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81號
KLDM,97,易,581,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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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TJHIN
          42歲民
      寅○○
      癸○○SHOLE
          32歲民
      己○○MARIA
          32歲民
      甲○○
      丁○○TITIN
          30歲民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第二收容
      丙○○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子○○HERMI
          31歲民
      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465、2807、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寅○○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 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4 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辛○○與庚○○為夫妻關係,因庚○○為印尼籍,結識前經 主管機關許可,獲准在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癸○○、己○○ 、丁○○及子○○,嗣因我國政府暫停許可印尼籍勞工來臺 工作,辛○○、庚○○與辛○○之友人寅○○明知癸○○、 己○○、丁○○及子○○等人均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 意,竟為使癸○○、己○○、丁○○及子○○得以假結婚之 方式來臺,以達在臺工作之目的,遂分別與癸○○等人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嗣為警依檢舉調查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非法工 作案件時查獲,始悉上情:
(一)癸○○經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安妮」介紹而 認識辛○○,癸○○遂委請辛○○代為辦理假結婚之事宜 ,先由「安妮」於93年9 月前某日,在桃園火車站代為交



付新台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0萬元予辛○○,癸○○復 於不詳時間,在印尼雅加達支付4 萬元予庚○○,並約定 癸○○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每月將支付1 萬5,000 元予 辛○○與庚○○,共需支付18個月,作為代覓假結婚對象 及辦理相關程序之代價,辛○○與庚○○明知癸○○無與 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為使癸○○得以假結婚方式獲 准來臺,覓得因圖獲取免費前往印尼旅遊及零用金等代價 ,同意與癸○○辦理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壬○○(通緝中 ),辛○○、庚○○、癸○○及壬○○明知癸○○與壬○ ○均無結婚真意,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安排壬○○於 93年8 月5 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與庚○○會面後,一 同向癸○○收取辦理結婚所需證件,庚○○交付5,000 元 予壬○○花用後,壬○○於93年8 月8 日先行返回臺灣, 於93年9 月3 日再度前往印尼,辛○○亦於93年9 月5 日 抵達印尼與壬○○會合,並交付1 萬元予壬○○作為代價 ,再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ANDO與庚○○陪 同癸○○及壬○○於93年9 月7 日至印尼西爪哇省蘇邦縣 區吉卡翁鎮區宗教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3年9 月8 日前往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 處取得結婚說明書(我國對於此部分行為,無司法管轄權 ),再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經該處公務員 面談後,壬○○與辛○○遂於93年9 月18日返臺,我國駐 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3年10月5 日准予辦理前開文 件之認證,另癸○○於93年10月25日前往我國駐印尼台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以「癸○○」作為中文姓名,取得 該處認證之聲明書後,辛○○與壬○○於93年10月29日持 前開經認證之聲明書、結婚說明書等資料,前往臺中縣大 里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樓麗芳在形式審查後,將壬 ○○與癸○○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 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壬○○之配偶為癸○○之戶籍謄 本;嗣癸○○於93年11月5 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申請簽證,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 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予核發入境簽證,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 確性,癸○○遂於93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又癸○○來臺 後,由辛○○或庚○○每月向癸○○收取前開約定之代價 ,辛○○、庚○○、壬○○與癸○○為使癸○○繼續在臺 居留工作,遂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辛○○向壬○○拿



取相關資料後,於94年2 月3 日帶同癸○○前往基隆市警 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該局申請准予 居留,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 夫- 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留 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居留證及管理外僑居留資料 之正確性;另辛○○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向壬○○拿取 印章後,於95年1 月17日陪同癸○○前往基隆市警察局, 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該局申請准予延期居 留,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承辦公 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 - 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留資 料之公文書,並核准癸○○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
