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619號
KSHM,91,上易,1619,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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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
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
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乙○○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一一四巷二之三號四樓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載為高雄 市○○區○○街一五四之四號四樓)對丙○○實施徒手或持板凳毆打、辱罵、恐 嚇、砸毀物品等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丙○○受有傷害等行為,經丙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 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陸月」。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故 意,在高雄市○○區○○里○○街一一四巷二之三號四樓住處,徒手毆打丙○○ 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背痛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經傳未到)固供承其曾受前開原審法院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其亦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情( 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然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 犯行,辯稱:當時伊於前述時、甲,係向告訴人詢問為何搬出去未告知,及為何 在外跟會未向伊告知,且於標得會款後不支付死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伊講話 就比較大聲,但伊並無毆打告訴人,而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云云。二、經查:
㈠前揭時、甲被告如何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上開等處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頁,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調 偵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一頁),並有安泰醫院九十年九月二日安乙 診字第九0四三四0號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急診 ,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背痛」(見警卷第三頁)。雖上開告訴人歷次陳述關 於遭被告毆打之時間、次數、毆打位置,或有不一之情,然觀諸告訴人最初於警



訊即已指訴「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雄市○○區○○里 ○○街一一四巷二之三號,遭男子乙○○毆打成傷」(見警卷第一頁),嗣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明確指稱「八月十九日遭被告毆打,未去就醫而無診斷書,我是要 告他八月二十四日那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是告訴人所提告訴 意旨,關於被害時間、次數並無不符之處,另告訴人雖陳述其遭被告毆打部分有 多處,但未必告訴人遭受被告暴力相向之處均有成傷,而成傷始構成傷害罪,然 尚難逕認告訴人指訴毆打位置並非事實。至於告訴人於受傷五日後(即八月二十 九日)始就醫驗傷,純屬告訴人自身就醫意願之考慮,無從僅以告訴人未能即時 就醫,遽認其指訴為不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所舉其子郭建明、其女郭秀紋,雖於偵查、原審各自證稱:「未聽見 父母親爭吵之聲音,也未見父親毆打母親」;「有聽見父母親在客廳爭吵,未看 到父親毆打母親」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然被告之子 郭建明於警訊及原審均不諱言其當時人在睡覺一節(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 第五一頁),則證人郭建明所言上情,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 郭秀紋於原審則證稱:「當時伊尚未睡覺,有聽見父母親在客廳爭吵,伊父親問 母親為何搬出去都未說,隔天母親向伊表示遭父親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至 五三頁),核與被告所供「雙方發生爭執內容及其講話比較大聲」等情相符,參 以當時雙方既有爭吵,告訴人隔日亦向其女表示曾遭被告毆打等情,足徵告訴人 前開指訴情節,應非子虛。
㈢被告於原審另陳告訴人素有精神疾病等語,經原審調閱告訴人之前就醫病歷結果 ,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因精神分裂病症住院 ,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一)濟世字第四五九三號函附病歷 資料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六頁),然此係近十年前之告訴人病史紀錄 ,亦難憑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有何因其多年前之病症,得認其指訴為虛 捏不實。
㈣綜上所述,復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足 佐(見偵卷第二頁),是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與違反保護令二罪,乃一次傷害 行為,同屬一次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因而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屬牽連犯,即有未洽。三、原審未予詳查本案相關之直接與間接證據,遽信被告所辯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為一時衝動所致,曾有毆打其妻即告訴人之紀錄(即前開保護令 所依據之事實),仍不知應以和平方式處理夫妻爭執,率而出手傷害告訴人,犯 後復否認犯行,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十五、十六頁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亦基於傷害及違反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故意,在上開住處毆打告訴人丙○○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因認此部份亦涉犯前揭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查此部份情節,固據告訴人 於警訊陳述在卷,然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不諱言,此部份並無任何驗傷之證 明文件(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而告訴人之子女亦無證述關 於告訴人此部份之傷害情形,再以被告亦否認有次傷害犯行,此外,無其他足資 佐證之積極證據資料之下,實無從僅憑告訴人此部份指訴,遽認被告必有此部份 被訴傷害犯行,被告此部份被訴犯罪自難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認定有 罪部分,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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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