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495號
KLDM,97,訴,1495,2008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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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為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後,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上之菜園墾殖物、D上之擋土牆工作物均沒收。又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上之水池墾殖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上之菜園、水池墾殖物及擋土牆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壹、犯罪經過
乙○○知悉依水土保持法公告為山坡地之基隆市○○區○○ 段368 地號(重測前為內木山段148 地號)土地係丁○○、 己○○、戊○○、丙○○○及恆建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乃 私有山坡地;基隆市○○區○○段369 地號土地,則係國有 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乃公有山坡地,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未經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之情 形下,為下列之行為:
一、犯罪事實一
先於民國94年12月間,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368 地號土地編號D 之處,興建擋土牆,面積共1.37平方公尺, 而佔用該處土地使用,惟未造成水土流失。
二、犯罪事實二
嗣於95年1 月間,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369 地號 (重測前為內木山段149地號)土地編號A(368地號)、B(



369 地號)之處,墾植菜園,佔用該處土地使用;A部分面 積26.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2.20平方公尺,惟未造成水 土流失。
三、犯罪事實三
其復另行起意,於95年7 月間,在附件所示上開369 地號土 地編號C 之山溝處,開挖水池,面積12.74 平方公尺,作為 蓄水之用,致生水土流失。
貳、案發經過
嗣經上開369 地號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警處理, 經警察進而查悉上情。
叁、聲請經過
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轉換
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詳。經查: 本院認為本案可能具有不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
二、簡式審判
1、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2、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 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 ,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 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 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 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 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 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 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 通常審判程序。
3、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乙○○被指控之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 佔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擅自墾殖罪;前者經檢察 官於審判中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 墾殖罪。較重之水土保持法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97年11 月14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 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確定在案 。
貳、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職員駱智民證明屬實,且有現場 照片19張、基隆市政府96年8 月29日、12月4 日兩度會勘紀 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19日現場勘驗 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4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 096001079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務所96年12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011540號函檢附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供參,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 人同意,擅自為上開行為。其次,基隆市○○區○○段368 、369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內木山段148、149 地號土地,



均為行政院86年7月31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 政府以86年10月8 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之山坡地, 此有基隆市政府96年12月27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60152046號 函及檢附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可稽,準此,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罪。
二、法律競合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 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 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 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其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及 結果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 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尚有不同;職此,行為人倘已著手 為上開犯行之實施,僅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則其當仍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而非可逕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 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水土保持法係於 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 日 修正公布第32條等 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 月29日制定公 布,並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 土保持法則屬前法,惟依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因此,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 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 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 ,被告前揭行為仍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再者,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 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 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 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 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 刑法第320 條第2 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惟因各該刑罰條文所 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 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 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 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法律變更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 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刑法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 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雖未經修正,然該項定有罰金刑,而刑 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修正前該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 高為2 倍至10倍。」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 元10元,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台幣30元;而依 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1,000 元 ,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四、變更法條
如前所述,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或第4項 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 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二而言,聲請處刑之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山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五、未遂犯
1、新舊法
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第25條規定:「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僅有法 條項次之變動,法條文字及內容均未修正,亦即未涉及實質 內容之變更,難認法律已變更,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2、本案情形
經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未致生水土流失,已如前述 ,其等犯罪尚未既遂,為屬未遂犯,爰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連續犯
1、比較新舊法
修法前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即為連續犯,修法後將連續犯刪除,修 正理由第2 點及第4 點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 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 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 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 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 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由此兩點可知,連續犯本質上即為數行為,只有在習慣犯 方面,才可能因為合乎接續犯之要件而論一罪,在不合於習 慣犯之情形,連續犯刪除後,勢必被論以數罪,因此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
2、本案情形
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先後之行為,其時間緊接 ,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惟如後刑罰裁量部分所述,被 告之情形尚可憫恕,本院裁量之後,認為無庸加重其刑。3、立法缺失
其次,在真正之犯罪行為,連續犯之現行規定將造成不合理 ,蓋我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惟連續犯之本質為數罪,何以僅以一罪論?或認 為基於訴訟經濟,或認為為求法律之衡平,或認為一次得逞 而再犯,乃人性弱點,基於責任吸收之原理而論以一罪。然 則,英美法系刑法中並無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1871年 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日本舊刑法原無連續犯之規定,嗣 因學說判例承認而規定於其刑法第55條,嗣於昭和22年(民 國36年)又加以刪除,其現行法亦無連續犯之規定。我國連 續犯之適用一向失之過寬,各國刑法又無此種制度至67年前 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後,才稍緩和。就罪責原則 觀之,行為人以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原應負擔數責任而 受數處罰,惟連續犯之現行規定,僅論以一罪;無論行為人 共有數十行為乃至數百行為,最多只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就未能加重部分,被告係逃避其責任,而其逃避責任竟是 出於法律之規定,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有鼓



勵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 例如行為人就其連續行為之一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減輕 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連續行為之他部分,對他部 分之行為,檢察官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免訴之 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罪責。如此,豈有公平可言?豈 有正義可言?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或因此故。退而言 之,若認為連續犯尚有留存之價值,依比例原則觀之,似應 限縮於財產法益之犯罪方可適用,以排除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之適用。至少,對侵 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則應絕對排除適用,始可謂之符合生命 權保障原則。更退而言之,若認為對侵害身體、自由、名譽 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尚不排除連續犯之適用,則 立法加重其刑亦不能止於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至 一倍或數倍有何不可?如此,是否立法較有彈性,好讓法官 有其個案裁量空間,以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
七、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該款之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 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 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 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 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 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 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 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 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 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
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 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 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 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 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 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 ,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 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 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 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 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 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 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 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 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 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 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 ,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 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3、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



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4、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八、易科罰金
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 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 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 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 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 之規定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100 倍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 於被告有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減刑條例
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 分之1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 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並分別依據原定標準,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 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 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其次,依 據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 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由於刑 法係以刑罰為其反應手段,屬於規範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最 後手段。若以其他手段亦能有效防止不法行為時,不應使用 刑罰手段。唯在以其他手段未能有效防止不法行為時,始得 使用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在符合適當性原 則時,立法者對於數手段之選擇,仍須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既不能以立法形成自由為詞,而選擇侵害較大 之手段;當其選擇該手段後,亦不能以立法形成自由為由, 而使規定嚴苛,以致形成對人民權利之過量侵害,使其目的



與限制程度不成比例。
3、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水土保持法
1、罪之審查
按水土保持法第8 條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 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 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 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 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 開挖整地。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 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 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 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 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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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