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667號
KSHM,91,上易,1667,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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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女
  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九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度偵字第一六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詹豐賓之姑姑,甲○○(原名柯素珍)係詹豐賓之妻,乙○○與甲○○ 係三親等之旁系姻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 ○○前曾因先後二次傷害甲○○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 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分別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及四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並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明知甲○ ○因其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家 護字第三六號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有效期間為一年。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起 訴書誤為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十四號廚房內,乙○○站立於 甲○○身後,見甲○○正欲將廚房鋁門關上時,乙○○為阻止甲○○關門,明知 反向大力推開房門,將碰撞到正欲關門之甲○○身體,造成身體傷害,竟仍基於 傷害之故意,箭步向前反向用力推開鋁門,致門扇碰撞甲○○之腳尖及手臂,使 甲○○受有左大腳趾挫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前揭保護令獲准 在案,且於右揭時、地確因開啟廚房鋁門乙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開啟廚房鋁門,告訴人甲○○走到我後面,從我 後面伸手將門關回去,不讓我開啟。我繼續將門開啟,告訴人還是這樣子要關門 。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但告訴人若有受傷也不是我所造成云云。然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 詳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往就醫驗傷,所受傷勢係「左大腳趾挫擦傷、右上臂 挫傷」等傷害。衡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時間與其和被告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 相當接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核與其指述遭被告開啟鋁門撞及而可能造成 之傷勢相符,復查無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自傷或遭他人傷害之情事,依一 般通常情形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開啟鋁門所造成無疑。又被告與 告訴人因開啟鋁門乙事發生紛爭,其紛爭情形係:被告開啟鋁門,告訴人則



將鋁門關上,被告又將鋁門開啟,告訴人則又要將鋁門關上,二人反覆為此 行為,此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徵諸告訴人既會遭鋁門撞傷, 其所處位置必定係緊鄰該鋁門處,且被告開啟鋁門必施以相當力道,故被告 若欲反制告訴人而以相當力道開啟鋁門,客觀上即有可能因此撞及告訴人之 身體,而造成傷害,此亦為被告主觀上足以預見。被告主觀上既得預見如此 ,仍再度以相當力道開啟鋁門,其有意藉推門力道碰撞告訴人使之受傷之意 思,至為明顯。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前揭三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因告訴人前曾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六號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有效期間一年。有該通常保護令 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有法院業已核發該保護令,仍傷害告訴人,已違反 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亦甚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係站在伊身後,開啟門不會撞倒告訴人云云, 惟此節業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而告訴人確 因被告推開門扇碰撞手臂及腳趾而受傷,已如前述;所辯自無足取。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錄音帶乙捲作為證據,然經當庭勘驗該錄音帶結果,錄音 帶之內容顯現被告與被告母親、哥哥、兄嫂等人之爭吵聲,聲音吵雜,無法 辨識談話內容,且被告當庭亦表示並未聽清楚告訴人於錄音帶中講話之內容 ,有上開播放錄音帶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是以,該錄音帶之內 容固能證明被告與同住之母親、哥哥、兄嫂等人發生爭吵,此或係其等相處 不佳所致,但此均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涉,自不足以推翻上述被 告傷害事實之認定。至被告於上訴狀請求傳訊其子吳豐明證述目睹案發經過 云云,惟據告訴人表示吳豐明並無目擊案發經過,僅係在案發後才自房間來 到現場,且依前所述,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喚吳豐明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應足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前開保護令及傷害 告訴人身體之故意,開啟廚房鋁門而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 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裁定」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處斷。三、原審據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 ,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 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 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 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本案被告傷害事實之發生係告訴 人欲將鋁門關上時,被告乙○○站立於甲○○身後見狀,明知反向大力推開房門



,將碰撞到正欲關門之甲○○身體,造成身體傷害,竟箭步向前反向用力開門, 致門扇碰撞甲○○之腳尖及手臂,使甲○○受有左大腳趾及右手臂挫擦傷,已如 前述,是其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甚明,原審判決認被告係間接故意, 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八日或一月九日曾先後二 次傷害告訴人,經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各判處拘 役二十五日及四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有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各乙 份在卷可按,其既曾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復不知警惕改過,於短暫期間內竟罔 顧法院保護令之約束,再度傷害告訴人,殊屬非是,惟念其知識程度較低,又告 訴人僅受有腳趾擦傷及手臂挫傷,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尚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 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 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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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