○○林恆全陳明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 兇器之一種,至為明確,故被告乙○○第一次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第二次竊盜夥同黃見章共同以中 型老虎剪,竊剪中鋼公司所有電纜線三條,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第一次竊盜與林恆全間就上開竊盜犯行,第 二次竊盜夥同黃見章一起為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乙○○上開二次竊盜,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 告乙○○第二次被查獲竊盜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乙○○第二次被查獲竊盜部分未及審 究,尚有未洽(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宣判,被告乙○○第二次被查獲竊盜 部分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才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乙○ ○第二次被查獲竊盜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乙○○二次竊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述事實認定較原審增加,量刑 應比照增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行竊時所持用之T型 扳手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林恆全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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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