(二)己○○以合法外勞身分來臺工作時,認識辛○○,己○○ 於我國政府凍結許可印尼籍勞工來臺後,遂委託辛○○代 為辦理假結婚之事宜,雙方約定己○○須先支付10萬元, 待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每月將支付1 萬5,000 元予辛○ ○與庚○○,共需支付18個月,作為代覓假結婚對象及辦 理相關程序之代價,辛○○與庚○○明知己○○無與臺灣 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為使己○○得以假結婚方式獲准來 臺,覓得因圖獲取免費前往印尼旅遊及零用金等代價,同 意與己○○辦理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甲○○辛○○、庚 ○○、己○○及甲○○明知己○○與甲○○均無結婚真意 ,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辛○○安排甲○○於94年6 月9 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 與庚○○會面後,庚○○與身分不詳之印尼籍仲介人士( 起訴書誤載為「辛○○」)陪同己○○及甲○○於94年6 月10日至印尼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印尼勿加 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核發之結婚證 書(起訴書誤載為「結婚說明書」,我國對於此部分行為 ,無司法管轄權),己○○給付30條印尼盾(約新台幣10 萬元)予庚○○,甲○○於94年6 月13日先行返臺,庚○ ○則於94年7 月2 日返回臺灣,再於94年10月2 日陪同甲 ○○前往印尼,由身分不詳之印尼籍仲介人士帶同己○○ 與甲○○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面談,甲○○ 與庚○○於94年10月7 日一同返臺,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於94年11月23日准予辦理前開結婚證書之認證 ,另己○○於94年12月1 日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申請以「己○○」作為中文姓名,取得該處認證之 聲明書後,辛○○甲○○於94年12月6 日持前開經認證 之聲明書、結婚說明書等資料,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 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 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邱劍青在形式審查後,將甲○○與己○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 書,據以核發甲○○之配偶為己○○之戶籍謄本;另己○ ○於94年10月4 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 簽證,並於甲○○取得前開戶籍謄本後,由己○○於94年 10月4 日至95年3 月23日間某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提出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承辦 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予核發入境簽證,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己○ ○則於95年3 月23日入境臺灣。又己○○來臺後,由辛○ ○或庚○○每月向己○○收取約定之代價,辛○○、庚○ ○、己○○與甲○○為使己○○繼續在臺居留工作,遂承 前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己○○於95年3 月24日一 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 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 親;依親對象:夫- 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登載前開不實事 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居留證及管 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
(三)丁○○於先前以合法外勞身分來臺工作期間認識辛○○, 丁○○為於我國政府凍結許可印尼籍勞工來臺後,仍得以 來臺工作,即委由辛○○代為辦理假結婚,丁○○先於94 年4 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桃園縣南崁之工作處所外交付 10萬元予辛○○,並約定丁○○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每 月將支付1 萬5,000 元,共需支付18個月,作為代覓假結 婚對象及辦理相關程序之代價,辛○○、庚○○與寅○○ 明知丁○○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為使丁○○得 以假結婚方式獲准來臺,覓得因圖獲取辛○○允諾之5 萬 元代價而同意與丁○○辦理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丙○○辛○○、庚○○、寅○○、丁○○及丙○○明知丁○○ 與丙○○均無結婚真意,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安排寅○○丙○○於94年 6 月9 日一同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與丁○○會面後,由 寅○○及身分不詳之印尼籍仲介人士帶同丁○○及丙○○ 於94年6 月9 日至印尼西爪哇省蘇邦縣區吉卡翁鎮區宗教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4年6 月10日前往印尼勿加西 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取得結婚說明書 (我國對於此部分行為,無司法管轄權),寅○○與丙○ ○於94年6 月13日返臺後,於94年10月2 日再度前往印尼 ,由寅○○與庚○○帶同丁○○與丙○○至我國駐印尼台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面談後,寅○○丙○○復於94年10月 7 日返回臺灣,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4年12 月7 日准予辦理前開結婚證書之認證,另丁○○於94年12 月7 日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以「丁○ ○」作為中文姓名,取得該處認證之聲明書後,辛○○丙○○於94年12月29日持前開經認證之聲明書、結婚說明 書等資料,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胡 榮顯在形式審查後,將丙○○與丁○○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丁○○ 之配偶為丙○○之戶籍謄本;另丁○○於94年10月4 日向 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並於丙○○取 得上開戶籍謄本後,由丁○○於94年10月4 日至95年3 月 29日間某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提出該內 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誤予核發入境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 料及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丁○○遂於95年3 月29日 入境臺灣。又丁○○來臺後,由辛○○、庚○○或寅○○ 每月向丁○○收取約定之代價,辛○○、庚○○、寅○○丙○○與丁○○為使丁○○在臺居留工作,遂承前概括 之犯意聯絡,由辛○○於95年4 月3 日帶同丁○○與丙○ ○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 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 親;依親對象:夫- 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登載前開不實事 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居留證及管 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
(四)子○○與癸○○為朋友關係,因子○○得知癸○○以假結 婚方式來臺,欲以相同方式來臺工作,遂與癸○○聯繫, 癸○○明知子○○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為使子 ○○得以來臺,遂介紹辛○○與子○○認識,子○○於94 年間某日,在桃園中正機場交付7 萬元予辛○○,復於不 詳時間,在印尼雅加達支付11條印尼盾(約新台幣3 萬元 )予庚○○,並約定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每月將



