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69號
KLDM,97,易,769,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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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在
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伯厚
  書 記 官 黃士元
  通   譯 黃秀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犯罪事實一之㈡有關竊取抽水機1 台 之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被告係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抽水機1台。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黃士元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74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2巷108            號 (現羈押於基隆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其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 定,經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數罪接續 執行,甫於9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
㈠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在基隆暖暖區○○街26巷76號前 ,見車號LDY─026號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所有人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機 車竊取得手離開。
㈡民國97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途中經過瑞芳礦工醫院急診 室門口,見該急診室門口對面停放1台約1.75噸重之藍色 自用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方式將小貨 車上放置之抽水機搬離,走至瑞芳鎮○○路292號附近, 置於LDY─026號機車腳踏板處離去。
嗣於同日之上午9時50分,丙○○騎乘LDY─026號機車上搭



蔣日郎並載有竊得之抽水機1台行經瑞芳鎮○○路488號前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陳昆模、李育興執行毒品 查緝勤務,因形跡可疑而遭攔查,丙○○竟加速騎乘機車衝 撞攔查警員李育興李育興順勢把機車龍頭拉起,丙○○隨 即跳車,員警陳昆模、李育興在追捕丙○○過程中,丙○○ 竟將員警2人衣服撕破、並致其2人受有手部及腳部擦傷,最 後2人始合力將丙○○制伏,蔣日郎因而逃逸,並扣有抽水 機1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對妨害公 務部分,辯稱:因為警察突然跑出來擋住機車,嚇一跳剛好 催到油門,才會撞到警察,警察其他的傷是警察自己造成的 等語。經查,衝撞拉扯員警情節,業經證人即上開2員警到 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蔣日郎於97年11月25日到庭結證稱, 丙○○看到警察時,就騎車去撞他們,2位警察分別拉著他 的機車手把,讓前輪離地,自看到至撞到距離約2公尺。核 與證人即2員警結證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此外,另有失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22 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及妨害自由等3罪經判處應執行刑1年, 並於9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出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 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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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