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業經被告乙○○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 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 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 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
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 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 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 詐欺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 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 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 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 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 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 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⑸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又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牽連犯規 定,得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規 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惟念及其年紀老邁, 犯罪動機為貪圖小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 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 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 期徒刑1月又15日。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罪責,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刑 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最高院法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論之,復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 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 4 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明祖斌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乙○○ 男 7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62弄1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為獲 取新臺幣8萬元之酬勞,經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遊說同意以 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乙○○遂於民國 92年6月5日,搭機出境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與無 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謝雪英(由本署另行偵辦)基於犯 意聯絡,於同年6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結婚 登記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乙○○並於同年7月8日搭機進 入臺灣地區。乙○○繼而與謝雪英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將 上開結婚公證書交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書, 乙○○並於同年7月10日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核發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結婚戶籍登記,使經辦公務員僅依書面資料即將乙○○與謝 雪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 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清查專案,發覺有異而前往訪談乙○ ○,乙○○對於結婚對象及結婚細節均無法說明,因而得知 虛偽結婚之情事。謝雪英嗣後並未進入臺灣地區,乙○○亦 未獲得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旅客入出境查詢紀 錄,(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乙○○申辦結婚登 記之資料影本(含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 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 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罰。被告乙○○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2罪,二者具方法結果之 關係,請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 ○○與莊雪英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