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63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
本院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之「顧正平」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管轄錯誤判決 移送本院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前科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㈠被告甲○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2年度訴緝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9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 公權2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 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8月,接續上開5年4月之有期徒刑為執行,於 民國88年1月16日假釋,於92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查被告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 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 各款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 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證據 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284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86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102號11樓之1 (現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號1556-FE號 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1公里處,因超速且未帶 駕照而違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 柵分隊執勤警員攔查,詎甲○○為避免遭開單舉發,竟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上,偽簽「顧正平」之署名,表示係顧正平因違規遭警舉發 而收受上開文書之意思,復交由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顧正平及警察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駕駛人年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顧正平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顧正 平與證人李桂香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顧正平」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