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法庭於民國97年8 月
11日所為之97年度基簡字第9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書所載(含 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租車時起即未繳納租金,已有侵 占之意圖,且迄今未交代告訴人聯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230-EJ號營業小客車之去向,亦未供出「林進興」之年 籍、住址,致告訴人無法取回該車輛,告訴人因此損失新台 幣28萬餘元,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應予 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 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 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 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執上情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破 壞與告訴人間之持有、信賴關係,兼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科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是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對 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 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如聲請書之所為,破壞與本人(告訴人 聯新交通有限公司)間之持有、信賴關係,兼衡量告訴人聯 新交通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6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在台北市○○區○○路122之1 號之聯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所在地,簽訂「計 程車租賃契約書」,向聯新公司租用車牌230-EJ號營業用小 客車1部營業,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50元,每 3 日繳款1 次。詎甲○○取得上開計程車營業後,未繳納任何 租金給聯新公司,仍駕駛使用該車營業。嗣於97 年1月間某 日,因財務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述230-EJ 號計程車交給「林進興」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 人,由「林進興」取走處置該車。甲○○即以此變易持有為 所有意思之方式,而侵佔上開230-EJ號營業用小客車。二、案經聯新交通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向告訴人公司租用230-EJ號計程車 營業之事實,惟辯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地下錢莊帶同伊 向告訴人公司租車營業,賺錢還債,地下錢莊業者並稱租金 由其等代收,無須直接繳給車行,所以租金連同需返還之欠 款,每日需繳2500元,伊每日均繳2500元給地下錢莊,繳了 一個多月後,已無力負擔,故沒有再繳租金及還錢,並開始 躲避地下錢莊的人,因為不敢回家,每天睡在計程車上,所 以無法還車給車行。後來於今年1 月初,因伊父親過世,伊 回家處理喪事,伊友人「林進興」幫伊處理事情,而將車子 開走,從此就找不到人,該車現在情形如何,伊不知道,因 為是地下錢莊的人,帶伊至告訴人公司租車營業還錢,且地 下錢莊的人交代租金交給他們即可,不用交給告訴人公司, 所以伊認為告訴人係與地下錢莊配合好的云云。惟查,被告 不否認前述租用之230-EJ號計程車,遭其友人「林進興」取 走,且稱伊已連絡不到林進興,又無法提供林進興詳細年籍 住址以供查證;而該車是否已遭出售、抵押、解體,被告亦 無法詳述。而該車係告訴人出租與被告,此據被告與告訴代
理人所是認,且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該車為告訴人公 司所有。而被告辯稱有繳交一個月車租給地下錢莊,除未能 證明外,且被告自承自此之後,即未繳交任何租金,被告亦 不否認從未直接繳交租金給告訴人公司,而被告又放任該車 遭取走處置,是均足認被告有將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 意圖。此外,本件復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車籍 資料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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