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
偵字第6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患者之病歷資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基隆市安樂區○○○路174號1樓「金時代牙醫診所 」之負責醫師,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代表該診所與中 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 ,明知對於其業務上所職掌病患之病歷資料,須依照治療之 實際情況加以登載,不得將未治療之項目登載於相關病歷資 料上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詎乙○○㈠基於業務登載 不實及詐領健保費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月27 日起, 至95年6月30 日止,連續將未向附表二所示張雅芳等病患治 療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㈠㈡㈢㈣、七、九 、十㈠㈡㈢所示項目登載於相關病歷資料上,並持此偽造之 病歷等資料向健保局請領費用,致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乙○○確有向如附表所示之病患診治牙齒,並給付乙○ ○相關醫療費用,㈡乙○○復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 費用之犯意,於95年7月3日、同年月20日、21日、25日、26 日,分別將未向病患耿淑娟、詹懿真、張貴茵、陳淑鑾治療 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六㈤、八㈠㈡、十㈣、十一㈠㈡項目, 登載於相關病歷資料上,並持此偽造之病歷等資料向健保局 請領費用,致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向病 患耿淑娟、詹懿真、張貴茵、陳淑鑾診治牙齒,並給付乙○ ○相關醫療費用。乙○○以此方式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合計新 台幣4萬8200 元。嗣經健保局派員會同牙醫師抽訪金時代牙 醫診所病患,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張 雅芳等病患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張雅芳等人牙醫診所病歷表 、門診紀錄表、健保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牙科患 者實地訪查口腔檢查紀錄及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 年修 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 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 第41條及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本院認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分別犯 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 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15條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 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上開條項 罰金刑度最低刑已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 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④就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⑥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 案犯罪事㈠及與犯罪事㈡定應執行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⑦然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 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 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前揭決議第五 點第㈡小點參照),故逕依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罪。所犯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95年6月30 日前多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健保費之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犯罪事實㈡,及犯罪事實㈡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各別起意而犯之,應予分論併罰。按新法第57條 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 日公布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依法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依檢察官之指示 書立悔過書,及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能 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同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患者之病歷資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象門診就診記錄明細 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因被告已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提出申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罪名 │ 宣告刑 │ 減刑 │
├──┼─────────────┼────────┼─────────────┤
│一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 │《犯罪事實㈠》 │ │折算壹日。 │
├──┼─────────────┼────────┼─────────────┤
│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犯罪事實㈡六㈤》 │ │壹日。 │
├──┼─────────────┼────────┼─────────────┤
│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犯罪事實㈡八㈠》 │ │壹日。 │
├──┼─────────────┼────────┼─────────────┤
│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犯罪事實㈡八㈡》 │ │壹日。 │
├──┼─────────────┼────────┼─────────────┤
│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犯罪事實㈡十㈣》 │ │壹日。 │
├──┼─────────────┼────────┼─────────────┤
│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犯罪事實㈡十一㈠》 │ │壹日。 │
├──┼─────────────┼────────┼─────────────┤