支付1 萬5,000 元予辛○○、庚○○,共需支付20個月, 作為代覓假結婚對象及辦理相關程序之代價,辛○○、庚 ○○、癸○○明知子○○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 為使子○○得以假結婚方式獲准來臺,覓得因圖7 萬元代 價而同意與子○○辦理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丑○○,辛 ○○、庚○○、癸○○、子○○及丑○○明知子○○與丑 ○○均無結婚真意,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辛○○安排庚○○與丑○○於94年2 月1 日 一同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與子○○會面後,庚○○給付 2 萬元予丑○○丑○○於94年2 月5 日先行返回臺灣, 而庚○○(起訴書誤載為「ANDO」)則以不詳方式取得子 ○○及丑○○於94年2 月15日在印尼西爪哇省蘇邦縣區吉 卡翁鎮區宗教事務所結婚之登記,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94 年2 月16日前往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 計劃生育處取得結婚說明書(我國對於此部分行為,無司 法管轄權),丑○○於94年3 月8 日再度前往印尼,庚○ ○交付3 萬元予丑○○,並帶同子○○與丑○○至我國駐 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面談後,丑○○復於94年3 月13 日返回臺灣,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4年4 月 8 日准予辦理前開結婚證書之認證,另子○○於94年8 月 8 日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以「子○○ 」作為中文姓名,取得該處認證之聲明書後,辛○○帶同 丑○○於94年4 月29日持前開經認證之聲明書、結婚說明 書等資料,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在 形式審查後,將丑○○與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丑○○之配偶 為子○○之戶籍謄本;嗣子○○於94年8 月26日向我國駐 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 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予 核發入境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外 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子○○遂於94年10月15日入境臺 灣。又子○○來臺後,由辛○○或庚○○每月向子○○收 取約定之代價,辛○○、庚○○、癸○○、丑○○與子○ ○為使子○○在臺居留工作,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丑○○與子○ ○於96年3 月21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 留案件申請表,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並提出前開內容不 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 「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 丑○○」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 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核發居留證及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庚○○、寅○○、癸○○、己○ ○、甲○○、丁○○、丙○○、子○○、丑○○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該罪之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外事課警務員施尹泰 、同案被告辛○○、庚○○、癸○○、己○○、甲○○、丁 ○○、丙○○、子○○、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庚○○、寅○○、癸○○、壬○○、己○○、甲○○、丁 ○○、丙○○、子○○、丑○○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被告 辛○○、庚○○、寅○○、癸○○、己○○、甲○○、丁○ ○、丙○○、子○○、丑○○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辛○○、庚○○、寅



○○、癸○○、己○○、甲○○、丁○○、丙○○、子○○ 、丑○○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辛○○、庚○○、寅 ○○、癸○○、己○○、甲○○、丁○○、丙○○、子○○ 、丑○○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 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寅○○、癸○○、己 ○○、甲○○、丁○○、子○○、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被告丙○○固坦承曾與被告丁○○結婚,且由被告 辛○○代為辦理結婚及申請被告丁○○來臺程序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誤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辯稱其於93年5 月間認識當時在臺工作之被告丁○ ○,雙方心生愛慕,遂委由被告辛○○辦理結婚相關程序, 且被告丁○○與其結婚來臺後,曾與其同住,之後被告丁○ ○自行離家,其確有與被告丁○○結婚之真意,不知被告丁 ○○來臺之目的係工作賺錢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庚 ○○、癸○○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 第29至32、133 至135 頁,本院97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9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壬○○及施尹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42至44、210 至211 頁),另有外僑居留查詢資料、被告癸○○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影本、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12日中縣里 戶字第0970001233號函檢附被告癸○○與壬○○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暨相關證件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 月30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301450 號函檢附被告癸○○申請居 留及延長居留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基隆市警察局97年7 月 24日基警外字第0970020217號函檢附被告癸○○申請外僑居 留證及居留延長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被告辛○○、壬○○ 之入出境紀錄及本院卷(一)所附被告庚○○之入出境紀錄 、駐印尼代表處97年9 月4 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04620號函 檢附被告癸○○申請簽證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附卷供參(見 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11、35、92 至94頁、(二)第13至15、81至90、209 至211 頁),足認 被告辛○○、庚○○與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前開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庚



