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1522號
KLDM,97,基簡,1522,200812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建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於民國94年6 月間,明知基隆市○○區 ○○段1305地號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定之山坡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領 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之同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感應堂、萬善感應堂及廁所 等建物,共計佔用上開土地145.13平方公尺之面積,嗣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發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 承無訛,復經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職員曹冬梅、經濟部水利 署職員許富善陳健豐、暖暖區公所職員時金福、白利益、 基隆市政府民政局職員王朝青證述在卷,另有上開檢察署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山坡地查報 取締現場勘查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4年 9 月30日一工用字第0940060847號函、94年10月20日一工用 字第0940060865號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0日 基安地所二字第097001020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 市政府97年12月1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70156498號函附卷供 參,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 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



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乙○○甲○○犯 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依據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等規定,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經提高10倍後,為 銀元5,000 元、下限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 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1 萬5,000 元、下限 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 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1 萬5,000 元,下限為新 台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1 萬5,000 元,惟關於罰 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 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是以,新法對於被告乙○○及甲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2.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 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 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 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乙○○甲○○



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 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於被告乙○○甲○○並無不利。
3.綜上,被告乙○○甲○○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 ,對於被告乙○○甲○○並無不利,且被告乙○○及甲 ○○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據前揭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乙○○甲○○ 所為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
(三)被告乙○○甲○○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揭土地上搭建 上開建物,以遂行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佔 用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為顯未尊重他人,惟被告乙○○甲○○佔用土地之面積非廣,且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另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 」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 下折算1 日,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 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足認法律業經變更,



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 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乙○○甲○○自較有利,依據 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 分之1 ;次以,犯刑法第320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 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減刑條例 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 15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減刑後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所為前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罪,然均未 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 之規定不符,且其等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故應依 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 ,依原定標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毋庸再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乙○○除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簡 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外,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亦即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甲○○前於7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77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供參,被告乙○○甲○○僅因思慮未週致罹典章 ,且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認犯行,應能知所悔悟而不 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拘役,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九)坐落於基隆市○○區○○段13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 B、C 所示建物,均為被告乙○○甲○○所有供為本件 竊佔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甲○○陳述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