│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犯罪事實㈡十一㈡》 │ │壹日。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病患姓名│實際情形 │申報時間│申報情形 │
├──┼────┼────────┼────┼─────────┤
│ 一 │張雅芳 │㈠牙位34、35、36│95.06.12│㈠申報牙位34、35、│
│ │ │ 、37、44、45、│ │ 36、37複合樹脂填│
│ │ │ 46、14、15、16│ │ -單面 │
│ │ │ 、17均為窩洞填│95.06.20│㈡申報牙位44、45複│
│ │ │ 封劑。 │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㈡牙位24銀粉充填│ │ │
│ │ │ 雙面。 │96.06.22│㈢申報牙位44、45複│
│ │ │㈢牙位25未見充填│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 。 │95.06.26│㈣申報牙位24複合樹│
│ │ │ │ │ 脂充填-雙面 │
├──┼────┼────────┼────┼─────────┤
│ 二 │ 趙玉惠 │㈠牙位12、22未見│95.03.09│㈠申報牙位11、21非│
│ │ │ 填補物。 │ │ 局部治療 │
│ │ │㈡牙位13、23未見│95.05.03│㈡申報牙位11、21非│
│ │ │ 填補物。 │ │ 局部治療 │
│ │ │㈢未作牙結石清除│95.05.08│㈢申報牙位12、22複│
│ │ │ │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 │95.05.13│㈣申報牙位11、21非│
│ │ │ │ │ 局部治療 │
│ │ │ │95.05.20│㈤申報牙位13、23複│
│ │ │ │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 │95.06.26│㈥全口牙結石清除 │
├──┼────┼────────┼────┼─────────┤
│ 三 │ 徐振發 │㈠牙位34未見充填│95.06.06│㈠申報牙位34複合樹│
│ │ │ 。 │ │ 脂充填-雙面 │
│ │ │㈡牙位26已製作20│95.06.28│㈡申報牙位26複合樹│
│ │ │ 年之金牙冠。 │ │ 脂充填-三面 │
├──┼────┼────────┼────┼─────────┤
│ 四 │ 廖金棗 │㈠未作牙結石清除│95.04.08│㈠申報全口牙結石清│
│ │ │ 。 │ │ 除 │
│ │ │㈡牙位24、25未見│95.05.01│㈡申報牙位24、25複│
│ │ │ 填補物。 │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㈢牙位14銀粉充填│95.05.09│㈢申報牙位14、15複│
│ │ │ -雙面。 │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㈣牙位15銀粉充填│95.05.25│㈣申報牙位42、41非│
│ │ │ -雙面。 │ │ 局部治療及診察 │
│ │ │㈤牙位33、43假牙│95.06.08│㈤申報牙位33、43玻│
│ │ │ 別家作的。 │ │ 璃離子體充填及診│
│ │ │㈥牙位13、23未見│ │ 察 │
│ │ │ 填補物。 │95.06.13│㈥申報牙位13、23玻│
│ │ │ │ │ 璃離子體充填及診│
│ │ │ │ │ 察 │
│ │ │ │95.06.22│㈦申報牙位43、42非│
│ │ │ │ │ 局部治療及診察 │
├──┼────┼────────┼────┼─────────┤
│ 五 │ 陳文彬 │㈠牙位37、46舊為│95.06.20│㈠申報牙位12、22複│
│ │ │ 金屬假牙現為瓷│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 牙套。 │ │ 。 │
│ │ │㈡牙位35、36複合│96.06.26│㈡申報牙位26、27複│
│ │ │ 樹脂充填。 │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㈢牙位24、25、26│ │ 。 │
│ │ │ 、27未補過。 │95.06.30│㈢申報牙位44、45複│
│ │ │㈣牙位44複合樹脂│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 充填。 │ │ │
│ │ │㈤牙位45未作充填│ │ │
│ │ │ 。 │ │ │
├──┼────┼────────┼────┼─────────┤
│ 六 │ 詹懿真 │㈠牙位11、21未見│94.07.27│㈠申報牙位11合樹脂│
│ │ │ 填補物。 │ │ 充填-三面、牙位 │
│ │ │㈡牙位13、23複合│ │ 21複合樹脂充填- │
│ │ │ 樹脂充填。 │ │ 單面 │
│ │ │㈢牙位14、24銀粉│94.10.24│㈡申報牙位14、24合│
│ │ │ 充填約5、6年前│ │ 樹脂充填-雙面 │
│ │ │ 補的。 │94.10.30│㈢申報牙位16、17合│
│ │ │㈣牙位16銀粉充填│ │ 樹脂充填-雙面 │
│ │ │ 。 │95.05.15│㈣申報牙位27合樹脂│
│ │ │㈤牙位17缺牙4、5│ │ 充填-雙面 │
│ │ │ 年拔掉的。 │95.07.21│㈤申報牙位12、22合│
│ │ │㈥牙位27金屬牙套│ │ 樹脂充填-三面 │
│ │ │ 11年前做的。 │ │ │
│ │ │㈦牙位12、22現為│ │ │
│ │ │ 瓷牙套去年9月 │ │ │
│ │ │ 做的。 │ │ │
├──┼────┼────────┼────┼─────────┤
│ 七 │ 魏吉雄 │㈠牙位44、45、35│95.04.18│㈠申報牙位44、45複│
│ │ │ 、14、15、24未│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 填補物。 │95.06.07│㈡申報牙位35複合樹│
│ │ │㈡牙位37銀粉充填│ │ 脂充填-雙面、牙 │
│ │ │ 。 │ │ 位37合樹脂充填- │
│ │ │ │ │ 三面 │
│ │ │ │95.06.08│㈢申報牙位14、45複│
│ │ │ │ │ 合樹脂充填-雙面 │
│ │ │ │ │ 及診察 │
│ │ │ │95.06.16│㈣申報牙位24複合樹│
│ │ │ │ │ 脂充填-雙面及診 │
│ │ │ │ │ 察 │
├──┼────┼────────┼────┼─────────┤
│八 │ 張貴茵 │㈠牙位15無填充物│95.07.20│㈠申報牙位15、25複│
│ │ │ 。 │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㈡牙位25銀粉充填│95.07.21│㈡申報牙位46、22複│
│ │ │ -遠心面。 │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㈢牙位46複合樹脂│ │ 及診察 │
│ │ │ 充填-咬合面。 │ │ │
│ │ │㈣牙位22複合樹脂│ │ │
│ │ │ 充填-舌側面。 │ │ │
├──┼────┼────────┼────┼─────────┤
│九 │ 黃春榮 │㈠牙位12複合樹脂│95.03.31│㈠申報牙位12複合樹│
│ │ │ 充填MP面。 │ │ 脂充填-三面(實 │
│ │ │ │ │ 際為雙面) │
├──┼────┼────────┼────┼─────────┤
│十 │ 耿淑娟 │㈠口述全部窩洞填│95.06.17│㈠申報牙位34、35、│
│ │ │ 封劑。 │ │ 36、37複合樹脂充│
│ │ │ │ │ 填-單面 │
│ │ │ │95.06.22│㈡申報牙位44、45複│
│ │ │ │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 │95.06.30│㈢申報牙位14、15、│
│ │ │ │ │ 16、17複合樹脂充│
│ │ │ │ │ 填-單面 │
│ │ │ │95.07.03│㈣申報牙位24、25、│
│ │ │ │ │ 26、27複合式樹脂│
│ │ │ │ │ 充填及診察 │
├──┼────┼────────┼────┼─────────┤
│十一│ 陳淑鑾 │㈠牙位32、34、44│95.07.25│㈠申報牙位32、34複│
│ │ │ 、45複合樹脂充│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 填-單面 │ │ 及診察 │
│ │ │ │95.07.26│㈡申報牙位44、45複│
│ │ │ │ │ 合樹脂充填-單面 │
│ │ │ │ │ 及診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