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及乙○○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同 年8 月8 日10時至10時30分間」,補充及更正為「同年8 月8 日晚間10時許」。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甲 ○○並率同妻戊○○及子丙○○、乙○○至己○○家門口 」等語,補充為「甲○○與其妻戊○○、子丙○○、乙○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己○○位於基隆市 暖暖區○○街67巷57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 之處所」。
3.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於 同年月14日中午」,補充為「於同年月14日中午,在己○ ○住處外」。
4.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使 己○○心生畏懼」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己○○,致生危害於安全」。
5.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於 同年月15日」等語,補充為「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許, 在己○○住處附近」。
6.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而 心生畏懼」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己○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部分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列之「周麗玫」更 正為「周𠧥玫」。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戊○○、丙○○及乙○○於民國96年8 月 8 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丙○○於96年8 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甲○○、戊○○、丙○○及乙○○就上開公然侮辱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戊○○、丙○○及乙○○僅因細故, 即以不堪之言詞公然侮辱己○○,又被告丙○○數度於公 共場所,以言詞及行為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 所為均非可取,另被告甲○○、戊○○、丙○○及乙○○ 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己○○達成和解,難認確有悔 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7巷5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7巷5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7巷5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7巷5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丙○○及乙○○與己○○係鄰居關係,因 甲○○所飼養之家犬於民國96年8月3日15時30分許,竄入基 隆市○○街67巷57號己○○住處客廳,遭己○○驅趕,己○ ○並要求甲○○善加管教,致使甲○○因而心生不滿,於同 年8月8日10時至10時30分間,狂敲牆壁2次,甲○○並率同 妻戊○○及子丙○○、乙○○至己○○家門口,甲○○以「 臭女人」、丙○○、乙○○以「操」、「操妳媽」、「幹.. 」、戊○○以「妳家陰森森,妳陰騷」等足以貶損己○○人 格之穢語公然對之侮辱。另丙○○於同年月14日中午秀出刺 青手臂,盤查至己○○家工作之師傅梁鈞城的工作證,並說 「小心哦!最近路不平」,己○○經梁鈞城轉述得知此情, 使己○○心生畏懼;丙○○復於同年月15日見己○○與鄰居 果彰及孫繼正在路邊聊天,即以左手食指指著己○○,嘴巴 唸唸有詞,並作勢要衝過來,致使己○○感覺生命或身體安 全受到威脅,而心生恐懼。
二、案經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上 揭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之指訴指訴
綦詳,被告4 人辱罵己○○有證人周麗玫、丁瑞麟當場聽聞 。被告丙○○恐嚇之犯行,有證人梁鈞城、果彰、孫繼正證 述曾聽聞目睹。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丙○○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