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
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7年2 月25日確定在案,復 於緩刑期前即95年4 月1 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8 月 2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依據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拘役20日,於97年 9 月30日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為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 形亦適用之。」新修正之刑法為求適用之彈性,對於修正前 刑法僅有「應撤銷」緩刑之規定,區分為「應撤銷」及「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參照 ),足見刑法第75條之1 有關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本件受刑人係於新法施行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於新法施行後始經法院裁判,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惟因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後始受緩刑之宣告,有關撤銷緩刑 宣告之要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與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 1 所定之情形不同),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先敘 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為後備軍人,因於94年12月間遷出戶籍址後,無故 未依規定申報,亦未將聯絡方式留予家人,致教育召集令 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址後,其家人無法轉交予受刑人,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 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18日以97 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所 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7年2 月25日起算, 至99年2 月24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3 月間, 將其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致鄧方鈞於95年4 月1 日遭受詐騙後, 將金錢匯入受刑人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減刑為拘役20日,於97年9 月30日判決 確定等事實,此有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81、1046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 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固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惟修正後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 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 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本 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及侵 害法益亦殊,且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僅 科以拘役40日,並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拘役 20日,所科刑度非重,足認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 ,又聲請理由亦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 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 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