○○、己○○、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47 至49、144 至145 頁,本院97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 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9頁),復經證人施尹泰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 第210 至211 頁),另有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基隆市仁愛區 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12日基仁戶字第0970000723號函檢附被 告己○○與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件影本、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 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30145 0 號函檢附被告己○○申請居留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被告 辛○○甲○○之入出境紀錄及本院卷(一)所附被告己○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被告庚○○之入出境紀錄、 駐印尼代表處97年9 月4 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04620號函檢 附被告己○○申請簽證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附卷供參(見前 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95至100 頁、 (二)第11至12、45、208 、210 至211 頁),足認被告辛 ○○、庚○○、己○○與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前開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庚 ○○、癸○○、子○○與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7號偵查卷第 11至14、56至58、60至61、75至76、79至80頁,本院97年10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9至 50頁),另有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97年3 月12日基山戶字第0970000787號函檢附被告子○○與 丑○○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件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97年8 月1 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082360 號函檢附 被告子○○申請居留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97年8 月19日領二字第0975134286號函檢附被告子○○申 請簽證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被告丑○○之入出境紀錄及本 院卷(一)所附被告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被 告庚○○之入出境紀錄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807號偵查卷第18至22、85至86、89、92至102 、105 頁 ),足認被告辛○○、庚○○、癸○○、子○○與丑○○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前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 ○○、寅○○、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63 至65、73至74、138 至140 、199 至201 頁,本院97年10月 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9至50頁) ,而被告丙○○固坦承曾與被告丁○○結婚,且由被告辛○



○代為辦理結婚及申請被告丁○○來臺程序等情,惟辯稱其 確有與被告丁○○結婚之真意,不知被告丁○○來臺之目的 係工作賺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寅○○丙○○於94年6 月9 日一同搭機前往印尼雅 加達,與被告丁○○會面後,由被告寅○○及身分不詳之 印尼籍仲介人士帶同被告丁○○及丙○○辦理結婚登記, 並取得結婚說明書,被告寅○○丙○○於94年6 月13日 返臺後,於94年10月2 日再度前往印尼,由被告寅○○與 庚○○帶同被告丁○○與丙○○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面談後,被告寅○○丙○○復於94年10月7 日 返回臺灣,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4年12月7 日准予辦理前開結婚證書之認證,另被告辛○○丙○○ 於94年12月29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取得承辦公務員核發被告丙○○之配偶為被告丁○○ 之戶籍謄本;另被告丁○○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申請簽證,並提出該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核發入 境簽證,被告丁○○遂於95年3 月29日入境臺灣;又被告 丁○○來臺後,被告辛○○於95年4 月3 日帶同被告丁○ ○與丙○○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並 提出前開戶籍謄本,使承辦公務員將「居留事由:依親; 依親對象:夫- 丙○○」之內容,登載於外僑居留資料, 據以核發登載前開事項之外僑居留證等情,業經被告辛○ ○、庚○○、寅○○、丁○○與丙○○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 號偵查卷(一)第63至65、73至74、77至79、138 至140 、148 至149 、199 至201 頁,本院97年10月9 日審判筆 錄第4 頁、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9至50頁),復有基 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11日基暖戶貳字第097000 0611號函檢附被告丁○○與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 關證件影本、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7年7 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301450 號函檢附被告 丁○○申請居留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被告寅○○、丙○ ○之入出境紀錄及本院卷(一)所附被告庚○○之入出境 紀錄、駐印尼代表處97年9 月4 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046 20號函檢附被告丁○○申請簽證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本 院卷(二)所附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附卷供參(見前 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101 至106 頁、(二)第9 至10、13、27、205 至207 頁,首揭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因被告癸 ○○之介紹認識被告丁○○,被告丁○○表示為來臺工作 ,欲與臺灣地區男子辦理結婚,約定被告丁○○先給付10 萬元,待被告丁○○來臺後,每月給付1 萬5,000 元,其 遂覓得單身之被告丙○○擔任被告丁○○之結婚對象,其 介紹被告丙○○與丁○○認識前,曾將被告丁○○來臺目 的為打工賺錢一節告知被告丙○○,並向被告丙○○保證 被告丁○○不會從事不法行業,允諾給付5 萬元予被告丙 ○○作為代價,分別於被告丙○○2 次前往印尼及在臺灣 辦理居留證時,將5 萬元分期給付予被告丙○○,其未曾 因被告丙○○與丁○○結婚一事,向被告丙○○收取費用 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5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於 91年間以合法外勞之身分來臺工作,因我國政府凍結印尼 外勞之來臺許可,其即圖以假結婚之方式再度來臺工作, 遂透過被告癸○○認識被告辛○○後,再經由被告辛○○ 之介紹,認識被告丙○○,與被告丙○○辦理結婚登記, 其於94年4 月間支付10萬元予被告辛○○,約定其來臺後 ,每月再支付1 萬5,000 元作為代辦假結婚之代價,其從 無與被告丙○○結婚之真意,被告辛○○曾教導其於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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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