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556號
KSHM,91,上易,1556,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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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N0KIA牌、型號為八二五0、灰色),係被害人甲○○所失竊 之贓物,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初某日,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來來KTV店,向不 詳年籍之男子「孫仲宏」,收受該支行動電話,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 以其所申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SIM卡,置入前 揭手機內,並對外聯絡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 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 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 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 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 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 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復按收受贓物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收受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 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此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客觀不法要件為所收受之物為「贓物」(即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其主 觀不法要件則須對於此收受之物係屬「贓物」之客觀不法事實有所認識,否則即 難謂充足收受贓物罪之不法要件。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以 其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SIM卡置入前揭手機內撥打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 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害人甲○○,至系爭手機則係案外人孫仲宏於 九十一年初至被告所任職之高雄縣林園鄉「來來KTV」消費時,因被告告以其 所有之手機已遺失,孫仲宏始將系爭手機交付給被告,惟其並不知該手機是被害 人甲○○所有,更不知該手機為贓物,其以為手機是孫仲宏所有的等語。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坦承收受贓物犯行,且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諾基亞牌、型號為八二五0 、灰色、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甲○○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在高雄市○○路所失竊,且經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通聯紀錄附於警訊卷可參,足證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無誤,等為其論罪依 據。
五、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分別指稱:「(妳於何時?何地遭竊? )我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六時在高雄市○○路長春藤幼稚園接送小孩時因皮 包放車上時被竊。」、「(損失財物為何?價值多少?)損失NOKIA八二 五0牌手機一支,‧‧‧。」(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 妳在那裡丟掉的?)義華路的「長春藤幼稚園。」,我的皮包放在車上,我去 幼稚園出來皮包就不見了。」、「(被告是否有跟妳聯絡過?)沒有,我有在 錄影帶內看到偷我東西那個男生。」(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依被害人甲○ ○之指述僅可得知該手機確係遭人竊取,至於被害人甲○○所描繪竊賊之性別 及相關跡證,均無一與被告相吻合,且又未指明本案與被告有何關連性,而公 訴人之推論亦僅能證明該手機係竊盜所得之贓物,本院尚無法由被害人之上開 指述而遽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知悉該手機為贓物並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公訴人 若謂可據此而推論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意,殊嫌無據。(二)公訴人再認被告對於「其明知系爭手機為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贓物,卻仍於 九十一年初某日,向不詳年籍之男子孫仲宏收受該支行動電話」等犯行,均坦 承不諱等語。然被告自警訊、偵訊中、原審及於本院迭次所為之陳述皆無坦承 其明知系爭手機為甲○○所失竊之贓物,且一再辯稱該手機是於九十一年初前 往高雄縣林園鄉「來來KTV」消費之孫仲宏所有,孫仲宏並因被告告知其所 有之手機已遺失,而將該手機贈與被告使用等語。是公訴人據以逕認被告已坦 承涉犯收受贓物之罪嫌,即有所誤認。
(三)經原審以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該手機係『孫仲宏』拿給我的,住何處不清楚, 約二十幾歲。」(參偵訊筆錄第十三頁背面)等特徵、姓名予以調查,確有一 名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百六十九號十二樓、六十八年次之孫仲宏, 有個人基本料查詢結果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與被告所述姓名相符、年齡相當 ,又有地緣關係,是足證被告所述系爭手機與孫仲宏有關一情,並非子虛。另 參以該名證人孫仲宏於原審到庭證述:「我九十年認識被告乙○○,到送她手 機約有三、四個月,她在酒店裡當小姐,我們是男女朋友。系爭行動電話是我



媽媽交給我的,這是客人留在我媽媽那裡的。當時她的手機不見了,我也有多 了壹支手機,我就送給她。我送給她沒有說這支手機的來源,但她有問我,我 沒有說,我就叫她先留著用。這支手機是我媽媽客人的,後來客人也沒有回來 拿。我手機交給乙○○時沒有SIM卡,我媽媽拿來的時候也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等語,證人孫仲宏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調查時亦結證:「我送給乙○○的行動電話是我母親的,那是她買的 ,之前我說是她店裡的客人的,後來我回家問我母親,她說是她買的。因乙○ ○的手機不見了,我家剛好多出一支手機,所以送給她用。我交給她手機時, 沒有告訴她手機如何來的。因為我母親另外有壹支手機,她很早就換手機,所 以很早就不用這支手機了,但該支手機裡面沒有裝SIM卡。我沒有告訴乙○ ○手機的來源,乙○○也沒有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 頁),證人即孫仲宏之母親孫林雪珠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結證:「我兒子將我 的手機送人,我知道,因他說他的朋友沒有手機。我不知該手機廠牌,那是我 買的新機子,因為我有摔過,使用時會斷電,所以後來我又買了壹支新的手機 ,該支舊手機我使用約有一年多的時間,我是使用易付卡,易付卡已經丟了, 所以我不記得門號。該手機已經買很久了,找不到當初的購買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該系爭手機事後亦被被告給弄不見了等情,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林明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結證屬實 ,因此本院亦無法提示給證人孫仲宏孫林雪珠辨認其送給被告之手機是否為 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系爭手機,但證人孫仲宏確實有拿其母親孫林雪珠之舊 手機送給被告使用,是孫仲宏既無告知被告該支手機之詳細來源,而二人又係 朋友,因被告手機遺失,而由孫仲宏贈與其手機,應合乎常情,且以現今行動 電話製造之日新月異,加以時下年輕人多喜愛新款之手機,手機之單價亦皆趨 於平價,非特別昂貴之物,每人擁有多支手機亦甚為平常,是一般人應不會去 懷疑朋友間所贈與已非當紅手機來源之正當性,故足證被告以其與證人孫仲宏 間之朋友關係,且孫仲宏亦曾送過禮物給被告等情,而於其所有之手機遺失後 收受系爭手機,確屬合理。雖證人孫仲宏與被告於原審所述二人間是男女朋友 之關係或單純僅為朋友關係等情有所出入,然此應係彼此之認知不同所生之差 異,並不礙證人孫仲宏所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孫仲宏孫林雪珠豈有 甘冒因此被認涉有贓物罪嫌或竊盜罪嫌而為被告作偽證之理?堪認其等證言尚 屬可採。因此被告收受系爭手機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 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前開所辯不知該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確屬 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隨意收受來源不明之手機使用,顯有贓物之認識,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詎原審判決竟以被告男友孫仲宏迴護之證詞,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 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惟查:證人即孫仲宏之母親孫林雪珠於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結證:「我兒子將我的手機送人,我知道,因他說他的朋 友沒有手機。我不知該手機廠牌,那是我買的新機子,因為我有摔過,使用時會 斷電,所以後來我又買了壹支新的手機,該支舊手機我使用約有一年多的時間, 我是使用易付卡,易付卡已經丟了,所以我不記得門號。該手機已經買很久了, 找不到當初的購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可見證人孫仲宏送給 被告之系爭手機並非來源不明之贓物,證人孫仲宏之證詞,亦非迴護被告之詞, 且事後該系爭手機亦已不見等情,亦據證人林明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調查時結證:「孫仲宏送給乙○○的手機是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丟掉了。時間我 忘記了,我與乙○○一起到六合夜市吃東西,後來她說要去上廁所,等她回來之 後,告訴我說她被搶了,但有印象手機好像是放在廁所,她又回廁所找,但沒有 找到,她也不確定手機是被搶,還是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 十八頁),足見被告並無收受贓物犯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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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